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本溪供电公司临时用地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35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沈阳矿务局退休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本溪供电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樱花街****。
负责人:阎青春,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本溪经济开发区商业城汇贤公寓**div>
法定代表人:丁富刚,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本溪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本溪供电公司)、本溪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溪电力建设公司)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5民终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1.房屋是1979年建设,29号塔架建设在原来的围墙处,将原围墙向里挪,现在29号塔架在院墙外。29号塔架距离房屋2.2米,导线在房上通过,一审法院仅以导线与房屋的垂直距离没有违反架空输电线路运行规程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根据电力行业标准架空输电线路运行规程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29号塔架和线路违反高压线路建设在水平10米之内不得有建筑物等设施、线路不应该跨越房屋的耐火和不耐火屋顶、导线与建筑物之间最小水平距离4米。2.双方签订临时占地协议是对施工29号塔架时临时占用院内土地进行的补偿。塔架施工违反电力法规定,房屋存在在先,塔架建设在后,双方应当协商确定塔架的施工位置,造成双方没有协商的原因是施工时***没有在现场居住。3.虽然房屋没有房票,但根据本溪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应当对房屋进行一定补偿。***是按照无证房屋建筑成本每平不到1,200元要求的移地补偿费。沉陷区改造动迁时,本溪市政府不能给溪湖区政府划拨土地补偿款,溪湖区政府答复让***永久使用该土地。因为土地没有给补偿,所以房屋给8,000元钱,***没同意。4、一、二审法官判决执行法律条款错误。5、关于证人和证据的有关情况说明,法院开庭季节在寒冬季节,当事人因为摔倒出入不便,当时请求法官,经法官同意将证人签证,证明书,和签字过程的全部录像、给法官,法官同意刻碟交给了法院,法官还审查了证明人的原件身份证,和提供了证人签证照片。依据民事诉讼法63条第四项的规定,法官认为证人没有到庭证据无效不予采信是错误的。6、二审法官认定***知道塔架施工的位置,并且没有提出异议是错误的。2012年本人是和电建公司签订了29号塔架临时占地补偿施工协议和围墙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协议内容并不包括29号塔架的施工位置协议内容,二审可以认定***知道塔架的施工位置,是法官的主观猜测,我家围墙230多米,在29号塔架位置的地方有围墙40多米,具体准确在哪个位置施工塔架,图纸尺寸大小没人介绍和施工后距离在我家房屋距离多远位置不知道。没有任何文字协议可以佐证我是知道的,他们的施工意图包括导线架设方向,没有向本人交代过。7、被申请人强词夺理脱离实际,扰乱法庭的秩序。影响法律的正常判决。8、一、二审法官偏袒被申请人,办案不执行国家相关法律。请求再审本案,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返回重审。
本溪供电公司、本溪电力建设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次申请再审中未提供新证据,其本次申请再审提出的理由系对二审判决提出的异议,相关理由在一审起诉意见、二审上诉意见中均已提出,一审对其起诉意见、二审对其上诉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和质证,***的本次申请再审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各方的诉辨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罗        建        华
审判员 王建柱审判员燕妮二Ο二Ο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华书记员杨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