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905民初458号
原告***,女,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代理人郑兆义,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少言,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阜新金山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阜新市清河门区新昌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郝明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宪年,辽宁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铭大,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丹东圣霖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丹东临港产业园区中央大道30-15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李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红树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陈贺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阜新金山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第三人丹东圣霖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以第三人丹东圣霖科技有限公司名义,挂靠在第三人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承揽工程施工。2016年6月18日原告以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的名义(己注销)与被告阜新金山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签订《全厂附属设备检修维护及土建维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甲方)检修维护厂内附属设备和土建维修,根据甲方调度安排确定工作任务,参照辽宁省价格信息,不足部分按市场价格确定,执行2008年辽宁省预算定额及辽宁省建设工程费用标准,维修完成后经检验合格支付结算价款的90%,余10%质保金在6个月后支付,工期为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招用工人自行投入,完成了被告提供的各项维修工作,经检验合格投入使用,双方确认,合同期内原告共完成工作量682608.14元,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5万元,尚有532608.14元没有给付。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在欠款范围内承担向实际施工人付款责任,请求法院查明,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532608.14元。
被告阜新金山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没有主体资格,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另通达丹东分公司存在工程违法分包问题,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处。
第三人丹东圣霖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钱给原告我们没有意见。
第三人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关于***作为我公司与阜新金山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全厂附属设备检修维护及土建维修合同》的实际施工人的说明:***曾于2016年5月16日以丹东圣霖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自2016年5月16日至2020年12月30日挂靠我公司,以我公司成立的丹东分公司名义,利用我公司资质承包相关工程,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与我公司无关。本案所涉合同即是***以丹东分公司的名义承包的阜新金山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的工程,***应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09年2月19日,我公司因故将丹东分公司撤销,相关责任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阜新金山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与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现已注销)签订了一份《全厂附属设备检修维护及土建维修合同》。该工程已检修竣工。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688870.6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5万元,尚有532608.14元没有给付。2016年5月16日,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丹东圣霖科技有限公司就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设立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有关事项签订了协议书。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已注销。现原告***以其为实际施工人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532608.1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合同、协议书、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清税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合同的相对方为阜新金山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与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辩称观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条、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26元,减半收取即456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宝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