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锦州金峰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7民终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金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肖福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5月15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宗发,男,1955年3月8日生,汉族,材料员,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现下落不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4月5日生,汉族,工长,住鞍山千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4日生,汉族,项目经理,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现下落不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锦州金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宗发、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锦州金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123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姜岩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