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本溪供电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5民终1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本溪供电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负责人:阎青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梅,辽宁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辉,该公司综合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富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钢,该公司副总工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本溪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本溪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8)辽0503民初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拆除29号塔架或者给***房屋移地重建费4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供电公司和电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房屋是1979年建设,29号塔架建设在原来的围墙处,将原围墙向里挪,现在29号塔架在院墙外。29号塔架距离房屋2.2米,导线在房上通过,一审法院仅以导线与房屋的垂直距离没有违反架空输电线路运行规程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根据电力行业标准架空输电线路运行规程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29号塔架和线路违反高压线路建设在水平10米之内不得有建筑物等设施、线路不应该跨越房屋的耐火和不耐火屋顶、导线与建筑物之间最小水平距离4米。2.双方签订临时占地协议是对施工29号塔架时临时占用院内土地进行的补偿。塔架施工违反电力法规定,房屋存在在先,塔架建设在后,双方应当协商确定塔架的施工位置,造成双方没有协商的原因是施工时***没有在现场居住。3.虽然房屋没有房票,但根据本溪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应当对房屋进行一定补偿。***是按照无证房屋建筑成本每平不到1200元要求的移地补偿费。沉陷区改造动迁时,本溪市政府不能给溪湖区政府划拨土地补偿款,溪湖区政府答复让***永久使用该土地。因为土地没有给补偿,所以房屋给8000元钱,***没同意。
供电公司、电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没有出具房屋建造的原始凭证和房屋登记部门予以确权,依据本溪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是对法律的理解错误,这条标准所指明的是房屋必须由房屋登记机关予以确认登记为合法的建筑房屋,方可进行补偿;原有线路是在1980年之前建造,这次是对原有线路进行改造,并不是重新建设,从院里33号塔挪到院外29号塔,33号塔线路跨越房屋,29号塔线路只搭房屋一角,在29号塔改造之前与***达成了一致并给予所有补偿之后才进行的施工,***若不同意,不可能进行后续施工;在施工和协商过程中,刘玉莲反复强调溪湖区政府已对该土地进行拆迁,目前正在协商,施工结束之后,因为政府与***未达成一致,***在2015年之后反复到公司及总公司进行上访,出于同情弱者并显示企业良好形象的原因已为***的围墙、大门、道路等相应设施进行了修建,修建费用10万元。综合以上原因,***再无任何理由索要任何赔偿。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供电公司、电建公司给付移地重建平房补偿费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案外人姜长顺的儿媳。姜长顺原居住在本溪市溪湖区。2006年,溪湖区彩屯棚户区进行沉陷区改造时,姜长顺的房屋被拆迁并进行了回迁安置,但姜长顺房屋的院落未被征收,使用权证号为本湖国用(91)字第5595号土地使用权证中记载用地面积为719.40平方米。***夫妻早年在姜长顺的院落内建有一处面积为40平方米左右的平房,该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该地区进行沉陷区改造时对该房屋未进行征收。姜长顺的房屋院落内原建有33号高压线路塔架。2012年,供电公司对66kv彩矿双回线进行改造,改造工程由电建公司负责施工。2013年,电建公司拆除33号塔架,并在附近另行修建29号塔架,现29号塔架已投入使用。***认为电建公司架设的输电线路与***房屋距离未达到安全距离,影响***房屋的居住和使用,故提起本案诉讼。
经现场勘查,29号塔架基础距离本案所涉房屋墙壁最近处的距离约为2.2米,输电线路距地面高度超过12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架空输电线路运行规程》(DL/T741-2010)附录A.2规定,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线路电压为66-110千伏,在居民区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7米;附录A4规定,线路电压为66-110千伏,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为5米;附录A5规定,线路电压为66-110千伏,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线路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为4米。本案中,供电公司委托电建公司架设的电力线路无论是导线与地面的距离还是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以及水平距离均符合上述规定。***主张29号塔架与其房屋之间的距离不符合相关规定,并要求供电公司、电建公司给付移地重建平房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五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提交姜玉明的照片、录像资料,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与输电线路的垂直距离不违反导线与建筑物之间最小垂直距离5米的规定,且临时占地补偿协议包括占用院墙的补偿,可以认定***知道塔架的施工位置,并未提出异议。***提出塔架和线路违反电力行业标准规定,双方没有协商确定塔架的施工位置,应当拆除29号塔架或者给房屋移地重建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解芳
审判员  刘杰
审判员  刘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淼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