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本溪满族自治县林业局与本溪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行政行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辽0521行审2号
申请执行人本溪满族自治县林业局,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长江南路7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偏岭森林公安派出所民警。
被执行人本溪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执行人本溪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森林法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本溪满族自治县林业局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本林罚决字[2016]第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恢复非法占用林地原状,处以罚款46650元(每平方米林地处10元罚款),并于2016年11月21日送达被执行人。2016年10月21日,被执行人缴纳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46650元罚款。2017年12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了本林执催字[2017]第041号本溪满族自治县林业局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上述处罚决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起诉又未全部履行,现申请人依法提交了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向本院提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非法占用林地原状”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为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法[2014]191号)规定的精神,裁定如下:
对本林罚决字[2016]第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停止违法行为,恢复非法占用林地原状,并由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丽
人民陪审员吕军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孙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