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辽0504行审44号
申请执行人本溪市明山区林业局,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滨河北路1678号。
法定代表人王生雨,局长。
诉讼代理人战海红,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本溪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明山区人民路9号2-11。
法定代表人丁富刚,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本溪市明山区林业局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明林罚决字【2019】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2019年,通过省森林督查转办74、85、87、88、91号图斑案件发现,本溪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取得林地征占地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威宁营村××××村施工建设电塔,构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及毁坏林木的行为。
本溪市明山区林业局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本明林罚决字【2019】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9年,通过省森林督查转办74、85、87、88、91号图斑案件发现,你(单位)因在未取得林地征占地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威宁营村××、××、5林某施工建设电塔,构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及毁坏林木的行为。上述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构成违法。处罚如下:毁坏林地罚款83550元(2785平方米×30元=83550元(林地),破坏林木罚款11806.84元(3.7866×75%×600×4+3.8392×65%×500×4=11806.84元),共计罚款85356.84元,并责令限期6个月内恢复林地生产条件及补种滥伐林木株数420株(84×5=420)林木。
本溪市明山区林业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罚款已缴纳,现申请内容如下:恢复林地原状(拆除林地内持续占用林地的建筑)。申请人本溪市明山区林业局向我院提交了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被执行人本溪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内容,并且在催告通知的时限内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院认为,申请人本溪市明山区林业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该行政行为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本溪市明山区林业局作出的本明林罚决字【2019】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 徐颖春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晓宇
书记员李倩茹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