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阜新市中联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辽宁新中城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904执异8号

异议人:阜新市中联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红树路电厂1号。

法定代表人:李立军,系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辽宁新中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民族街甲217号7门。

法定代表人:霍春风,系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红树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陈贺廷,系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阜新市中联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天津华能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华能

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及辽宁新中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城公司”)与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阜新市中联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阜新市中联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称,2019年,中联公司与天津华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判决

天津华能公司将出售给中联公司的锅炉拆除,但天津华能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拆除,中联公司向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天津华能公司同意由执行局找一家有资质的公司拆除锅炉,费用由他们出。后由执行局委托通达公司进行拆除,拆除锅炉费用由中联公司先行垫付,然后由执行局找天津华能热力公司要,并支付给阜新市中联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但太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刚把钱要回来,该局即作出(2019)辽0904执异242号执行裁定,以通达公司拖欠新中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款为由,冻结了天津华能热力公司支付的中联公司先行垫付拆除锅炉费用28.39万元。皇姑区人民法院也作出(2018)辽0105执280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上述款项。故请求撤销太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904执242号执行裁定书及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5执2800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冻结28.39万元,支付给阜新市中联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中联环保公司与天津华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辽0904民初94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天津华能公司向原告中联环保公司履行债务并将出售给原告的两套“辐射式蒸发装置”从原告处拆除。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9民终71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判决。案件生效后,原告中联环保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9)辽0904执353号。在执行过程中,天津华能公司同意由本院执行局委托一家有资质的公司拆除“辐射式蒸发装置”,费用由天津华能公司承担。本院执行局既委托通达公司进行拆除,经协商,拆除费用28.39万元由中联公司先行垫付,中联公司分三次向通达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辽0904执353号执行裁定,从天津华能公司账户扣划其欠付中联环保公司执行款1405710元至本院执行局账户,其中包含天津华能公司支付的拆除设备款28.39万元。本院于2019年8月18日作出(2019)辽0904执242号执行裁定书,以冻结通达公司在本院所有的工程拆迁款300000元整为由,将上述拆除设备款28.39万元予以冻结。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105执2800号执行裁定,亦将上述拆除设备款28.39万元予以冻结,期限为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9月23日止。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9)辽09民终718号民事判决、(2019)辽0904执242号执行裁定、(2019)辽0904执353号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本院委托函、通达电力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异议人中联公司的异议是否成立,主要看涉案的28.39万元是否是通达公司应收的拆除设备款。本院在执行中联环保公司与天津华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天津华能公司同意由本院执行局委托一家有资质的公司拆除其在中联环保公司处的设备,费用由天津华能公司承担。本院执行局委托通达公司进行拆除,中联公司先行垫付了拆除费用28.39万元给通达公司,通达公司出具了收据。从上述执行过程看,通达公司已收取了中联公司垫付的拆除设备款,天津华能公司支付的拆除设备款28.39万元应系异议人先行垫付的款项,不是通达公司应得款项。另外,本院从天津华能公司账户扣划该公司欠付中联环保公司执行款1405710元至本院执行局账户(包含本案涉案款项28.39万元),系天津华能公司对中联公司履行义务的行为,其与通达公司无权利义务关系。综上,本院于2019年8月18日作出(2019)辽0904执242号执行裁定书,以冻结通达公司在本院所有的工程拆迁款300000元整为由,将涉案拆除设备款28.39万元予以冻结的执行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应予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105执2800号执行裁定已超过冻结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9)辽0904执24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涉本案拆除设备款28.39万元的执行行为。

本案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 判 长  冉 力

人民陪审员  苗淑芬

人民陪审员  董晓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