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1民再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北路80号院7号楼13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14曰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舞泉镇海南北路104号院1号楼1单元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长青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24)豫1121民再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晟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24)豫1121民再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无需向***返还1146107元钱并支付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晟业公司支付给***的款项是双方的正常财务往来,***是正常的接收晟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欠款,晟业公司向其支付款项与***无关。***与***之间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质保金的连带偿付责任,一审法院忽视了晟业公司与***之间的正常财务往来性质,判决***向与其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返还款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一审判决在认定***责任方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是晟业公司正常工程款项的接收者,并非质保金的侵占者。晟业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实际施工的项目工程款均由晟业公司代收后再支付给***。***与晟业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晟业公司与***之间的款项往来属于正常的财务行为,***提供的挂靠协议和纳税证明等证据明确显示***接受款项并无不当,并未涉及任何不当得利或非法行为。法院在判决中忽视了这一事实,同时脱离了法律事实,未曾考虑货币并非可以区分的特定物,根据货币不可区分的特殊属性,其合法的进入晟业公司的账户后即属于晟业公司的合法资产,晟业公司对于其账户中的合法资金有自由支配的权利,即便晟业公司转出的该笔款项的性质是对款项接收方的还款或借款,只要晟业公司有合理的理由支出这笔款项,作为债权人的***都无权要求款项接收方对其返还款项,若***有权利要求***对其返还款项的话,那么是否属于晟业公司的其他任何一位债权人都有权利要求***对其返还款项呢?同理,是否***有权要求任何一位收到晟业公司款项的人对其返还款项呢?举重以明轻,即便在该笔款项的支出理由为借款或还款的情况下,***亦无权要求款项接收方返还,更何况***是合法的接收正常的工程欠款呢,因此,法院未曾考虑晟业公司与***之间的款项往来属于正常的财务行为,导致错误的认定***应承担晟业公司对***返还质保金的连带偿付责任。其次,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与***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更不存在任何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因案涉退质保金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与晟业公司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权人,其对应的债务人为晟业公司,***与晟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无关。***并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与其存在直接债务关系,而***在本案中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晟业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为工程欠款的支付,其与***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一审法院未能正确认定***与***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二、一审判决认为“***系晟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滥用公司人格,侵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不正确的,除事实认定错误外同时也属于法律适用的错误。第一,在晟业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时,***并非晟业公司的股东,更不是晟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未与晟业公司的股东签订过任何投资或者控股协议,***无权要求***对其承担责任。第二,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法律条款明确了滥用的主体为公司股东,而***并非晟业公司的股东,也未与晟业公司的股东签订过任何投资或者控股协议,故不能随意的扩大法条的适用主体。同时,该案并不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是指恶意低价处置公司资产,恶意放弃债权,导致公司资产减损,而晟业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晟业公司欠付***工程款,晟业公司向***转账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并未减损公司资产,不存在任何滥用情形。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答辩人提供的新证据证实***为晟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应当对返还1146107元质保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1、再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初,漯河市公路养护中心对S241时南线坡杨西至辛庄段改建工程进行招标,晟业公司中标该工程S241-A1标段。2013年4月24日,***被晟业公司任命为该标段项目经理,负责施工期间的全面工作,并在漯河银行进行财务备案。2013年5月,该标段工程开工,***借用晟业公司的资质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并于2013年11月完工。后经漯河市交通运输局验收鉴定,包括***承建该标段在内的工程质量合格。2019年8月26日,舞阳县公路管理局收到晟业公司提供的收到质保金1146107元的收据,并于2019年9月2日委托中原银行舞阳支行向晟业公司“015000……002382”账户支付了该笔质保金。晟业公司于2019年9月2日收到质保金1146107元后当天以“工程款”向***转账支付。2、答辩人提交的与***的通话录音9段以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主要内容是自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多次与***协商如何办理质保金退还的事宜,***以晟业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等为由迟迟未向***退还,并承诺在2019年11月15日左右退还,但是至今未退还。证明***与***在通话过程中多次提到涉案工程的质保金及数额,并协商质保金退还晟业公司的账户后再转给***。该证据证实***为晟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3、在舞阳县人民法院(2022)豫1121民初698号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晟业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件中,2022年7月13日的庭审笔录第6页,晟业公司的股东之一***发表质证意见:“实际上我是***的员工,***帮助晟业公司偿还了债务,晟业公司把股权转让给了***,***和***都是无辜的,***也是***的员工,***让***担任了法人,让我担任了股东”。该证据证实***为晟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4、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法庭对***(原晟业公司监事)进行询问,***陈述晟业公司是***的公司,2012年到2018年之间由其帮***管理晟业公司,工资是***定的。在晟业公司中标S241路段施工时,其委托***进行的施工,其退出公司后就让***直接和***联系了。该证据证实***为晟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此情况下,***分别于2019年8月2日、8月6日、8月9日与***尾号为8888的手机联系,协商办理退还质保金事宜。综上所述,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再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质保金1146107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2008年10月19日,晟业公司与锡林郭勒盟***建设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09年2月17日,晟业公司与锡林郭勒盟***交通局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后发包方多次向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013年初,漯河市公路养护中心对S241时南线坡杨西至辛庄段改建工程进行招标,被告晟业公司中标该工程S241-A1标段。2013年4月24日,***被晟业公司任命为该标段项目经理,负责施工期间的全面工作,并在漯河银行进行财务备案。2013年5月,该标段工程开工,原告***借用被告晟业公司的资质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并于2013年11月完工。后经漯河市交通运输局验收鉴定,包括原告***承建该标段在内的工程质量合格。2019年8月26日,舞阳县公路管理局收到被告晟业公司提供的收到质保金1146107元的收据,并于2019年9月2日委托中原银行舞阳支行向被告晟业公司“015000…002382”账户支付了该笔质保金。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晟业公司“015000……002382”账户的存款交易明细,显示被告晟业公司于2019年9月2日收到质保金1146107元后当天以“工程款”向被告***转账支付。庭审中,由于原告***提交的《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晟业公司收到质保金的收据、委托中原银行舞阳支行的业务委托书系打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表示如果经法院核对与证据原件一致,表示不再进行质证。休庭后,本院分别到漯河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对《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舞阳县公路养护中心对质保金收据和业务委托书进行调查核实,打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上述单位在证据打印件中加盖单位印章。本案受理后,根据被告晟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向其注册地周口市长青街1号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以“无此公司”为由退回。后本院到其注册地进行直接送达,未查找到晟业公司,又根据其法定代表人***的户籍地信息向其进行邮寄送达,但邮件被退回,本院对被告晟业公司进行了公告送达。另查明,舞阳县公路管理局于2013年2月更名为舞阳县公路养护中心。原审判决:一、被告河南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质保金114610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尚欠的数额为准,自2019年9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0115元由被告河南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不服原审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0)豫1121民初3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二原审被告返还其质保金1146107元及利息;3、一审、再审等诉讼费用全部由二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4年7月8日作出(2024)豫1121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2019年,原告分别于8月2日、8月6日、8月9日与***尾号为8888的手机联系,协商办理退质保金事宜。2019年8月26日,舞阳县公路管理局收到晟业公司提供的收到质保金1146107元的收据,并于2019年9月2日委托中原银行舞阳支行向被告晟业公司“015000……002382”账户支付了该笔质保金。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调取了被告晟业公司“015000……002382”账户的存款交易明细,显示被告晟业公司于2019年9月2日收到质保金1146107元后当天以“工程款”向被告***转账支付。后原告多次与***尾号为8888手机联系,要求***向其退还质保金。2020年1月6日,原告***将***、晟业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豫1121民初30号民事判决,判决作出后,向晟业公司公告送达了判决,原告***、被告***均未上诉。后***将晟业公司股东***、***、***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诉至法院,形成(2022)豫1121民初698号案件,在法院庭审调查中,***当庭陈述其和***仅是***的员工,***让其担任股东,让***担任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以本案原审(2020)豫1121民初30号案件程序错误为由申请再审。再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证据同原审,证明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组建锡林郭勒盟***交通局新区道路工程、锡林郭勒盟***建设局通乡油公路工程两个项目,并与被告晟业公司签订实际施工协议。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6年2月8日,发包方多次向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晟业公司亦在该期间内开具发票。庭审中,***代理人陈述***实际施工的内蒙古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该工程总工程款为58706544元、晟业公司共收到55260000元,晟业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向***支付50549865元。针对上述陈述,***未向法院提交全部往来票据予以证明。庭审调查中,***陈述其是通过***(晟业公司原监事)认识的***,经法院向***询问,***陈述晟业公司是***的公司,2012年到2018年之间由其帮***管理这个公司,其工资是***定的。在晟业公司中标S241路段施工时,其委托***进行的施工,其退出公司后就让***直接和***联系了。经质证,***不予认可***的陈述,并表明即便***认为***是晟业公司实际控制人,也无权向***主张权利。其余事实与原审相同。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质辩意见及庭审查明事实,本案形成三个争议焦点:一、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二、是否应予退还质保金1146107元并支付利息;三、***是否应当对退还质保金承担责任。关于***提出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未能书面告知,且合议庭成员未审签笔录,属于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本案原审在2020年7月9日庭审中,对变更后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法定权利均进行了告知,未损害***的诉讼权利。庭审笔录已经双方当事人核对签字,庭审笔录虽未经合议庭人员签字,但并不影响庭审笔录所记载的庭审内容真实性,故原审并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关于***要求晟业公司退还质保金1146107元并支付利息的意见,根据***提交的舞阳县公路养护中心证明、晟业公司的文件、漯河银行银企对账单以及《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可以证明***系S241时南线坡杨西至辛庄段S241-A1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晟业公司资质施工,工程竣工后,发包人退还的质保金1146107元亦应及时转交实际施工人***,但至今未予转交,已经给***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因此,***主张从2019年9月2日起支付拖欠质保金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鉴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取消,利息基本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而非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是否应当对退还质保金承担责任的问题。***再审中提交庭审笔录作为新证据,证明***系晟业公司实际控制人,应由***承担责任;***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晟业公司向其付款是因双方存在挂靠关系。首先,在***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将晟业公司股东***、***、***诉至法院的庭审调查中,公司股东***当庭陈述其和法定代表人***仅是***的员工,受***指示担任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晟业公司原监事***亦在本案中陈述***系晟业公司实际控制人。其次,***在向舞阳县公路管理局申请退还质保金时,一直与***就退质保金手续进行协商。在质保金打入晟业公司账户后,晟业公司随即将质保金全部转至***账户。再次,***虽陈述其实际施工的内蒙古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晟业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未向***支付完毕,但针对上述陈述,***未向法院提交全部往来票据予以证明。在其向法院提交内蒙古工程发包方向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晟业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亦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6年2月8日。即使***陈述属实,其收到晟业公司工程款的前提亦应为晟业公司收到内蒙古工程款,在晟业公司未收取内蒙古工程款即径行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存疑,且与常理不符。综合上述证据,***能够利用个人意志决定公司行为,实际支配公司,应系晟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滥用公司人格,侵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根据***在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新证据,原审认定***不是晟业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本院(2020)豫1121民初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本院(2020)豫1121民初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本院(2020)豫1121民初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河南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原告***返还质保金114610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尚欠的数额为准,自2019年9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1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0115元,由原审被告河南晟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晟业公司***项目经理部银行流水一份;证据二:晟业公司与***就***项目工程款对账表一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仅在***项目中晟业公司就欠付***4065069.56元。***项目结算合计为58706544元,业主方累计向公司支付55260000元,公司向***支付50549865元,扣除税费管理费等公司尚欠付***4065069.56元。且在该份公司银行流水中,有大额的与项目无关的款项支出,更能证明晟业公司对***欠款的事实。证据三:***房产证一份(郑房权证字第**01035690号),阿里资产拍卖截图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因为晟业公司做担保,其自住房产被拍卖的事实,而担保人向第三人偿付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从而证明晟业公司对***负有债务的事实。以上三组证据共同证明:晟业公司对***负有债务,2019年9月2日晟业公司支付给***的款项,付款用途明确标注为工程款,该款项是晟业公司应当支付给***的工程欠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一银行流水时间为2009年4月-2015年3月,***在原审中提供的最后一次发票时间为2016年2月,即从2015年4月至今***项目部一直未给晟业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根据***提供的手机录音,在交通局转质保金前就和***联系协商退还质保金事宜。***一直主张该质保金为***项目部的转款,但是一直未提供在2019年9月2日收到质保金前,其和项目部联系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也认定即使***陈述挂靠事实属实,其收到晟业公司工程款的前提为内蒙古项目支付工程款,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其主张与常理不符。关于对账单,因内蒙古工程早已经过竣工验收,其应当提供全部工程的结算单。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二审查明,***在本案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够证明案涉款项1146107元,系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工程项目发包方实际支付给晟业公司和***的该项目工程款。其余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案涉工程款项1146107元,是否应当由晟业公司、***退还给***。(一)一审查明,原审原告***借用原审被告晟业公司的资质对S241时南线坡杨西至辛庄段S241-A1标段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并经发包方组织验收合格后,2019年9月2日舞阳县公路养护中心将该工程的质保金1146107元转账支付给了晟业公司。根据上述事实,晟业公司收到发包方退还的工程质保金后,应当及时转交给工程实际施工人***。但晟业公司并未转交,且于当日将该款项转账支付给了原审被告***,故***要求晟业公司退还案涉质保金114610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应予支持。(二)***辩称,其挂靠晟业公司在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中,晟业公司对其存在4065069.56元的工程欠款,且晟业公司对其还存在其他担保债务,故2019年9月2日晟业公司向其转账支付的案涉款项1146107元,系晟业公司应当支付给***的工程欠款,与原审原告***无关,并在本案二审中提供晟业公司***项目经理部银行流水、晟业公司与***就***项目工程款对账表、及***房产拍卖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但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和事实均不能够证明,案涉款项1146107元系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工程项目发包方实际支付给晟业公司和***的该项目工程款。案涉款项1146107元系舞阳县公路养护中心退还晟业公司和***的工程质保金的事实清楚。***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三)一审另查明,舞阳县公路养护中心退还案涉质保金前后,***一直与***就退质保金事宜进行沟通协商,晟业公司的股东***、公司原监事***均陈述,***系晟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院认为上述事实不能排除***系晟业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的合理怀疑,且***对案涉款项系舞阳县公路养护中心退还***的工程质保金是明知的,故***在本案中亦应当承担向***退还案涉质保金1146107元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2024)豫1121民再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1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