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213民初8858号
原告:大同市平城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高某,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喜某。
被告:**2,现住大同市。
第三人:大同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
原告大同市平城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喜某、**2,第三人大同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原告大同市平城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同市平城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78元,由原告大同市平城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 璟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邢闻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