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辽07执异129号
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阚慧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蕾,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栋,该分行公司业务部客户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东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申请人辽宁东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称,2017年9月8日,建行锦州分行与申请人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将辽宁东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给申请人,转让双方已于2017年10月30日在《辽宁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申请人已成为上述债权的合法债权人。综上,申请人申请贵院将执行申请人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变更为申请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称,同意变更主体。
被执行人辽宁东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辽宁东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S21072014003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及相对应的《房地产贷款封闭管理协议》,贷款金额为300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月26日。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辽宁东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S21072014016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及相对应的《房地产贷款封闭管理协议》,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月26日。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辽宁东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S210720140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辽宁东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锦绣蓝湾五期项目的两处土地及地上在建工程作为抵押,为前述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S21072014003《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前述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截止2017年1月26日上述两笔贷款均已到期。截止2017年11月13日被告辽宁东一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本金32185582.55元及相应利息,其保证人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东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借款本金共计32185582.5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按双方合同约定予以计算);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在5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被告辽宁东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物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清单附后);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行使抵押权后,仍不足以清偿的,由被告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尚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7年9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将辽宁东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转让双方于2017年10月30日在《辽宁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的《资???转让合同》,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对协议的履行无争议,且本院受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申请后已依法向被执行人辽宁东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债权转让相关合同、即债权转让的事实已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庄丽洁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韩双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