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522民初752号
原告:***,女,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伍(系***丈夫),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君,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向阳街26组16幢0单元15号。
法定代表人:吴兆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恩伟,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丽萍,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友谊村。
法定代表人:连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宝仁,系桓仁满族自治县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本溪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伍、周立君,被告本溪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恩伟、荣丽萍,被告***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连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宝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立即将原告购买的的位××镇第18幢1单元502号楼房退还给被告本溪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本溪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返原告购楼款及装修款共计60万元(估计,最终以评估为准)。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份,我在被告本溪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处预订桓仁镇向阳街26组第18幢1单元502号楼房,面积116.59平方米,总房款440701.2元。当时预交30%房款。该房屋在2014年12月份交到我手中。在交房前,我交清了全部房款。在2016年5月12日我对该房屋开始进行装修,2016年的8月末,我进入该房屋居住。在2016年11月22日,我交取暖费的第二天,供热公司到我家进行打压送水,结果送水的当天,我家暖气就发生漏水现象。造成我家厨房和地板上有高约5厘米暖气水,并且漏水到楼下住户,造成楼下装修损坏。之后,我找到被告理论,被告拒不承认是暖气管质量问题造成的漏水。我找到专家予以认定,漏水原因就是被告出售的房屋暖气管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被告销售给我的房屋具有严重瑕疵,我在该房屋中居住没有安全感。
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以消费欺诈为由要求将诉讼请求第二项退返数额60万元按照退一赔三原则增加为18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退还购房款440701.2元、装修款127355元,按照一倍损失赔偿440701.2元,合计1008757.4元。经本院释明,原告***限期内均未交纳上述诉讼请求中增加及变更数额相应的诉讼费用。
本溪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退房、返还购楼款及装修款并增加赔偿损失12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我公司开发建设的桓仁天健凤凰城C区18#住宅楼安装的地热管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该地热管材系被告***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采购,经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建工测试部)检测,又经桓仁天园建筑质量检测中心复检完全符合国标GB/T18992.2-2003《冷热水用交联聚乙烯(PE-X)管道系统第二部:管材》的标准。原告委托本溪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的“地热管的薄厚数字”鉴定并不能认定我公司安装的地热管存在质量问题。按照GB/T18992.2-2003表2规定:规格为公称外径20mm,S5系的冷热水用交联聚乙烯(PE-X)管材的最小壁厚应为1.9mm。GB/T18992.2-2003中7.4.2壁厚的测量,应按照GB/T8806-1988的规定对所抽取的试样沿圆周测量壁厚的最大值和最小值精确到0.1mm,小数点后第二位非零进位,测量数据中最小值1.85mm应精确为1.9mm,恰恰证明测量的最小壁厚也符合GB/T18992.2-2003的国标要求。取样鉴定的地热管样品已经过了两个采暖周期,使用了两个冬天。热胀冷缩,其物理性状已经发生了改变,管壁变薄,不具备鉴定条件。应取没有使用过的同批次产品以保证测量数据的准确性。18#住宅楼于2014年交工,当年我公司缴纳了暖气费,2015年原告没有缴纳暖气费。根据原告陈述其在2016年11月22日交暖气费,第二天打压送水过程中发生暖气爆裂,很可能是因为没交暖气费致管道内存水结冰在供水打压后导致的,而非原告陈述的地热管质量问题;2、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的,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才能获得支持。本案并不属于这种情况。假如地热管真的存在质量问题,也属于一般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我公司进行修复就可以了;3、因为楼房是由被告***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并提供包含地热管在内的建筑材料,已向我公司提供地热管的合格检测报告,即使这个地热管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根本不知情,不存在欺诈原告的故意。我们认为商品房买卖纠纷的审理不应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该适用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原告要求赔偿120万元没有依据;4、住宅楼虽由我公司开发建设,但是由被告***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施工,如果地热管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应由被告***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
***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桓仁天健凤凰城C区18#楼开工时间是2014年6月1日,竣工时间是2014年11月30日。原告出现漏水时间是2016年11月22日,根据建筑工程保修的相关法律规定,楼房的供热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所以我公司所施工的该建筑已超过保修期限。原告所购买的楼房在保修期外出现的相关涉及楼房问题,不应该由建筑单位来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桓仁天健凤凰城C区18#住宅楼,由被告本溪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土建、安装工程由被告***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施工。涉案房屋,位于××镇第18幢1单元502号,建筑面积116.59平方米。2013年5月份,原告***在被告本溪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订该房屋,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440710.2元,预交30%房款。住宅楼于2014年11月30日竣工,原告***付清剩余房款,该房屋于2014年12月份交付原告***。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于2016年的8月份入住。2016年11月22日,供热公司到该房屋进行打压送水当天,暖气漏水至该房屋的厨房、地板并造成楼下住户装修损坏。
另查明,18#住宅楼2014年竣工后,由被告本溪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了当年的供暖费。房屋验收并交付后,原告***未缴纳2015年度供暖费,于2016年11月22日缴纳了2016-11-01至2017-03-31供暖期间的供暖费。
再查明,经原告***申请,本溪市中级人民依法委托,本溪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房屋的地热管进行勘查取样,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现场提供的检材(1#样品)壁厚最小值为1.91mm,平均值为2.00mm;我所现场截取检材(2#样品)壁厚最小值为1.85mm,平均值为1.95mm。经原告***申请,本溪市中级人民依法委托,本溪市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的客厅、玄关、厨房、卫生间、卧室等部分进行了装修价值评估,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根据价格评估依据和价格评估方法,确定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127355元。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本溪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原告购买的的位××镇第18幢1单元502号楼房退还给被告本溪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要求被告本溪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返购房款440701.2元、装修款127355元、按照一倍损失赔偿440701.2元,合计1008757.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本溪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被告***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答辩、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溪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溪市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建设行业标准CJ/T175-2002冷热水用耐热聚乙烯(PE-RT)管道系统、桓仁天健凤凰城施工协议、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测试中心检测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1-2009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8992.2-2003冷热水用交联聚乙烯(PE-X)管道系统第2部分:管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塑料管材尺寸测量方法GB8806-8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8806-2008/ISO3126:2005、大富科世管业销售合同等证实材料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地热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是不合格产品或是假冒伪劣产品;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该解除,是否达到解除的条件;本案被告本溪天健房地产是否存在销售欺诈,是否应承担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原告***与被告本溪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该合同系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付清了房款,被告本溪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按时交付房屋;(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经原告***申请,由本溪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现场提供的检材(1#样品)壁厚最小值为1.91mm,平均值为2.00mm;我所现场截取检材(2#样品)壁厚最小值为1.85mm,平均值为1.95mm。”原告***以此为由认为地热管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本溪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8992.2-2003《冷热水用交联聚乙烯(PE-X)管道系统第2部分:管材》:“6.4.1外径:S5管系列公称外径20最小壁厚数值1.9毫米;6.4.2管材壁厚和公差:偏差0.3毫米;7.4.2壁厚:按GB/T8806-1988的规定对所抽取的试样沿圆周测量壁厚的最大和最小值,精确到0.1mm,小数点后第二位数非零进位。”并提供桓仁天园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聚乙烯(PE-Xa)管材试验报告,内容显示:“由***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工程名称为桓仁天健凤凰城C区2#综合楼及18#住宅楼,使用部位为给水工程,厂名为沈阳大富科世管业有限公司的PE-Xa管材规格尺寸最小壁厚1.9mm、最大壁厚1.9mm,评定合格,符合GB/T18992.2-2003标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地热管存在质量问题,进而无法证明因地热管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其正常居住使用,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本溪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现阶段,我国未将商品房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受保护的商品,故而本案无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本案不属于上述情形,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本溪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及不恰当阻止合同条件成就的行为,对原告***以被告销售欺诈要求承担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诉争房屋的施工方,现原告***基于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故被告***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预交),司法鉴定费11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伟林
审 判 员 孟祥颖
人民陪审员 付方阳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放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