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皇姑区鑫红景建材经销处与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05民初8308号
原告:边文琰,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沈河区。
被告:**时,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沈河区。
被告:沈阳市清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0号卓越大厦25层(01-10室)。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边文琰与被告**时、沈阳市清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文琰、被告**时、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市清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文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70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12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的车辆辽A×××××在皇姑区崇山东路与被告**时驾驶的辽A×××××车辆发挥交通事故,经皇姑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德时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修理车辆1700元,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高德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开的是我自己车辆辽A×××××车辆挂靠在清泉汽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不计免赔500000元。理赔款应由保险公司给我或者给原告。
被告沈阳市清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不计免赔500000元,被保险人是沈阳市清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18年3月16日理赔款1800元已经给付清泉出租汽车公司,其中100元是交强险无责代赔,1700元是车损赔偿款。我公司无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专用收款收据、车辆维修明细单、出租轿车联营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时系辽A×××××车辆车主,挂靠在被告沈阳市清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18年3月12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辽A×××××号车辆,在皇姑区崇山东路与被告高德时驾驶辽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德时负事故全部责任,边文琰无责。事故发生后,辽A×××××号事故车辆在沈阳维路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花费维修费1700元。
另查,2017年9月21日,肇事车辆辽A×××××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不计免赔500000元,被保险人系沈阳市清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修车费1800元(其中100元交强险无责代赔),并将该笔费用打入***账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边文琰驾驶辽A×××××号车与高德时驾驶辽A×××××车发生交通事故,高德时负全部责任,应对边文琰所产生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现高德时及出租车公司均未给付边文琰财产赔偿款,保险公司即将赔偿款给付出租车公司,已违反法律规定,故应由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边文琰1700元赔偿款。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边文琰修车款170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苍磊
书记员张程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