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漯河市博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103执877号之二
原告:河南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常青街1号。
法定代表人:孟家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漯河市博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淞江路与井冈山路交叉口路西。
法定代表人:肖宏义,该公司董事长。
河南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漯河市博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1103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漯河市博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从2013年12月6日开始计算,到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漯河市博泰置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未履行义务,且未报告财产状况。
二、2020年5月19日、2020年6月16日、2020年7月15日、2020年8月21日、2020年9月4日分五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2020年5月19日、2020年6月16日、2020年7月15日、2020年8月21日、2020年9月4日通过网络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可供执行。
2.2020年5月12日、2020年6月3日、2020年6月17日、2020年7月15日、2020年8月21日、2020年9月4日、2020年9月25日查询漯河市博泰置业有限公司无车辆可供执行。
3.2020年7月28日已向被执行人漯河市博泰置业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4.2020年9月21日到漯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可供执行,经查询被执行人有房租可供执行,本院已裁定扣留。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2851375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漯河市博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乔 楠
审判员 高 琳
审判员 程洋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怀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