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23民初1394号
原告:***,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玲,湖南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光,湖南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长青街1号。
法定代表人:孟家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峻岭,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衡山县宏远干线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衡山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石金平,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友,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晟业公司”)、衡山县宏远干线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山宏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玲、被告河南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峻岭、被告衡山宏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金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河南晟业公司和衡山宏远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承包费163484元,两被告以月利率3.625‰的标准给付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9662元,自2021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继续以该标准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晟业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2、对涉案南岳高速衡山县城连接线工程是否与衡山宏远公司签订合同不清楚,我方没有参与施工,对合同的签订、工程验收、工程款的转付都不清楚;3、《石护坡承建协议》所盖我公司项目部的章没有法律效力,我公司不知情,其代表刘衡民、谭迎春不是我司员工。
被告衡山宏远公司答辩要点:1、《石护坡承建协议》与我公司无关,我方未在合同上签字;2、委托书上签字的是县政府协调机构的负责人,也没有加盖我公司公章,该合同属于单方面的委托,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3、我公司支付了10万元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发包方为衡山宏远公司的南岳高速衡山县城连接线路段工程,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晟业公司签订了《石护坡承建协议》,被告将路段中一合同从沿江路口至大咀头的石护坡工程承包给原告,被告在合同中加盖了“河南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南岳高速公路衡山县城连接线工程施工招标SI标段项目部”的公章,刘衡民、谭迎春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原告也签字确认。该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价格、工程款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土墙、护坡、排水沟的施工。经有关部门对原告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2017年7月12日被告河南晟业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衡山宏远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3484元。2018年2月2日,衡山宏远公司向原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2021年2月9日,被告河南晟业公司邓南忠向原告微信转账1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63484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石护坡承建协议》、南岳高速衡山县城连接线一标分包队伍结算表、委托书、进账单、微信转账截图、衡山宏远公司与河南晟业公司的工程付款明细账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采信的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问题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以下分别阐述。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应当确认项目部公章的法律效力,被告河南晟业公司不认可项目部公章的法律效力,从项目部使用的公章性质上来说,该项目部公章全称为“河南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南岳高速公路衡山县城连接线工程施工招标SI标段项目部”,项目部系为了履行南岳高速衡山县城连接线工程项目而成立的,在履行该特定工程项下的权利与义务时,项目部公章的效力等同于公司公章的效力。就所查明事实来说,涉案南岳高速衡山县城连接线总工程尚未结算,2018年2月2日,衡山宏远公司受被告河南晟业公司委托支付给原告10万元,2020年1月被告河南晟业公司支付给原告1万元,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原告于2021年12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被告河南晟业公司中标承建发包方为衡山宏远公司的南岳高速衡山县城连接线路段工程后,又将其中的石护坡建设分包给原告***,而河南晟业公司作为分包方参与建设,进行管理,并不是简单的接收工作成果。基于总工程建设主体的特殊性,严格的招投标程序,合同的要式性,完全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特征。原告未获得法定资质,与被告河南晟业公司签订的《石护坡承建协议》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河南晟业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将工程肢解分包,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应承担工程款的付款责任。衡山宏远公司作为发包方就案涉总工程未支付工程款,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625‰的标准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最终结算签字之日开始计付。综上,被告河南晟业公司和衡山宏远公司以欠付工程款16348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625‰的标准自2016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04]14号第一条(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484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6348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625‰的标准自2016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衡山县宏远干线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河南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7.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173.59元,由被告河南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春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许霖林
书 记 员 杨文娟
校对责任人:吴春华打印责任人:杨文娟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20号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