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28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沈阳矿务局退休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本溪供电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樱花街****。
负责人:阎青春,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本溪经济开发区商业城汇贤公寓**div>
法定代表人:丁富刚,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本溪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本溪供电公司)、本溪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溪电力建设公司)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5民终1614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兼顾法律不够。本溪电力建设公司对现场施工情况完全不了解,给法院提供依据严重脱离实际,给法庭造成了混乱,只给了2012年的29号塔架临时占地补偿,2013年-2015年施工项目临时占地的其他工程不给。应该补偿:1、临时占地补偿,按照占用1.3亩,每亩3,000元补偿5年,减去2012年已付2,560元为16940元;2、恢复给水管道6,240元;3、进户道路11148元;4、排水1,612元;5、厕所100元每座;6、刺嫩芽2,400元;7、桃树梨树1,560元。共计4万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依法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次申请再审中未提供新证据,其本次申请再审提出的理由系对二审判决提出的异议,相关理由在一审起诉意见、二审上诉意见中均已提出,一审对其起诉意见、二审对其上诉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和质证,***的本次申请再审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各方的诉辨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罗建华
审判员 王建柱
审判员 燕 妮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华
书记员杨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