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106339号
原告:上海澳锘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郏一工业区7号3幢1层J区102室。
法定代表人:蒋惠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鸣,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祥北路1-42号20幢118室。
法定代表人:屈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芷仪,上海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澳锘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锘公司)与被告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东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澳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鸣,被告海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芷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及履行:2018年1月8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澳锘公司(承包人、乙方,曾用名为上海XX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变更为现用名)签订装修设计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本区康桥项目C地块C1#、C2#、C3#、C4#、C5#、C6#、C7#楼全装修及公共部分硬装室内装修设计;合同总价586,491元,总价包干;设计人应在付款时提供增值税发票。2018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阶段成果确认单,载明案涉合同目前进行到深化阶段,完成的工程量占整体工作的90%,即完成合同金额527,841.90元,被告予以确认。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设计费510,543.70元。
二、当事人诉辩:原告澳锘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海东公司支付欠付设计费17,298.20元。被告海东公司对本案诉请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履行装修设计义务,双方已就应付设计费进行结算。现被告仍欠付17,298.20元,故对原告上述欠付设计费之诉请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澳锘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设计费17,298.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计116元,由被告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 帅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顾鼎鼎
书 记 员 顾鼎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