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5民再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新欢街32-4栋。
法定代表人:王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程瑞,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溪,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峰,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华建安公司)、高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辽05民终1023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民申805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实华建安公司承包“幸福里”工程,高峰在受实际施工人**雇佣期间受伤,原审判令**及实华建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在申诉时提交证据主张其未参与“幸福里”工程施工,鉴于原审在**未到庭参与庭审、以公告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径行作出判决,应结合诉讼各方诉辩主张、在卷证据对本案事实查清后,作出准确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辽05民终1023号民事判决和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502民初3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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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张 路
审判员 赵丽梓
审判员 谢添禛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叶芷君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