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99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新欣街32-4栋1#门市。
法定代表人:王群,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解放南路8栋。
法定代表人:冯兴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华建安公司)、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华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5民终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实华地产公司将位于本溪市溪湖区的和谐家园A16号楼发包给实华建安公司施工,实华建安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孙志成缺少证据证明。(二)实华建安公司是再审申请人工作成果的受益人,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与实华建安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根据,实华建安公司应承担责任。(三)再审申请人已经就施工的工程申请鉴定,根据评估数额可以确定总工程款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原审判决以数额无法确定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举证责任也不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实华地产公司与实华建安公司之间的抹账协议说明支付的是2018年欠款,但是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是2019年的工程款,实华地产公司未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提起再审,判决被申请人立即给付再审申请人人工费950391.20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孙志成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承包协议》,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孙志成系实华建安公司员工,故原审法院依据在卷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定实华地产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实华建安公司,实华建安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孙志成并无不当。因案涉工程已经停工,实华地产公司与实华建安公司未结算,再审申请人与孙志成亦未结算。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实华地产公司就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数额,亦未就孙志成应付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数额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判决释明***可以在补强证据后另行起诉,即对***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主张权利保留了诉权。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适用,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鹏飞
审 判 员 柳华颖
审 判 员 王 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禹
书 记 员 魏晓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