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81民初225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东,系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芷含,系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2105021200203729。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新欣街32-4栋1#门市。
法定代表人:王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2105001200203807。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解放南路8栋。
法定代表人:冯兴旺,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野,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春林。
原告**诉被告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华建筑公司)、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华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刘春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俊审判,于2021年10月18日、11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东,被告实华建筑公司、实华房地产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野,第三人刘春林均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与人民陪审员里晓艳、刘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芷含,被告实华建筑公司、实华房地产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野,第三人刘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海城市荒岭子保障性住房工程期间,由被告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A8#、A9#楼建筑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刘春林,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款在竣工一年后付清,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按保修账面净额的50%返还,剩余在防水保修期满后,扣除发生的保修费及相关应承担的费用后一次性支付。案涉工程于2013年8月30日竣工,并经被告验收。经决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第三人刘春林工程款1,656,191.64元、质保金758,508.05元,至今未支付。2020年11月2日,第三人刘春林将上述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即刘春林)将与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海城响堂管理区荒岭子保证性住房工程施工总承包》项下尚享有的2,189,877.29元工程款债权及利息等相应权利全部无偿转让给乙方(即本案原告)。原告基于上述事实,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及占用期间的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656,194.6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质保金758,508.05元及利息(利息以379,254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79,254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03,457.59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以1,428,279.99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203,457.59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03,457.5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质保金758,508.05元及利息(以379,254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79,254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实华建筑公司辩称:1、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支付尚欠工程款数额1,203,457.59元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同意。本案工程结算时间是2015年8月5日,也不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2014年8月30日。2、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支付质保金758,508.05元数额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同意。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8月5日,防水保修期应从该时间节点计算,未满五年不予返还质保金。
被告实华房地产公司辩称:本案工程与我公司无关,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为被告实华建筑公司,承包方为刘春林,我公司与被告实华建筑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刘春林述称: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实华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海城市响堂管理区荒岭子保障性住房工程中A8#、A9#楼的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刘春林,双方并签订《海城市响堂管理区荒岭子保障性住房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第四条:工程价款支付方式1、乙方垫付工程款至工程主体五层(以五层顶板为节点),五层以下建设单位不予拨付工程款,全部由乙方垫付。以后分四次支付到总额的80%,每次支付总额度的20%,第二次及以后拨付垫付款时间与拨付进度款时间同步。余款扣除保修费后,在竣工后一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第八条:保修期限与责任1、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按工程总造价5%向乙方收取保修费,作为房屋维修费用,保修费无利息。2、保修期限:房屋主体结构按设计年限终身负责;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的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五年;采暖工程为二个采暖期;水、电、气、设备安装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保修证书在交工验收后由乙方填写直接交给响堂管理区。5、保修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内,按保修费的账面净额的50%返还,剩余在防水保修期满后扣除发生的保修费及相关应乙方承担的费用后,一次性支付,返还程序按实华集团相关规定执行。
2020年11月2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刘春林(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2012年5月1日,甲方承包海城市政府代表响堂管理区荒岭子保障性房屋工程A8#、A9#栋,并与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海城响堂管理区荒岭子保障性房屋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竣工后,经结算A8#、A9#栋工程款总值15,170,161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1,817,351元、税费938,110.31元及房屋抵顶款224,822.4元后,甲方尚享有该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债权2,189,877.29元。现甲方将该债权转让给乙方,并签订以下协议:一、甲方将与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海城响堂管理区荒岭子保障性房屋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项下尚享有的2,189,877.29元工程款债权及利息等相应权利全部无偿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受让该债权后,在通过诉讼主张该债权的过程中,甲方同意无条件配合乙方。三、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刘春林分别签字并捺印。
2020年11月17日,第三人刘春林向被告实华房地产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贵公司开发建设的海城市荒岭子保障性住房工程,本人刘春林作为施工方参与建设期间的A8#、A9#楼,现全部义务履行完毕。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经过双方结算确认。截止至2020年11月2日,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仍欠工程款1,656,194.64元、质保金758,508.05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尚未支付。贵司作为开发建设单位应在上述款项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本人于2020年11月2日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刘春林特此告知贵公司。新债权人信息如下:**,女,汉族,1981年12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031981××××××××,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并附《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于2021年3月15日亦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二被告。
原告提交的实华建筑公司工程款结算表上显示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上显示工程结算时间为2015年8月5日,被告实华建筑公司认可该时间为工程结算时间。
2018年1月10日,被告实华建筑公司以房抵顶工程款224,822.4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欠工程款1,203,457.59元及未返还的质保金758,508.05元。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响堂管理区荒岭子保障性房屋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1份、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1份、辽宁实华集团实华建安公司工程款结算表复印件1份、《债权转让协议》1份、《债权转让通知书》2份、电话录音1份、快递单2张、快递签收情况2份、抹房抵顶工程款申请1份、刘春林A8#、A9#楼工程款结算情况1份、购房协议1份、海城荒岭子A8、9#楼明细账1份及其当庭陈述;被告实华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其当庭陈述;被告实华集团提供的证据有:其当庭陈述;第三人刘春林提供的证据有:其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实华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刘春林签订的《海城市响堂管理区荒岭子保障性住房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华建筑公司违法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已完工程的价款。第三人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且已交付给被告,故案涉工程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实华建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三人工程价款。2020年11月17日第三人将其对被告实华建筑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和原告均向二被告发出了通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故被告实华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实华建筑公司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03,457.59元及未返还的质保金758,508.05元。故被告实华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03,457.59元及未返还的质保金758,508.05元。
关于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利息一节,因第三人与被告实华建筑公司签订的《海城市响堂管理区荒岭子保障性住房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余款扣除保修费后,在竣工后一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实华建筑公司工程款结算表上显示竣工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虽然被告对此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相应的利息起算时间以该时间节点为起算时间。第三人与被告实华建筑公司签订的《海城市响堂管理区荒岭子保障性住房施工总承包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及利息并未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因原告该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实华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实华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实华房地产公司作为实华建筑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但二被告未能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项支付等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实华建筑公司系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华房地产公司作为实华建筑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承担举证责任。二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03,457.59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以1,428,279.9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8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203,457.5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03,457.5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质保金758,508.05元及利息(其中以379,254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379,254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所确定的第一项、第二项被告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18元,由被告实华建筑公司承担22,458元,被告实华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承担3,660元。22,458元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22,458元给原告。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雪
人民陪审员  里晓艳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