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3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新欣街32-4栋1#门市。
法定代表人:王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野,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文官街道朱尔村。
法定代表人:刘浦贵,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岐,辽宁首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8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春杰(主审),审判员鞠安成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04民初890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万世基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万世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是案涉《装配式塔机基础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的承租方,案涉合同租赁物1台40型塔机基础用于的工程是本溪市和谐家园A-17号楼建设工程,该工程是案外人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上诉人实华建安公司,上诉人再转包给案外人孙志成的,孙志成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据上诉人所知,案涉合同是被上诉人万世基公司与孙志成签订的。综上,上诉人实华建安公司没有与被上诉人万世基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本案中也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案涉合同租赁物的承租方和使用人是案外人孙志成,因此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本案。
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系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上诉人自认本溪市和谐家园A—17号楼是其承包建设,现被上诉人的塔基基础用于上诉人的承建工地,依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应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上诉人将其承包的项目转包给孙志成,孙志成不具备承揽工程的资质,其内部承包是公司内容管理事项,被上诉人不知情。工程对外结算显示是上诉人完成,因此上诉人系本案适格主体是合同的相对人。
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法院判决被告返还租赁塔机基础一台;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超期使用费19000元(截止到2021年6月8日)及自2021年6月9日开始至返还租赁物时超期使用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原、被告签订一份《装配式塔机基础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1台40型塔机基础,用于本溪市和谐家园A-17号楼建设工程,租期自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10月23日,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期限延续”:合同到期后,若乙方未在租赁期限内归还装配式塔机基础,视为乙方继续租赁塔机基础。双方不再另签订租赁合同,超出租赁期自超过租赁期限十五日始至基础退场为止,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超期租赁费。40系列每台每月壹仟元、63系列每台每月壹仟伍佰元、80以上系列每台每月贰仟元;不足半个月的不收取,超过半个月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收取超期租赁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押金1000元及租金14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租赁塔机基础,截止到2021年5月31日,被告超期租用租赁塔机基础19个月,租赁费合计1.9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亦未归还租赁物。庭审中原告同意自超期租赁费中扣除被告押金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装配式塔机基础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因被告一直未能按期归还租赁设备,应负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1台40型塔机基础;二、被告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租赁费用(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同时扣除1000元押金);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新证据:收款收据三份,证明涉案工程由实华集团直接向孙志成支付工程款,证明孙志成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不是实华公司的员工,实华公司也不是涉案工程的承租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该证据无收款人到庭证实,无法确定真实性,即使该证据为真实的,也无法以此认定上诉人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相对人。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依法围绕上诉请求审理本案。
上诉人主张涉案租赁合同相对人是其转包的案外人孙志成,故其拒绝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禁止将建设工程项目非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或单位,上诉人以其非法转包行为试图免除民事责任,与法律精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而且,按上诉人所说,孙志成系其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那么,孙志成以其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加盖上诉人项目部公章也使被上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租赁合同相对人为上诉人。依照我国民法有关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上诉人也应当承担相应合同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鞠安成
审 判 员  刘春杰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谢日恒
书 记 员  高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