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辽0521行审27号
申请执行人本溪满族自治县林业局,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长江南路71-1号。
法定代表人马君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德旭,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炳哲,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偏岭森林公安派出所所长。
被执行人本溪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经济开发区商业城汇贤公寓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007323153156。
法定代表人丁富刚。
被执行人本溪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66KV高官-温泉寺线路工程负责人罗佳岩,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下,擅自雇佣工人在高官镇泥塔村至小市镇温泉寺段修建电力线路电塔基础时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1427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本溪满族自治县林业局于2018年6月1日作出本满森公林罚决字[2018]第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恢复非法占用林地原状,并处罚款14270元。2018年6月13日,被执行人缴纳了罚款14270元。2019年3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了本林执催字[2019]第019号本溪满族自治县林业局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上述处罚决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起诉又未履行,现申请人依法提交了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向本院提出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非法占用林地原状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为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法[2014]191号)规定的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本满森公林罚决字[2018]第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停止违法行为,恢复非法占用林地原状,由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兰广起
人民陪审员 李 卓
人民陪审员 李 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赵 轩
书 记 员 赵书毅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