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溪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5民终1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4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娜、赵莹,辽宁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河东街。
法定代表人:冯兴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新欣街32-4栋1#门市。
法定代表人:王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野,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实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彩霞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溪,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本溪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置业公司)、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辽宁实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华集团)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3民初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娜、赵莹,被上诉人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君,被上诉人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野,被上诉人实华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此案。2.置业公司偿还欠款100万元。3.由建安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由实华集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由置业公司、建安公司、实华集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日,***受建安公司的委托,与置业公司签订了《东方、新湖俪城B组团4#6#7#楼施工承包合同》。由建安公司承建置业公司开发的楼盘。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合同第二项乙方权利义务第10条约定:乙方建安公司同意先行垫资施工,如发生拖欠工资引起工人上访及诉讼事件,由乙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合同履行期间为2013年4月进场施工,2013年10月竣工。当年交付使用。但因置业公司的原因,直到2015年9月才接收。两年内施工方增加了很大费用。2014年春节前,置业公司人工费迟迟未付。置业公司让建安公司向民间借贷,建安公司要求***向民间借贷。为了解决农民工人工费,置业公司和建安公司要求***向民间借款100万元。同意由置业公司每个月承担利息2万元。***在2014年1月27日,向案外人王洪等人借款100万元。将借来的100万元直接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置业公司和建安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向民间借贷100万元,由置业公司承担利息,每月月利率为2%,至2014年4月30日期满一次性还款。如到期不能将本金还清,则置业公司拿同等价款的房屋抵顶。建安公司自行提供担保房源。因***拿出100万元是以建安公司的名义发放,所以建安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盖了公章。但是实际出资100万元的是***。***在借款合同上有本人的签字。***借款100万元后,一直未将100万元还清。每月还承担2%的利息。2019年3月11日,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的(2019)辽0504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书就是***在2014年1月27日为建安公司垫资100万元欠下的债务。现在案外的债权人王洪已经申请强制执行,***已被扣划养老金,生活都没有了保障。另外,2016年12月14日,置业公司向***出具借款利息明细单,注明从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已欠***借款100万元,应付利息70万元。2016年12月14日,***向实华集团反映建安公司的问题,实华集团受理后对事情展开调查,同意在B区4#6#7#楼业主入住时,给办理和谐佳园A区11号楼80-90平方米的房子,但一直未给***办理。辽宁溪城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受置业公司的委托,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审计报告,对由***担任项目经理的工程进行审计,东方新湖俪城B组4#6#7#工程审计报告显示审定金额为16177438.82元。《借款协议》是三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借款后为农民工发放了工资,建安公司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说明了上述事实。***在本案中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本案中,置业公司将东方、新湖俪城B组轩4#6#7#楼工程发包给建安公司施工,***是实际施工人。置业公司应对***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因工程尚未最终结算无法履行,但是本案中,***与置业公司诉争的部分事实已经很清楚了,可以依合同、依法进行判决。***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即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但是原审法院却在置业公司、建安公司均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在各方当事人签定借款协议后,置业公司自2014年1月陆续支付***款项已超过***主张的数额。”原审法官根本没有看到任何关于置业公司给付借款的证据,是如何审理查实的?这就是明显的偏袒。另外,本案的借款协议是单独三方协议,是关于给农民工发放工资而签订,并不是基于建设工程合同而签订。原审法院这样认定有失公正。***因此份借款协议出现了置业公司严重违约的情况才起诉来院,寻求法律的保护的。原审法院审判思维混乱,一方面确认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还查明置业公司已经履行了协议,只是未完全履行,应负违约责任,一方面竟然自行否认各方之间没有借贷行为,未成立借贷关系。原审法院黑白颠倒,让***不明白。原审法院竟然在原审判决中写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同法》,这个法是什么法?合同法第六十条明确约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审法院也知道“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居特殊地位。在合同履行中,诚信履行亦构成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照诚信原则行使债权,履行债务,合同的约定符合诚信原则的,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综上所述,***借给置业公司的款项是借款,建筑施工合同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借款协议独立签订并履行。应就本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履行各方的义务。法律应对借款协议进行审理及判决。***为了索要此笔欠款从2019年就开始进行立案诉讼,审理期间,遭遇到置业公司无理推脱,***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基本事实,是原审法院不去查清。***向案外人借得的100万元现在始终无能力偿还,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也多年未按审计报告一一结算。***现患病,生活都成重大问题,借得的钱款现在由***的养老金在向债权人偿还。而置业公司、建安公司多年来,占着***的资源及劳动成果,公然的对自己的债务进行抵赖,还有公正的法律吗?请审法院务必持有一份公平正义的理念审理此案。
置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建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实华集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置业公司偿还欠款100万元;2.建安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实华集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置业公司、建安公司、实华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日,置业公司(发包人)与建安公司(承包人)签订《东方・新湖俪城B组团4#、6#、7#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置业公司和建安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以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由建安公司承建置业公司开发的东方・新湖俪城B组团4#、6#、7#楼的施工工程。工期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0月20日。工程款暂定为15074618.12元。***挂靠在建安公司名下进行施工,***是实际施工人。2014年1月27日,置业公司与建安公司***项目部为解决2014年春节前农民工资事实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建安公司***项目部向民间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置业公司承担每月月利率为2%,月利息合计为2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建安公司***项目部到期不能将本金还清。置业公司自愿拿同等价款的房屋抵项,建安公司***项目部提供贷款担保房源……”
再查明,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做出(2019)辽0504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王洪向***借款30万元,并判决***偿还王洪借款3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二分计算(扣除***已付的利息2万元)。
还查明,在***、置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之后,置业公司自2014年1月陆续支付***款项已超过***主张的数额。对于***施工的东方・新湖俪城B组团4#、6#、7#楼工程,辽宁溪城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已做出结算审查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置业公司将东方新湖俪城B组团4#、6#、7#楼的工程发包给建安公司施工,***是实际施工人。从双方的陈述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双方存在工程款纠纷,本案的借款协议是基于建设工程合同而签订。虽然***、置业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协议名称为借款协议,但***与置业公司之间并没有借贷行为,亦未成立借贷关系。对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从借款协议签订后,置业公司已向支付给***款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置业公司已经履行了约定。且***未提出证据证明,置业公司支付的款项与***主张的款项分开计算,***在起诉状中陈述“东方新湖俪城B组4#6#7#工程审计报告显示审定金额为16177438.82元。***向民间借贷的100万元包含其中”,说明双方纠纷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纠纷,***可另行解决。故***不能依据该份借款协议向置业公司主张偿还欠款本金100万元,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置业公司、建安公司尚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与置业公司关于工程款总额、已付工程款数额均有争议。***在庭审中确认在2014年1月27日之后,已收到置业公司工程款现金72万元,房屋抵顶工程款2925016.5元。置业公司、建安公司认为案涉款项性质亦属于工程款,***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案涉款项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不属于工程款。
还查明,2013年6月1日置业公司(甲方)与建安公司(乙方)的《东方・新湖俪城B组团4#、6#、7#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暂定为15074618.12元,最终结算时以甲方实际测量完成数额为准(本造价已包含乙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所有费用)。合同在乙方权利义务第10条约定,在乙方同意先行垫资施工的情况下,乙方须与劳务人员签署用工合同,确保及时发放工资。如发生拖欠工资引起工人上访及诉讼事件,有乙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另查明,一审判决在法条引用中存在笔误“全同法”应为“合同法”。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垫付100万元农民工工资款项性质一节,2014年1月27日《借款协议》名头虽然为借款协议,但协议署名的***、建安公司、置业公司相互之间并未发生一方出借款项、另一方借用款项的行为,而是约定由***向合同之外的自然人借款,故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于***与合同外自然人之间,而非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2013年6月1日置业公司与建安公司(***)《东方・新湖俪城B组团4#、6#、7#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由施工方垫资施工,且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造价已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所有费用,因此***主张的其垫付的100万元农民工工资仍属于工程款范畴。故***主张其与置业公司、建安公司依据2014年1月27日《借款协议》成立借贷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案涉100万元可以独立于工程款先行判决一节,置业公司、建安公司对于借款合同签订虽无异议,但对100万元垫付是否实际发生有异议,***仅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王洪30万元借款的民事判决,对于其余70万元,***未提供款项收取凭证,且其对70万元借款构成、是否已经偿还、偿还方式的陈述,在数次庭审中存在前后不一致之处,故仅凭现有证据,不能确认***依据2014年1月27日《借款协议》向民间借贷的真实数额及实际支出、还款情况。此外,因其与置业公司、建安公司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并未结算,且至今尚有争议,故各方对本案争议的因垫付工资产生的纠纷应与各方对工程款的纠纷一并解决,对***关于案涉100万元可以独立于工程款先行判决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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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广宇
审 判 员 许 晶
审 判 员 孙 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赵 行
书 记 员 王羿萍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