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本溪供电公司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5民终1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本溪供电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负责人阎青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梅,辽宁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富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钢,该公司副总工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本溪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本溪供电公司)、本溪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溪电力建设公司)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8)辽0503民初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本溪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梅,被上诉人本溪电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本溪供电公司、本溪电力建设公司补偿***临时占地费和道路及其附着物补偿4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本溪供电公司、本溪电力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兼顾法律不够。本溪电力建设公司只给了2012年的29号塔架临时占地补偿,2013年-2015年施工项目临时占地的其他工程不给。应该补偿:1、临时占地补偿,按照占用1.3亩,每亩3000元补偿5年,减去2012年已付2560元为16940元;2、恢复给水管道6240元;3、进户道路11148元;4、排水1612元;5、厕所100元每座;6、刺嫩芽2400元;7、桃树梨树1560元。
被上诉人本溪供电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本溪电力建设公司辩称,土地归属权是由当地政府认定,我们只能把钱拨付到当地政府,由当地政府按照相关的证据证明发放给应补偿款人的,***所说的29号,我们已经支付了永久占地补偿款及大门附属物的补偿,并不是像***所说的支付的是临时用地补偿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溪供电公司、本溪电力建设公司补偿塔架占地补偿费和占道补偿费3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溪供电公司、本溪电力建设公司补偿占用***家菜地多次的青苗补偿费和重修道路补偿费1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本溪供电公司、本溪电力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溪供电公司于2011年实施66千伏彩矿双回线改造工程,其与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政府签订了《本溪电网建设项目征地动迁补偿委托协议》,将66千伏彩矿双回线改造工程电网建设项目征地动迁补偿工作委托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政府承担。同时,本溪供电公司将该改造工程项目交由本溪电力建设公司进行施工。
***系案外人姜长顺儿媳。案外人姜长顺原居住在本溪市溪湖区,其院内原建有有33号高压线路杆塔(1980年投入使用)。2006年前后,溪湖区彩屯棚户区进行沉陷区改造时,姜长顺居住的房屋被征收拆迁,但其院落未被征收,姜长顺持有本湖国用(91)字第55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用地面积为719.4平方米。姜长顺回迁后将院落的管理工作交由儿媳即***负责。本溪电力建设公司在进行66千伏彩矿双回线改造工程的施工过程中需将33号杆塔拆除,并在原址附近重建29号高压线路杆塔。2012年4月23日,本溪电力建设公司于与***签订《临时占地补偿协议》,协议内容如下:66KV彩矿双回线改造工程由本溪电力建设公司(甲方)承建,其中该工程29号塔座落在乙方地界内。经双方协商就临时占地补偿事宜达成协议,由本溪电力建设公司补偿***临时占地补偿费2560元(临时占地面积0.852亩×3000元/亩)、占用院墙补偿费4000元,合计6560元。协议签订当日,本溪电力建设公司将临时占地补偿款6560元交付***。本溪电力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新建了临时过渡用的4号塔架,然后拆除了原有的33号塔架,并在院内新建了29号塔架,33号塔架拆除后留有四个塔架基础在姜长顺院落内。本溪电力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家围墙损坏。2013年1月18日,本溪电力建设公司再次与***签订补偿协议,约定给付***临时占地补偿费2500元。当日,本溪电力建设公司将2500元补偿款交付***,***出具收条,收条中载明:“今收到本溪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66kv彩矿双回线改造工程新建段4号塔基础施工返土损坏围墙赔偿及29号塔余土外运费共计:贰仟伍佰元整(2500),收到此补偿款后,不再以任何理由阻拦我方施工。”。本溪电力建设公司建成29号塔架后,拆除了临时过渡的4号塔架。
另查明,本溪电力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修建的临时过渡线4号塔不在姜长顺院落内,本溪供电公司将修建4号塔的占地补偿费支付给竖井街道办事处。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本溪电力建设公司、本溪供电公司给付塔架临时占地补偿费、占道补偿费30000元、占用菜地多次的青苗补偿费和重修道路补偿费10000元。
还查明,案外人姜长顺于2018年6月16日出具权属确认书,确认岗东街4组原有土地,围墙院内一切设施归***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系案外人姜长顺的儿媳,案外人姜长顺出具书面材料确认竖井岗东4组姜长顺原有土地、围墙院内一切设施归***所有,故***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溪电力建设公司在66千伏彩矿双回线改造工程的施工时需临时占用案外人姜长顺院落内土地,其于2012年4月23日与姜长顺的儿媳即***签订临时占地补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溪电力建设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向***支付了临时占地补偿费,现***再次提出要求本溪电力建设公司、本溪供电公司增加临时占地补偿费并给付占道补偿费、占用菜地青苗补偿费的诉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要求给付重修道路补偿费的诉请,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亦不予支持。关于***要求给付塔架基础占地补偿费一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若有主张可另案主张权利。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主张七项损失,其中恢复给水管道、排水、厕所补偿其一审没有主张,二审不予审理。
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被上诉人本溪电力建设公司建设及拆除塔架施工期间占用其院落的补偿款。本案所涉三处塔架,本溪电力建设公司2012年施工29号塔架已经给付***补偿。4号塔架在姜长顺家院外,***仅提供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实充分证明本溪电力建设公司在施工4号塔架期间占用姜长顺家院落,且证人证言中没有具体占用时间、面积数。33号塔架基础虽在姜长顺家院内,但33号塔架建设日期早于姜长顺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日期,故即便33号塔架拆除时需进入院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7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应当允许本溪电力建设公司进入院内进行拆除施工,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刺嫩芽、桃树、梨树损失。***就该主张提交了照片若干,但照片均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证明系本溪电力建设公司在施工时损坏了刺嫩芽、桃树、梨树及具体数量,此外***提交了证人证言一份,但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证人证言仅表述***家曾有刺嫩芽上百颗,不能确实充分证明***的主张,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维修道路款项。因维修尚未发生,门前道路亦非***个人所有,***主张按照征地标准给付补偿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秀菊
审判员  朱 飞
审判员  高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霍 颖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