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121执异68号
申请人:***,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14日,住舞阳县。
被执行人:河南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长青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175449168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河南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朝阳路蔡庄****
被申请人:***,男,汉族,生于1987年3月30日,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颖,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杜向军,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12日,住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颖,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
在本院执行***与河南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6月17日提出申请,追加***、杜向军为本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6月29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聪颖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河南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纠纷一案,2020年7月23日,经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121民初30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义务,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十九条的规定,特申请追加***、杜向军为本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申请人提供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自然人股东简况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代理人称,执行案件2021年6月9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在终结程序后,追加被执行人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应当在执行期间进行。申请人追加***、杜向军没有法律依据,且有悖于公司法律有关法人人格独立及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规定。追加二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晟业公司成立于1997年,其工商登记显示***、杜向军并非原始股东,而是受让股权的继受股东,根据我方提交的年报以及1997年公司法有关规定,晟业公司的原始股东成立时依据当时的公司法规定以货币或实物足额缴纳,不存在不足额缴纳的情形。综上,应驳回追加申请。被申请人提供网上搜索复印2019年度报告、2020年度报告各一份。
本院查明,河南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周口市长青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175449168M。该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30日,注册资本为3100万元。2018年2月28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杜向军,***认缴出资1860万元、杜向军认缴出资1240万元。申请人提供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股东信息显示,“认缴出资额(万元)”、“实缴出资额(万元)”、“出资比例”、“出资方式”等项下未明确显示。被申请人提供网页被申请人提供网上搜索复印2019年度报告、2020年度报告各一份,显示该公司实缴注册资本为3100万元。
另查明,(2020)豫1121执1201号***申请执行河南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一案,因河南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追加变更执行主体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追加申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河南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提出该公司为股东实缴出资事实,根据该公司成立时的公司法规定,则该公司股东是否实缴出资,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公司成立时的验资证明由被审申请方掌握,应由被申请方提交。被申请人仅以网络发布的年度报告证明其已实缴出资并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杜向军作为河南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缴出资的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申请人主张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杜向军为(2020)豫1121执1201号一案被执行人。
二、***在认缴出资1860万元范围内、杜向军在出资1240万元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本院作出的追加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舞阳县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审判长  王联合
审判员  蔡新会
审判员  李晓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