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11民初1723号
原告:上海澳锘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郏一工业区7号3幢1层J区102室。
法定代表人:蒋惠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栖霞路396号绿岛银座2幢一楼附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培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勇,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上海澳锘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澳锘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被告四川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澳锘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335,3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335,360.00元为基数,按每日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二自2019年4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1年4月22日为484,930.56元);3.本案律师费10,00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四川内江繁华里商业项目进行室内设计,包括室内硬装设计、室内照明专项设计,合同总金额为670,720.00元。合同5.2.2条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即被告)提交概念方案设计文件且设计方案经甲方确认后七日内,甲方应再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计134,144.00元。第5.2.3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交深化方案设计文件且设计方案经甲方确认七日内,甲方应即再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计201,216.00元。第6.4.1条约定:甲方(即被告)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即原告)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一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自接到书面通知后5日内足额支付应付款,逾期仍未支付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和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019年4月30日,被告确认原告已完成深化方案设计阶段工作,并已收到设计成果,产值为402,432.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7,072.00元,被告欠原告335,3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9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11月30日之前先行向原告支付134,144.00元。但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设计费迟迟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相对方,其提供的电子版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由法庭核实,如果仅是公司名称变更,被告无异议;2.被告已支付第一阶段设计费67,072.00元,尚欠第二阶段概念方案设计费134,144.00元,并于2019年9月26日向全筑设计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书,承诺在同年11月30日前付款134,144.00元,律师费10,000.00无异议;3.阶段产值确认单系被告确认,但被告系基于推进下一阶段工作而为之,被告曾在2019年3月向原告催要过第三阶段深化方案设计成果,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该阶段设计成果,不认可支付该阶段设计费201,216.00元;3.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按未付款134,144.00元为基数以银行存款利率予以调减,并不得超过欠款的3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8日,上海全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筑设计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全筑设计公司负责四川内江繁华里商业项目工程设计,2.1工程项目的名称:四川内江繁华里商业项目;2.2工程项目的地点:四川省内江市汉安大道栖霞路交口;2.3工程项目的规模:8,384.00㎡(最终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2.4工程特征及附注说明:商业公区室内设计;2.5工程项目的设计内容及标准:室内硬装设计、室内照明专项设计;5.1经双方协商确认,被告应支付全筑设计公司本合同项下的总设计费用(税前)为670,720.00元;5.2分阶段支付费用:5.2.1本合同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向全筑设计公司预付设计费总额的10%,计67,072.00元作为预付款(本合同履行后,预付款抵作设计费);5.2.2全筑设计公司向被告提交概念方案设计文件且设计方案经被告确认后七日内,被告应即再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计134,144.00元;5.2.3全筑设计公司向被告提交深化方案设计文件且设计方案经被告确认后七日内,被告应即再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计201,216.00元;……本项目若有几个分项组成的,则除第一笔设计费外,其余设计费均按各分项实际进度予以结算;6.1.4被告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全筑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以上,全筑设计公司有权暂停下一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被告,被告应自接到书面通知后5日内足额支付应付款,逾期未支付,全筑设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和赔偿由此给全筑设计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8.9.5全筑设计公司提交设计成果后,被告应尽快在收到后3个日历日内给予书面确认,若在全筑设计公司提交设计成果后十五日历天内被告未给予书面确认意见,则自动视为被告确认该阶段设计成果,并按合同条款支付设计费。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全筑设计公司作为承接方单位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蒋惠霆印章;被告作为委托单位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孙世勇印章。
2019年2月25日,被告向全筑设计公司支付67,072.00元公装设计费。同年4月30日,全筑设计公司向被告发出《阶段产值确认单》,载明“项目名称:四川内江繁华里商业项目,项目编号:197221SJ005四川民德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主):我司应贵司邀请,对四川内江繁华里商业项目进行室内装饰设计,合同总金额为670,720.00元。目前已完成深化方案设计阶段工作,并已经提交设计成果。截止到目前,我司累计已完成的工作量占该项目总体工作量的60%(即累计已完成合同金额40,2432.00元。请贵司配合我司,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在确认单位处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
2019年9月26日,被告向全筑设计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根据其合同的第5条设计费用及支付方法的相关约定,被告应付设计费用134,144.00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作出该承诺后,被告未按承诺支付上述款项。
2020年4月20日,被告单方面向全筑设计公司致函,“在对深化方案设计确认过程中由于我公司商业决策方向的原因,我公司于2019年6月告知贵公司暂停设计工作。现我公司将重新启动项目,需贵公司重新启动此项目的室内设计工作。…我公司已支付款项为第一笔设计费(预付设计费)67072.00元,即总设计费的10%;第二笔费用已于2019年4月11日开票,但因项目暂停,我公司并未支付。2020年3月正式复工,由项目自身原因,加之疫情后项目更是困难重重。…贵公司完成方案设计的全部工作,施工图由我公司自行完成;但现方案设计有一小部分尚未完善,请贵公司尽快完善,并待我公司6月中旬及国庆前分两次付清方案设计部分全部款项后,双方自动终止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未作回复。
另查明,2020年9月17日,上海全筑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澳锘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为追索案涉款项委托律师代理进行诉讼,产生律师费10,000.00元。自《阶段产值确认书》确认以来,原告多次催收第诉请的设计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设计费、逾期违约金及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付款承诺书》、《内江繁华里商业项目工作联系函》、《阶段产值确认单》、《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9年4月30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文要求被告方予以确认,《阶段产值确认书》载明“目前已完成深化方案设计阶段工作,并已经提交设计成果。截止到目前,我司累计已完成的工作量占该项目总体工作量的60%即累计已完成合同金额40,2432.00元。...”被告在《阶段产值确认单》加盖公章予以了确认,被告应支付设计费402,432.00元。被告辩称《阶段产值确认书》确系被告公司确认,但认为在该确认单上盖章确认系为推进下一步工作,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盖章确认时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虽被告曾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过付款承诺,2020年4月20日向原告致函,但上述行为均系单方行为,未得到原告认可,且双方已于2019年4月30日对双方合同履行情况予以了确认。因此,品跌被告已支付设计费67,072.00元,被告尚欠设计费335,360.00元,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335,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5.2.3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交深化方案设计文件且设计方案经甲方确认后七日内,被告应即再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设计费,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以335,360.00元为基数,按每日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违约金,被告抗辩称违约金过高,请求调依法予以调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双方可就合同履行约定一定数额违约金或者约定计算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陈述其损失主要体现在时间成本上,但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案涉合同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的约定,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减,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违约金按如下方式计算,即被告自2019年5月8日起,以335,3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澳锘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335,360.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335,36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3.85%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澳锘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1.00元,由被告四川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40.00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原告自行承担2,7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琼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洁
书 记 员 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