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5民终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0年8月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君,男,满族,1968年7月2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向阳街26组16幢0单元15号。
法定代表人:王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丽萍,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桓仁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友谊村。
法定代表人:连冲,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房地产公司)、桓仁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522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与天健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立即将***购买的位于桓仁镇向阳街26组第181单元502号楼房退还给天健房地产公司;2.判令天健房地产公司返还购楼款、装修款共1008757.4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健房地产公司、顺达安装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份,***在天健房地产公司售楼处预订楼房,面116.59平方米,总房款440701.20元。当时预交30%房款。该房屋2014年12月份交到手中。在交房前,***交清了全部房款。在2016年5月12日***对该房屋开始进行装修,2016年的8月末在该房屋居住。在2016年11月22日,交取暖费的第二天,供暖公司到家中进行打压送水,结果送水的当天,暖气就发生漏水现象,造成厨房和地板上有高约5厘米暖气水,并且漏水,造成楼下装修损坏。之后,***找到天健房地产公司理论,对方拒不承认是暖气管质量问题造成的水。***找到专家予以认定,漏水原因就是出售的房屋暖气管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天健房地产公司销售的房屋具有严重瑕疵,在该房屋居住没有安全感。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退一赔一并赔偿装修款合计1008757.40元。一审法院关于跑水问题进行了鉴定和评估。通过该鉴定报告可以认定楼房地热管道最细的地方只有1.85mm及1.91mm,系假冒伪劣产品,完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材料标准,国家规定的地热管材最细口径应该是2mm,而且在售楼时隐瞒了这一严重瑕疵,构成消费欺诈。现在一审法院认为适用2008年标准地热管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是也只能要求赔偿地板等相应受损部位的损失,其他的诉求不能给与支持。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销售房屋的时候,隐瞒重大质量问题属于欺诈性质,这样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购房者可以要求购房款一倍赔偿损失。因此,一审判决错误。
天健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购买的商品房地热管漏水是地热管质量不好造成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016年11月22日,供热公司打压送水后,***所购商品楼发生地热管爆裂水淹,进而以地热管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赔偿。***2014年购买房屋后(开发商缴纳暖气费),2015年***没有缴纳取暖费,该房屋未进行供暖。2016年在取暖器开始过了22天后才缴纳取暖费,打压送水后发生爆裂漏水,此种情况绝非个案,在桓仁已发生多起,都是由于暖气管内水结冰后,打压送水后,造成暖气管爆裂的。本案争议焦点系管道漏水的原因,是因为地热管不达标还是因为未交暖气费地热管冻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应由***举证证明地热管爆裂原因是地热管质量不合格造成的。通过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了本溪市建筑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地热管漏水原因进行鉴定,本溪市建筑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该鉴定机构不具备完成申请事项的能力为由退回鉴定。经庭审询问***代理人,其代理人表示不再申请鉴定。因为***放弃进行鉴定,其无证据证明地热管漏水是因为地热管有质量问题造成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二、***一审只交纳了60万的诉讼费用,二审中却要求100万元的赔偿,其诉请超范围。一审中,***只交纳了60万元的诉讼费用9800元,但其诉讼标的为100万元,经法官当庭释明,要求其补交诉讼费用,但是其没有补交剩余40万元的诉讼费用。按照不诉不理的诉讼原则,审理范围应限于60万元,而不是100万元。其在二审中,交纳的上诉费也是9800元,其审理范围也应确定在60万元内。三、天健房地产公司开发建筑的桓仁天健凤凰城C区18#住宅楼安装的地热管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8992.2-2003《冷热水用交联聚乙烯(PE-X)管道系统第二部:管材》的相关国标要求。1.该地热管材系施工单位桓仁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采购,经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检测中心(建工测试部)检测,又经桓仁天园建筑质量检测中心复检完全符合国标GB/T18992.2-2003《冷热水用交联聚乙烯(PE-X)管道系统第二部:管材》的标准。2.***委托本溪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的“地热管的薄厚数字”的测定,同样可以认定天健房地产公司18#住宅楼的安装的地热管是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按照GB/T18992.2-2003表2规定:规格为公称外径2.0mm,S5系的冷热水用交联聚乙烯(PE-X)管材的最小壁厚的测量,应按照GB/T8806-1988的规定对所抽取的试样沿圆周测量壁厚的最大值和最小值,精确到0.1mm,小数点后第二数非零进位。此次测量数据中最小值为1.85mm,应精确到0.1,并进行非零进位,即1.85mm应精确为1.9mm。即测量的最小壁厚也符合GB/T18992.2-2003表2中最小壁厚1.9mm的国标要求。通过其测定的数字恰恰证明18#住宅楼安装的地热管是符合国家的标准的,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顺达安装公司未作答辩。
***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天健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立即将***购买的位于楼房退还;3.判令天健房地产公司退返购楼款及装修款及一倍损失赔偿合计1008757.40元(最终以评估为准)。4.诉讼费用由天健房地产公司、顺达安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桓仁天健凤凰城C区18#住宅楼,由天健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土建、安装工程由顺达安装公司承建施工。涉案房屋,位于,建筑面积116.59平方米。2013年5月份,***在天健房地产公司预订该房屋,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440710.20元,预交30%房款。住宅楼于2014年11月30日竣工,***付清剩余房款,该房屋于2014年12月份交付***。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于2016年8月份入住。2016年11月22日,供热公司到该房屋进行打压送水当天,暖气漏水至该房屋的厨房、地板并造成楼下住户装修损坏。
另查明,18#住宅楼2014年竣工后,由天健房地产开公司缴纳了当年的供暖费。房屋验收并交付后,***未缴纳2015年度供暖费,于2016年11月22日缴纳了2016-11-01至2017-03-31供暖期间的供暖费。
再查明,经***申请,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本溪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房屋的地热管进行勘查取样,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现场提供的检材(1#样品)壁厚最小值为1.91mm,平均值为2.00mm;我所现场截取检材(2#样品)壁厚最小值为1.85mm,平均值为1.95mm。经***申请,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本溪市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的客厅、玄关、厨房、卫生间、卧室等部分进行了装修价值评估,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根据价格评估依据和价格评估方法,确定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127355元。
另查明,该案一审法院通过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摇号确定了本溪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地热管道漏水原因进行鉴定,本溪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该鉴定机构不具备完成申请事项能力为由退回鉴定,经庭审询问***代理人,表示不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导致管道漏水的原因是否是天健房地产公司开发楼房的质量问题造成的。(一)***与天健房地产公司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该合同系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付清了房款,天健房地产公司已按时交付房屋;(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适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经***申请,由本溪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现场提供的检材(1#样品)壁厚最小值为1.91mm,平均值为2.00mm;我所现场截取检材(2#样品)壁厚最小值为1.85mm,平均值为1.95mm。”***以此为由认为地热管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天健房地产公司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8992.2-2003《冷热水用交联聚乙烯(PE-X)管道系统第2部分;管材》:“6.4.1外径:S5管系列公称外径20最小壁厚数值1.9毫米;6.4.2管材壁厚和公差;偏差0.3毫米;7.4.2壁厚:按GB/T88.6-1988的规定对所抽取的试样沿圆周测量壁厚的最大和最小值,精确到0.1mm,小数点后第二位数非零进位。”并提供桓仁天园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聚乙烯(PE-Xa)管材实验报告,内容显示:“由桓仁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工程名称为桓仁天健凤凰城C区2#综合楼及18#住宅楼,使用部位为给水工程,厂名为沈阳大富科世管业有限公司的PE-Xa管材规格尺寸最小壁厚1.9mm、最大壁厚1.9mm,评估合格、符合GB/T18992.2-2003标准。”现***提出适用GB/T8806-2008标准,地热管壁厚度就不应进位到1.9毫米,就系非达标产品的意见,因本案争议的焦点系管道漏水的原因,是因为地热管不达标还是因为未交暖气费地热管冻裂没有明确结论,现因找不到可以鉴定的机构且***放弃进行鉴定,故应视为***没有证据证明地热管漏水是因为地热管质量有问题,进而无法证明因地热管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其正常居住使用,***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天健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即使存在因果关系,按照新标准地热管存在问题,***也只能要求赔偿地板等相应受损部位的损失,而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装修款、一倍赔偿的诉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三)现阶段,我国未将商品房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受保护的商品,故而本案无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本案不属于上述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天健房地产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及不恰当阻止合同条件成就的行为,对***以天健房地产公司销售欺诈要求承担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顺达安装公司是诉争房屋的施工方,现***基于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故顺达安装公司与***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司法鉴定费11000元,均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案涉房屋一直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中,***要求确认其与天健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理由是天健房地产向其隐瞒出售房屋的地热管道存在瑕疵,但是,该主张并不符合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主张确认协议无效,并要求天健房地产公司返还购房款、装修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主张案涉房屋地热管道质量存在问题,但并无证据证明导致管道漏水的原因。现***因地热管道的问题而要求天健房地产公司赔偿其购房款及装修损失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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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周明辉
审判员 赵丹阳
审判员 许 晶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光磊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