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辽07执1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三好街81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蕾,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辽宁东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东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执行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风险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及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依法将被执行人辽宁东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80832元扣划至本院账户,扣除执行费后,于2018年11月20日将执行款680948.92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在诉讼阶段已经对借款合同中的抵押物采取保全措施,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于抵押物暂不处置。经查,抵押物之外被执行人均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符合条件后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辛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