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大同市平城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213民初2854号
原告:大同市平城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南环路红旗街口云锦里14号楼底商。
法定代表人:孙小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雲,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9月8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奇,大同市平城区马军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大同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迎宾街西路5号院。
法定代表人:郭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同市平城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大同市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平城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高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奇,第三人大同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市平城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云路街东侧1号商铺X、X、X号房屋(云路街东侧1号院X、X、X号房屋);二、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2019年10月8日起至《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和逾期交纳租金产生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4月28日的租金为267316.2元、逾期交纳租金产生的违约金为26731.62元;2021年4月28日之后的租金计算标准为每日469.8元;逾期交纳租金产生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合同解除之日止被告欠付租金数额的10%);《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计算标准为每日469.8元),以上款项至原告起诉时暂合计为294047.82元;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古城云路街四合院为大同市政府城市存量资产。2012年6月,经原大同市政府耿彦波市长批示,由原告代管并出租古城云路街四合院。2018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古城云路街四合院中的云路街东侧1号商铺X、X、X号房屋(云路街东侧1号院X、X、X号房屋)租赁给被告,并约定租赁期为2018年10月8日至2028年10月7日,租金为每年171474元,租赁用途为商业使用。自被告租赁涉案房屋后,被告仅于2019年4月8日和10日向原告交纳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的房租和租房押金,之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过任何款项。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三款,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被告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既没有向原告交纳欠付租金,也没有向原告交纳因逾期交纳租金而产生的违约金。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涉案房屋属国有资产,归大同市国资委管理;2、被告自从租赁涉案房屋以来进行了大规模的装修,投入100多万元资金,但由于房屋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经常性断水断电,没有供暖导致被告及云路街其他租户无法正常经营,被告及租户们曾多次拨打12345反映情况却得不到解决;3、根据当时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自租赁该涉案房屋以来,常年水、电、暖等从未正常使用过,因此合同签订时原告就存在欺骗行为;4、房屋租赁期间因涉黑人员的经常恐吓、骚扰、辱骂承租租户,被告根本无法正常经营,期间被告及云路街其他租户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不仅因涉案房屋本身问题造成被告无法正常经营,被告承租期间又遭遇疫情影响,管理混乱的云路街不仅没有因不可抗力为租户们实施相关的优惠政策,反而因各种原因造成了更为重大的财产损失,被告及其他租户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会为如此巨大的损失另行提起诉讼;5、不论本案中的原告公司,还是经发投公司、还是旭日公司以及涉案资产的上级主管部门,相关的主要领导及涉事人也因涉及犯罪正在接受监委调查,而调查过程中也存在严重的涉黑、涉恶问题,由于多人举报在租赁过程中受到恐吓、威胁、断水、断电等问题,相关举报人也多次被纪检监察人员询问、调查。所以,本案涉案资产可以属于犯罪财产,为保障案件审理无问题,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建议人民法院中止对本案审理,待刑事案件判决结案再恢复审理。
第三人大同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诉争房屋属于政府城市资产,非本案原告及第三人企业资产,第三人只是管理监督工作,被告承租本案涉及房屋属于事实,第三人表态只要承租事实成立,钱交给原告及第三人都予以认可;2、原告与第三人是商业经营公司,不涉及水电暖,治安问题应该是公安管理,不能成为断交租金的问题;本案不涉及合同无效或者主体不适格问题,合同成立并履行,已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原告诉求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大同市平城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平资管字(2012)第18号文件《关于打造云路街儒学文化旅游景区的请示》、大同市国资委同国资函(2021)61号文件《关于云路街四合院及商铺资产产权权属的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协议》、涉案房屋测绘报告、涉案房屋位置示意图、涉案房屋照片等证据,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古城云路街四合院中的云路街东侧1号商铺租赁给被告,面积252.18平方米,租赁期为2018年10月8日至2028年10月7日,租金为每年171474元,租赁用途为商业使用。合同约定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租赁期间,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对房屋使用、房屋交付、免责条件等方面进行了约定。被告于2019年4月8日、10日向原告交纳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的房租和租房押金。
另查明,诉争房产为大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第三人原为房产管理人,2019年11月14日,大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第三人出具资产管理权通知,由原告接收诉争房产管理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将商铺租赁于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显系违约,现原告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返还占用商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及违约金,原告主张截止2021年4月28日的租金267316.2元、逾期交纳租金产生的违约金26731.62元(267316.2元×10%)。原告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问题,被告未提起反诉,且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情况,被告可另行主张。关于中止审理,被告抗辩刑事案件与本案租赁合同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大同市平城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大同市××街商铺腾清并交付原告大同市平城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平城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租金267316.2元(从2019年10月8日计算至2021年4月28日)、违约金26731.62元,并按469.8元/日标准给付原告从2021年4月29日至被告实际交付商铺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谱
人民陪审员      陈伟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