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城市科学研究会

***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京0112行初140号
原告***,男,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白燕萍(原告***之母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魏云涛,上海秦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承安路1号。
负责人张维,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倩,女,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韩新如,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未来科技城润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未来科技城英才北一街1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大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子宜,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龙飞,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北京弘石嘉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方东路19号5楼21层D01-0-2102B。
法定代表人张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默,女,汉族,北京弘石嘉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羿,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时空筑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60号4层二区420。
法定代表人屈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思源,男,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第三人中国城市科学研究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仇保兴,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丽娜,女,汉族,中国城市科学研究会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吕立秋,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自委)、第三人北京未来科技城润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置业公司)、第三人北京弘石嘉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石公司)、第三人北京中电博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分别向市规自委、未来置业公司、弘石公司、中电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因中国城市科学研究会(以下简称城科会)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城科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中电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21年8月12日因与北京时空筑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空公司)合并而注销,经时空公司申请,本院变更第三人中电公司为时空公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规自委于2021年3月8日对***有关北京华润未来科学城北地块A01、A02、B01号住宅楼项目绿色建筑评价提出的问题作出京规自信[2021]018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018号信访答复》),主要内容如下:一、关于“华润智慧中心绿色建筑标识评价专家意见不满足三星标准”的问题,根据住建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绿色建筑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建科[2017]238号)、绿色建筑标识评价采取属地管理,所以该项目绿色建筑设计标识评价采用了北京市地方标准《北京市绿色建筑评价标准》(DB11/T285-2015)。北京华润未来科学城北地块A01、A02、B01号住宅楼项目三星级绿色建筑设计标识证书的说明中也明确“评价依据《北京市绿色建筑评价标准》(DB11/T285-2015)”。关于北京华润未来科学城北地块A01、A02、B01号住宅楼项目节材与材料资源利用部分的评分,《北京市绿色建筑评价标准》(DB11/T285-2015)第3.2.5条规定,当项目评价存在不参评项时,应以相对得分率计算。北京华润未来科学城北地块A01、A02、B01号住宅楼项目节材与材料资源利用章节实际得分31分,不参评24分(其中7.2.7条和7.2.11条设计阶段不参评18分;7.2.4条居住建筑不参评6分,合计24分),得分率为40.79%,即31分/(100-24)分,换算后该章节相对得分为40.79分,满足标识评价要求。 二、关于 “北京华润未来科学城北地块A01、A02、B01号住宅楼项目审查过程中遗漏对控制项的审查,存在明显的程序失当”的问题。该项目评审流程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文件要求,项目的控制项和评分项经专家审查,均符合标准的评价要求。三、关于 “北京华润未来科学城北地块A01、A02、B01号住宅楼项目设计存在重大缺陷,不符合绿色建筑的设计宗旨及要求”的问题。经核查,1.北京市地方标准《绿色建筑设计标准》(DB11/938-2012)中只有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即8.4.1、9.4.5条必须严格执行,其他条文为推荐性内容;2.设计标准中7.1.1条、7.1.5条和7.4.4条为设计原则,无量化要求,来信内容无法证明北京华润未来科学城北地块A01、A02、B01号住宅楼项目违反本条;3.设计标准中7.4.4条具体执行要求为“宜”,为建议性内容;4.条文说明是对条文的解释与说明,因此来信内容提及的7.1.1条、7.1.5条、7.4.4条中条文说明的问题,无法证明北京华润未来科学城北地块A01、A02、B01号住宅楼项目设计存在重大缺陷。***不服《018号信访答复》,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诉称:***系未来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未来科学城路与英才路北二街交叉口西侧华润智慧中心项目(以下简称华润智慧中心项目)的业主,***与未来置业公司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第16页明确约定,该项目绿色建筑符合《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50378-2014),星级为设计三星。未来置业公司承诺该商品房在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方面合格,未达到标准的,未来置业公司应当按照相应标准补做节能措施,并承担全部费用;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未来置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经***核实,北京华润未来科学城北地块A01、A02、B01号住宅楼项目绿色三星设计标识的评审单位和评审文件的管理单位为城科会,有《中国城市科学研究会绿色建筑标志评审专家意见》和《三星级绿色建筑设计标识证书》。但截至项目交房时,该项目存在诸多不符合绿色建筑设计要求之处,违规取得了绿色建筑设计三星标识。
2021年1月7日,***以EMS快递邮寄的方式,向市规自委申请查处弘石公司、未来置业公司、原中电公司在北京华润未来科学城北地块A01、A02、B01号住宅楼项目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设计、评审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侵害***居住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要求撤销北京华润未来科学城北地块A01、A02、B01号住宅楼项目绿色建筑三星评价标识,并要求将查明的事实和处罚的结果书面告知***。市规自委于2021年3月8日作出《018号信访答复》。***的行为并非信访,市规自委以信访行为作出答复违法,并且答复内容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撤销。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现要求:1.撤销市规自委于2021年3月8日作出的《018号信访答复》;2.依法判令市规自委查处弘石公司、未来置业公司、原中电公司在北京华润未来科学城北地块A01、A02、B01号住宅楼项目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设计、评审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侵害***居住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并责令市规自委将上述查处请求的结果书面告知***;3.请求依法判令市规自委撤销北京华润未来科学城北地块A01、A02、B01号住宅楼项目绿色建筑三星评价标识;4.本案的诉讼费由市规自委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撤销市规自委于2021年3月8日作出的《018号信访答复》中的第三项答复内容。
被告市规自委辩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1年1月8日,市规自委收到***邮寄的《违法查处申请书》,***请求查处未来置业公司、弘石公司、原中电公司在北京华润未来科学城北地块A01、A02、B01号住宅楼项目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设计、评审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侵害***居住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华润未来科学城北地块A01、A02、B01号住宅楼项目绿色建筑三星评价标识。***认为华润智慧中心项目存在绿色建筑标识评价专家意见不满足三星标准,项目审查过程中遗漏对控制项的审查,存在明显的程序失当,不符合绿色建筑的设计宗旨及要求等问题。经调查核实,针对***反映的事项,市规自委于2021年3月8日作出《018号信访答复》并向***邮寄送达。此外,绿色建筑设计标识的评定系由具有评价绿色建筑设计标识资格的机构根据建设单位或其他相关单位的要求自愿申请评定的。经查,本案中北京华润未来科学城北地块A01、A02、B01号住宅楼项目《三星级绿色建筑设计标识证书》由城科会评定、颁发,非市规自委作出,该证书有效期为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目前已过有效期。
二、市规自委对***《违法查处申请书》中反映的事项已依法履行答复职责。市规自委收到***的申请后,对***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依法予以答复,并无不妥,且依法向***送达了《018号信访答复》,已依法履行答复职责,并无不当。
三、《018号信访答复》系信访答复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案中,市规自委作出的《018号信访答复》系信访答复事项,对***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市规自委对***反映的事项,按照信访程序予以答复,未对***的权利义务或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的起诉。
综上所述,市规自委作出《018号信访答复》未对***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来置业公司述称:一、***认为北京华润未来科学城北地块A01、A02、B01号住宅楼项目“节材与材料资源利用”类得分仅为31分是错误的,最终得分应当进行换算,北京华润未来科学城北地块A01、A02、B01号住宅楼项目本类得分为40.78分,符合绿色建筑设计评价要求。二、***关于“项目设计存在重大缺陷,不符合绿色建筑的设计宗旨和要求”的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北京华润未来科学城北地块A01、A02、B01号住宅楼项目A-01#楼的装饰腰线、空调格栅是合法、合规的建筑装饰,不存在“为追求美观而消耗巨大资源”的情况。三、本案中,***向市规自委寄送《违法查处申请书》属于信访,市规自委回复***的《018号信访答复》是合法、合规的,内容是真实无误的,不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来置业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弘石公司述称:一、弘石公司接受未来置业公司委托,对北京华润未来科学城项目进行三星级绿色建筑设计,弘石公司依法、依规完成设计后,将设计成果移交给了未来置业公司并得到其确认,未来置业公司凭该设计成果成功申请《三星级绿色建筑设计标识证书》。二、***关于“该项目设计存在重大缺陷,不符合绿色建筑的设计宗旨及要求”的主张有悖客观事实。综上所述,弘石公司设计合法、合规,***的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
第三人时空公司述称:在本案中涉及争议的北京华润未来科学城北地块A01、A02、B01号住宅楼项目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设计、评审的过程中,针对三个地块,原中电公司分别出具了三份《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上述合格书上有关“已达到《北京市绿色建筑(一星级)施工图审查要点》的要求”的表述不是原中电公司对此评定的描述,而是相应施工图审查管理系统中由市规自委提供的格式模板,所有使用上述施工图审查管理系统进行审图的审图机构出具的合格书均对此项评定作此表述。对本案中涉及争议的地块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绿色建筑一星级的评价,原中电公司是根据北京市地方标准《绿色建筑设计标准》(DB11/938-2012)和市规自委发布的对上述地方标准的实施细则《北京市绿色建筑一星级施工图审查要点(修订版)》进行评价的,此评价和建筑节能设计为不同板块的评定。绿色建筑三星级的评价是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另行申请的评价,与原中电公司进行的审图有本质区别。原中电公司进行的是“施工图设计文件”强审工作,绿色建筑一星级评价仅为其中一项审核内容。同时绿色建筑三星级评价中涉及的设计图等评价文件,是申请人向绿色建筑三星级评价机构另行提交的,不是由原中电公司移交给绿色建筑三星级评价机构的,且评价文件与设计单位提交给原中电公司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评审的文件可能存在不同。另绿色建筑三星级评价机构是独立进行审核评定的,其评定与原中电公司作出的绿色建筑一星级并无任何关联。综上所述,原中电公司出具的文件中作出的项目符合“一星级”的审查意见,与***在案件中陈述的该项目地块的《中国城市科学研究会绿色建筑标志评审专家意见》及《三星级绿色建筑设计标识证书》不存在关联,***的诉讼请求与原中电公司不存在关联。
第三人城科会述称:一、城科会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第三人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或案件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就其举报事项所作《018号信访答复》起诉市规自委,城科会不是***违法查处申请中列明的被申请人,市规自委所作《018号信访答复》亦不直接涉及城科会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因此城科会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或案件处理结果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二、***违法查处申请事项,不属于市规自委的法定职责,市规自委所作信访答复对***的权利义务无实际影响,***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三、城科会绿色建筑设计评审程序、结果符合相关规定,***主张缺乏依据。综上,城科会作出的《三星级绿色建筑设计标识证书》符合相关绿色建筑评价标准要求,请求法院驳回***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举报投诉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对维护正常法治秩序,监督政府依法行政具有积极作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何种事项向何种行政机关提起投诉举报,以及举报投诉后,能否就举报投诉事项提起行政诉讼,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本案中,向白羽不服市规自委对其投诉未来置业公司、弘石公司、原中电公司的《018号信访答复》提起本案诉讼,但***并非涉案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相对人,其与涉案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设计及评审不具有利害关系,故市规自委针对***的投诉作出的《018号信访答复》对***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璟
人 民 陪 审 员   郭 伟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岩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胡佳琦
书  记  员   朱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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