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澳锘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澳锘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76274号
原告:上海澳锘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郏一工业区7号3幢1层J区102室。
法定代表人:蒋惠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鸣,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祥北路1-42号20幢118室。
法定代表人:屈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芷仪,上海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澳锘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芷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4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1年4月30日为37,621.8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康某B地块项目开发商及设计项目发包人;原告为该设计项目承包人,承包康某B地块B1#、B2#、B3#楼的装修设计工程。2019年6月28日,原、被告完成阶段产值确认,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承包的装修设计项目工程施工阶段已全部完成,累计已完成工作量占该项目总体工作量的90%,被告应于2019年7月8日前,支付阶段工程款540,000元。但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支付本金无异议,但是对利息不应该支付,合同约定了原告应某发票;对起算时间有异议,因为2019年6月28日只有人员签字无被告公司签章,其认为应该自起诉时起算利息,其是在起诉时才知道这个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名称为上海XX有限公司。2019年5月5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康某B地块批量精装修装饰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包康某B地块B1#、B2#、B3#楼及公共部分硬装室内装修设计工程。合同设计费为60万元(总价包干)。第一次付费10%,自合同签订生效后10日支付;第二次付费50%,自施工图设计完成且完成交底后10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30%,自工程施工现场饰面工程全部完工后“并经发包人确认后”10日内支付;第四次付费自甲方竣工“验收”后10日内支付。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人应在发包人每次付费时向发包人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要求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暂停付款直至设计人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时为止。
2019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阶段产值确认单》,被告工作人员赵中华作为被告公司的负责人签署了该确认单,确认原告承包的装修设计项目工程施工阶段已全部完成,累计已完成工作量占该项目总体工作量的90%。之后被告未支付相应设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庭审中,被告对《阶段产值确认单》真实性予以认可,签名人赵中华系其公司员工,但其担任职务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发票问题,被告并无证据系原告拒绝开具发票而导致其未付款,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阶段产值确认单》上签字人员无公司盖章,故不能起算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赵中华签署确认单的事实并无异议,亦未对赵中华的身份提出异议,现赵中华作为公司负责人在确认单上的签字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至于是否还需公司盖章仅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公司授权代表对外行为的效力。故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有据,利息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澳锘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54万元及利息(以54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6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4,788元,由被告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