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8民初24283号
原告:上海田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童全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晟寒,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全筑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蒋惠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高铃,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被告:上海全筑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蒋惠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高铃,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第三人:舜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炎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诗懿,女。
原告上海田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全筑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筑设计”)、上海全筑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筑集团”)、第三人舜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元控股”)承揽合同纠纷,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9日、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舜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晟寒,被告全筑设计、全筑集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高铃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晟寒,被告全筑设计、全筑集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高铃,第三人舜元控股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诗懿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田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全筑设计支付原告施工图设计费131,92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全筑设计支付原告利息(以131,9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全筑集团对被告全筑设计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全筑设计因第三人舜元控股的舜元科创园红酒吧室内装饰项目需要,委托原告负责该项目的建筑装饰设计施工图及现场施工配合服务工作。原告与被告全筑设计签订《上海东瑞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委托协议书》,约定被告全筑设计负责舜元科创园红酒吧方案设计,原告负责舜元科创园红酒吧装饰施工图设计,并负责与项目单位进行施工现场沟通及协调服务;设计费用为170,000元(含税),公司扣除3%作为税费,实际支付164,900元;被告全筑设计在收到项目单位设计费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按同比例支付设计费,原告在被告全筑设计支付设计费前提供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3%)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了施工图设计,并于2017年9月29日收到被告全筑设计支付的32,980元。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向被告全筑设计开具了金额为65,96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全筑设计收到发票后,拒不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向被告全筑设计发函催款,但被告全筑设计不予理睬。截止目前,被告全筑设计尚欠原告设计费131,920元。另外,被告全筑设计系被告全筑集团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在不能证明双方财务不混同的情况下,被告全筑集团应对被告全筑设计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全筑设计、全筑集团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提供的效果图不符合被告全筑设计及第三人舜元控股的要求,被告全筑设计从未同意原告按照未经通过的效果图进行设计,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全筑设计支付相应费用。原告开始进行施工图设计时,应当通过被告全筑设计与第三人舜元控股的认可。但是,原告提供的效果图不能满足二者的要求,后续的设计时原告未经被告全筑设计与第三人舜元控股的同意进行的。2.即使原告可以主张相关费用,但是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故无权主张全部合同价款。涉案合同约定承揽任务包括施工图设计及现场施工配合两项内容,即合同对价由该两项内容构成。但是,原告既未完成施工图设计,也没有履行现场施工配合义务,仅制作了效果图。因此,在原告未完成两项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原告无权主张全部合同价款。另外,被告全筑设计已经支付原告32,980元。3.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可以向被告全筑设计主张合同价款,但是原告在诉前从未向被告全筑设计主张全部合同价款,代表其不主张全部合同价款。原告提供的2018年10月8日催款函中,也仅主张65,960元,并非诉请中的131,920元。被告全筑设计认为这是原告自认无权主张全部合同价款。4.原告未按约开具足额发票,无权主张相应价款。原告现仅开具了两张发票,剩余价款的发票并未开具,故原告无权向被告全筑设计主张相应价款。5.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利息应从催告之后分段计算,并且对于原告未开具发票的价款不能计算利息。6.被告全筑设计与被告全筑集团不存财务混同,并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舜元控股述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舜元控股委托被告全筑设计承担舜元科创园红酒吧室内装饰设计项目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范围为舜元科创园地下一层及夹层室内装饰设计(仅硬装,不含软装等),面积1109平方米。被告全筑设计于2017年中旬提交了原告制作的方案效果图。对此第三人舜元控股召集被告全筑设计的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开会,对原告制作的效果图进行讨论,原告也参加了会议。第三人舜元控股明确告知被告全筑设计及原告不同意此效果图方案,更未要求原告按效果图方案进行后续施工图设计。目前,因第三人舜元控股的施工项目仍未实际开工,故原告无权主张剩余的合同价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设计委托协议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子明细对账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被告全筑设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全筑集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证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催款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正式向被告全筑设计催款。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两被告没有收到该函件;另外,原告在该函件中仅主张65,960元,故原告自认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无权主张全部合同价款。第三人舜元控股未发表质证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该函件的签收凭证,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2.原告提供电子邮件网页打印件,旨在证明原告按约交付了施工设计图。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电子邮件未经公证,并且无法显示收件人、发件人,不具备证据形式;第一封邮件发送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发生在涉案合同签订前,与本案无关;该些电子邮件均无法显示附件内容,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全筑设计指定的工作人员交付了施工图设计成果。第三人舜元控股未发表质证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因该证据属于电子数据,原告既未当庭演示,又未进行公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3.原告提供请款书网页打印件,旨在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向被告全筑设计催讨全部合同价款。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全筑设计没有收到请款书;该证据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7日,此时原告催款131,920元,但原告提供的《催款函》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8日,此时原告催款65,960元,两组证据存在矛盾;并且,该证据中亦明确,“待施工配合服务完成后,我司将申请尾款事宜”,也表明原告自认未完成全部合同义务。第三人舜元控股未发表质证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因该证据属于电子数据,原告既未当庭演示,又未进行公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4.原告提供施工图若干,旨在证明原告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图纸中标明的设计单位为上海开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图纸的内容涵盖了暖通、给排水、电气等,涵盖了2层、4层、6层、7层及地下室,与合同约定不符;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日期不符,不清楚邮件的发件人、收件人,无法证明被告全筑设计认可该图纸。第三人舜元控股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舜元控股的工程部没有提供过该图纸,不清楚该图纸是否为涉案装饰项目。对此,本院认为,因该图纸中明确项目名称为舜元产业园重建、扩建,且标明系地下一层、地下一层夹层等平面图,结合公证书中相关电子邮件的内容等,可反映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反观两被告及第三人舜元控股仅消极抗辩,对该图纸是否为涉案项目的平面结构亦表示不清楚,但未提供任何反证。鉴于原告已经提供该组证据原件,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可予采信。
5.两被告提供《情况说明》,旨在证明原告提供的效果图未能满足第三人舜元控股的要求,后续的施工图设计是原告未经同意下进行的,故无权主张相应费用。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舜元控股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确系第三人舜元控股出具,为了说明原告制作的效果图未达到第三人舜元控股的要求。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舜元控股已到庭参加诉讼并作相关陈述,故对该材料本院不作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全筑设计成立于1994年9月14日,于2014年12月31日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现登记股东为被告全筑集团。被告全筑设计原名为上海东瑞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变更公司名称。
2.2017年,被告全筑设计(甲方)与原告签订《设计委托协议书》,其中主要约定:二、因项目实际需求,甲方负责舜元科创园红酒吧方案设计,委托乙方舜元科创园红酒吧装饰施工图设计,并负责与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施工现场沟通及协调服务。3.1委托范围内容,舜元科创园红酒吧装饰施工图设计及现场施工配合服务;3.2委托期限,合同自双方签订后生效,合同有效期至项目竣工验收完成;3.3设计周期,乙方应于甲方每一阶段向项目单位提交设计图纸3日前向甲方提交相应阶段的施工图。4.1双方约定装饰施工图设计及施工现场费用,人民币17万元(含税),公司扣除3%作为税费,实际支付16.49万元;4.2甲方在收到项目单位设计费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按同比例支付设计费,乙方在甲方支付设计费前提供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3%)。五、项目质量管理,对乙方施工图设计成果,由甲方统一安排总师室进行校对、审核、确认,乙方应根据审核意见进行修改设计,对严重违反设计规范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无条件予以重新设计。八、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约定,如一方违约的,应对守约方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等等。
2017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全筑设计开具金额为32,98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9月29日,被告全筑设计给付原告32,980元。
2018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全筑设计开具金额为65,96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被告全筑设计明确已经将该发票予以认证抵扣。
3.2016年7月21日,楼宇向ts.shanghai@t2studio.com、XXXXXXXXXX@qq.com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沈工,附件是舜元集团总部大楼CAD,请查收等;落款人为楼宇锋。
2017年5月2日,HUGO向TS.SHANGHAI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我是上海东瑞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附件为红酒吧的平面布置图及效果图,层高为6米,图内标的是建筑施工图的建筑标高等。
2017年7月17日,HUGO向杨鲁晨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TS.SHANGHAI等,主题为“红酒吧夹层结构及计算书”。同日,杨鲁晨回复主题为“红酒吧夹层结构及计算书”的电子邮件,并抄送TS.SHANGHAI等,主要内容为:把正式图纸出出来等。
2017年7月18日,HUGO向杨鲁晨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TS.SHANGHAI等,主题为“红酒吧夹层结构(2/5删除笔误;4/5增加开洞节点)”。
2017年7月20日,HUGO向TS.SHANGHAI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土建暖通改地下一层红酒吧厨房排烟预留变更单”。
2017年7月24日,HUGO向TS.SHANGHAI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红酒吧夹层平面修改提资”。同日,HUGO向杨鲁晨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TS.SHANGHAI等,主题为“红酒吧项目变更单-XXXXXXXX(地下一层夹层现场墙体调整)”。
2017年8月8日,HUGO向TS.SHANGHAI发送两份电子邮件,主题分别为“参考(装饰)”、“之前版本卫生间设计效果图”。
2017年8月9日,HUGO向TS.SHANGHAI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总部大楼红酒吧区域暖通问题汇总”。
2017年8月11日,HUGO向TS.SHANGHAI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红酒吧暖施图-意见”。
4.根据原告提供的若干施工图显示,该图纸制作单位为上海开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为舜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舜元产业园重建、扩建,日期为2017年8月。该施工图包括地下一层、地下一层夹层原始平面图,地下一层、地下一层夹层墙体拆除平面图,地下一层、地下一层夹层新增墙体平面图,地下一层、地下一层夹层平面布置图等等。但该施工图中单位出图专用章、个人执业专用章处均为空白。
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及第三人舜元控股均确认,被告全筑设计与第三人舜元控股之间的合同总价为350,000元,现第三人舜元控股已经支付被告全筑设计225,000元。
有关电子邮件的发件人、收件人。原告表示,ts.shanghai@t2studio.com系原告公司的邮箱;楼宇锋、才巍、杨鲁晨均系被告全筑设计的员工,其中才巍在涉案合同中代表被告全筑设计签名,杨鲁晨在公开发表的期刊论文中标明系被告全筑设计的助理工程师。两被告则表示,因被告全筑设计股东变更,公司人员变动较大,故无法确认上述人员是否为被告全筑设计的原有员工;即便杨鲁晨系被告全筑设计原有员工,也无权签收任何材料。
有关施工图为何标明制作单位为上海开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解释为,系根据被告全筑设计的要求以上海开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套头”,可以在审核过程中减少费用;并且原告仅承担出图责任,不承担质量责任。对此,两被告不予认可,并表示若由原告设计,应当加盖原告公司的出图章,并将施工图交付被告全筑设计,由被告全筑设计交第三方设计院进行审核。
有关原告是否完成全部合同任务。原告表示,其已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并通过电子邮件将施工图交付被告全筑设计,但电子邮件的附件已无法打开。两被告表示,被告全筑设计从未收到原告交付的施工图,原告制作的效果图都没有被采纳。第三人舜元控股表示,原告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任务,原告制作的效果图也没有被采纳;目前涉案项目处于停工状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全筑设计签订的《设计委托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完成施工图设计及现场施工配合服务。虽然原告举证了经过公证的电子邮件、施工图等,但由于电子邮件的附件无法打开,施工图中单位出图专用章、个人执业专用章处均为空白,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全筑验收通过其制作的施工图。因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故原告无权主张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剩余价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全筑设计开具了金额为65,96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明确记载了服务名称等,且被告全筑设计对该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结合原告举证的电子邮件、施工图等证据,可以视为被告全筑设计对原告工作量的认可。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全筑设计应支付原告设计费65,96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因原告未能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全筑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全筑集团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故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全筑集团对被告全筑设计的相应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全筑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田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65,960元;
二、被告上海全筑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全筑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田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2.80元,减半收取计1,556.4元,由原告上海田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778.2元,被告上海全筑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全筑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8.2元。被告上海全筑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全筑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奚 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房昳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