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锦州吉而安混凝土建筑砌块厂与某某、某某、某某、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开民初字第00024号
原告锦州吉而安混凝土建筑砌块厂,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北山里小齐分场7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锦州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4月4日生,汉族,项目经理,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男,1955年4月5日生,汉族,工长,住鞍山千山区。
被告杨宗发,男,1955年3月8日生,汉族,材料员,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7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州吉而安混凝土建筑砌块厂诉被告**、***、杨宗发、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宗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位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蓝湾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是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第五项目部,原告是生产混凝土空心砌块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2月末,被告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的***、杨宗发出面与原告签订空心砖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关规格和数量的空心砌块砖用于该建设工程使用,双方对空心砖价款、供货时间以及货物送达地点等都做明确约定,被告承诺货到付款。原告从2013年3月份开始陆续为被告供货,截止到2013年5月中旬,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数额已达88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为原告出具一张88000元欠条,并加盖该公司第五项目部条形章。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给,由于被告违约,已给原告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因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砖款8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宗发未作答辩。
被告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中辩称,太和区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0018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义务。辽宁金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不是我公司设立,被告何立、***、杨宗发均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将锦绣蓝湾B17、B18号住宅楼和5号停车场及E13、E14网点工程承包给具有资质的沈阳骏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蓝湾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其将锦绣蓝湾四期B17、B18住宅楼、5#地下停车场及E13、E14网点工程分包给只具有六层以下建筑资质的沈阳骏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同时沈阳骏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从建设单位直接了承包锦绣蓝湾三期1#、2#变电亭、物业变电所10KV开闭站工程。原告是生产混凝土空心砌块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是沈阳骏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是**聘用的工长,被告杨宗发是**聘用的材料员。原告提供一份空心砖购销合同,该合同显示空心砖两种规格,一种单价每立方米150元,数量3000立方米,一种单价每立方米165元,数量2000立方米,供方为原告,需方加盖刻有“辽宁金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字样的条型章,需方经手人签字是被告***和杨宗发,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2月。原告同时提供收条一张,写明“第五项目部欠***砖款共计88000元正,注:2013年5月13日以前所有票据作废。”落款处写明“第五项目部负责人***及经手人***,时间是2013年5月13日”并加盖“辽宁金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字样的条型章。被告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骏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解除了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原告于2014年5月到法院起诉索要货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空心砖购销合同、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专项工程安全技术施工方案、图纸会审记录、施工现场大门照片、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笔录和被告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沈阳骏毅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查询卡、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的主体应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法人签订合同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和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委托他人签订合同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是由***、杨宗发签名并加盖了“辽宁金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条型章的合同及有***签名并盖了“辽宁金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条型章的欠条,被告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提出签订合同的***、杨宗发不是其单位员工,原告提供不出有被告单位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合同和欠条,也提供不出合同签订人有权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书,而“辽宁金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字样的条型章没有工商等有关部门的备案,亦无法确定与被告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关联;关于原告所举被告施工工地照片、被告向监理部门的申报表、方案、记录等,只能证明此工程由被告总承包,与买卖合同属于两个法律关系,故原告以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与被告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锦绣蓝湾四期B17、B18住宅楼、5#地下停车场及E13、E14网点工程承建人问题,原告否认是沈阳骏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提供了关于上述工程的一份施工合同复印件,用以说明上述工程被告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多个合同,均未履行,是自己承建,但被告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其将锦绣蓝湾四期B17、B18住宅楼、5#地下停车场及E13、E14网点工程分包给沈阳骏毅公司的施工合同及解除施工合同协议,结合原告提供的有关向监理部门报送的申报表、方案、记录中有**签名等,可以认定沈阳骏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关于被告**、***、杨宗发是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购买原告材料的主体应是沈阳骏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宗发是**雇佣的人员,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宗发给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锦州吉而安混凝土建筑砌块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锦州吉而安混凝土建筑砌块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高博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杨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