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城市科学研究会

***等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行政处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京03行终168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9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华为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冯苏言,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承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倩,女,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韩新如,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未来科技城润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未来科技城英才北一街1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大为,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北京弘石嘉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方东路19号5楼21层D01-0-2102B。
法定代表人张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羿,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时空筑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60号4层二区420。
法定代表人屈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思源,男,北京时空筑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一审第三人中国城市科学研究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仇保兴,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丽娜,女,中国城市科学研究会员工。
上诉人向白羽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自委)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行初1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市规自委于2021年3月8日对***有关北京华润未来科学城北地块A01、A02、B01号住宅楼项目绿色建筑评价提出的问题作出京规自信[2021]018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018号信访答复》),主要内容如下:一、关于“华润智慧中心绿色建筑标识评价专家意见不满足三星标准”的问题,根据住建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绿色建筑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建科[2017]238号)、绿色建筑标识评价采取属地管理,所以该项目绿色建筑设计标识评价采用了北京市地方标准《北京市绿色建筑评价标准》(DB11/T285-2015)。北京华润未来科学城北地块A01、A02、B01号住宅楼项目三星级绿色建筑设计标识证书的说明中也明确“评价依据《北京市绿色建筑评价标准》(DB11/T285-2015)”。关于北京华润未来科学城北地块A01、A02、B01号住宅楼项目节材与材料资源利用部分的评分,《北京市绿色建筑评价标准》(DB11/T285-2015)第3.2.5条规定,当项目评价存在不参评项时,应以相对得分率计算。北京华润未来科学城北地块A01、A02、B01号住宅楼项目节材与材料资源利用章节实际得分31分,不参评24分(其中7.2.7条和7.2.11条设计阶段不参评18分;7.2.4条居住建筑不参评6分,合计24分),得分率为40.79%,即31分/(100-24)分,换算后该章节相对得分为40.79分,满足标识评价要求。二、关于“北京华润未来科学城北地块A01、A02、B01号住宅楼项目审查过程中遗漏对控制项的审查,存在明显的程序失当”的问题。该项目评审流程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文件要求,项目的控制项和评分项经专家审查,均符合标准的评价要求。三、关于“北京华润未来科学城北地块A01、A02、B01号住宅楼项目设计存在重大缺陷,不符合绿色建筑的设计宗旨及要求”的问题。经核查,1.北京市地方标准《绿色建筑设计标准》(DB11/938-2012)中只有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即8.4.1、9.4.5条必须严格执行,其他条文为推荐性内容;2.设计标准中7.1.1条、7.1.5条和7.4.4条为设计原则,无量化要求,来信内容无法证明北京华润未来科学城北地块A01、A02、B01号住宅楼项目违反本条;3.设计标准中7.4.4条具体执行要求为“宜”,为建议性内容;4.条文说明是对条文的解释与说明,因此来信内容提及的7.1.1条、7.1.5条、7.4.4条中条文说明的问题,无法证明北京华润未来科学城北地块A01、A02、B01号住宅楼项目设计存在重大缺陷。
向白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撤销市规自委于2021年3月8日作出的《018号信访答复》;2.依法判令市规自委查处北京弘石嘉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石公司)、北京未来科技城润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置业公司)、原北京中电博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中电公司)在北京华润未来科学城北地块A01、A02、B01号住宅楼项目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设计、评审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侵害***居住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并责令市规自委将上述查处请求的结果书面告知***;3.请求依法判令市规自委撤销北京华润未来科学城北地块A01、A02、B01号住宅楼项目绿色建筑三星评价标识;4.本案的诉讼费由市规自委承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撤销市规自委于2021年3月8日作出的《018号信访答复》中的第三项答复内容。
一审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举报投诉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对维护正常法治秩序,监督政府依法行政具有积极作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何种事项向何种行政机关提起投诉举报,以及举报投诉后,能否就举报投诉事项提起行政诉讼,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本案中,向白羽不服市规自委对其投诉未来置业公司、弘石公司、原中电公司的《018号信访答复》提起本案诉讼,但***并非涉案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相对人,其与涉案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设计及评审不具有利害关系,故市规自委针对***的投诉作出的《018号信访答复》对***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向白羽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案涉绿色建筑标识设计及评审结果对上诉人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4361号行政裁定书,行政案件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取决于被诉行政行为同原告是否具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而该公法上的利害关系判断标准则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案涉绿色三星标识的设计和颁发,除了满足绿色发展原则要求之外,同时也涉及到在该项目中生产生活中的上诉人的日常生活环境,与上诉人生活息息相关。故而,行政机关在颁发案涉绿色三星标识时,更应当考虑到该标识对涉案项目业主的生活质量意义。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向白羽不服市规自委对其投诉未来置业公司、弘石公司、原中电公司的《018号信访答复》提起诉讼,但***并非涉案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相对人,其与涉案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设计及评审不具有利害关系,市规自委针对***的投诉作出的《018号信访答复》对***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所提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向白羽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志刚
审  判  员   胡兰芳
审  判  员   冯秋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郝 丹
书  记  员   辛 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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