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18120号
原告:上海东方威尔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永路566号。
法定代表人:吴进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宏,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红树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陈贺廷。
原告上海东方威尔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方威尔阀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200元及延迟付款利息损失(以11,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年利率3.85%计,暂计算至2021年6月8日的损失为1,185.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224,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送货义务。然截止至2021年4月30日,被告尚某11,20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诉如所请。
被告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上海东方威尔阀门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客《客户订货合同》、装箱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回单、被告工商信息等证据;被告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内容,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通过法庭调查,结合原告陈述及证据的采纳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客户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球阀及配对紧固件,合同金额为224,000元;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供方承担;付款条件:货到现场并收到供货方开具的合同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95%,剩余5%质保期结束后支付,质保期限一年。
2016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客户订货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
2016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12,800元,余款11,200元至今未付。
2016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开具价税合计为108,534元、115,4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合计开票金额为22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客户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理某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逾期支付,显属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2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均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其以2018年9月8日为起算时间,系自愿延后了利息的起算,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实系减轻了被告的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方威尔阀门有限公司货款11,200元;
二、被告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东方威尔阀门有限公司以11,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计55元,由被告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月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庞哲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