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诚天星栅栏有限公司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华诚天星栅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2民终1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光华大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104741540X。
法定代表人;于长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亮,男,1988年11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华诚天星栅栏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楚雄达到229号春林庭苑综合A座1单元26层01号房(武汉品胜商务秘书6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679147497X。
法定代表人:郭建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剑锋,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华诚天星栅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润县人民法院(2019)冀0208民初5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208民初51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维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208民初51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货款金额及付款期限的认定错误,以此作出的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以增值税普通发票、电话录音、谈话录音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货款金额99726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付款期限是以业主工程款的到位情况为依据,在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5月15日工程款已全部到位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自2014年5月15日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以发票开具时间延迟一个月作为违约责任起算时间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发生997260元的货款金额,一审判决以99726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明显错误。
武汉华诚天星栅栏有限公司答辩称,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4726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不同阶段的欠款数额、欠款期限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货款之日向原告给付违约金;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不同阶段的欠款数额、欠款期限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货款之日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各阶段的欠款数额、欠款期限、贷款利率与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完全相同;4、本案判决生效后,被告如逾期履行,请求法院根据被告逾期履行的金额(包括货款、违约金、利息损失等)判令被告按日万分之1.75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5、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4日,原告武汉华诚天星栅栏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所属武黄城际铁路工程项目部(现该项目已撤销)签订了《金属网片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采购物品金额968000元…结算数量以实际验收数量为准,在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内,以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超出本合同约定数量部分,如单价因市场因素变动的,双方需另行签订合同或书面补充协议,未有文字记载双方认可价格变更的,一律以本合同约定单价为准,且需开具正式发票(价款已含税)…合同3.1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银行转账付款,视业主工程款到位情况进行支付,若工程款到位顺利,全部货到一个月付清全部货款…合同8.1.1违约金=违约部分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违约期限(以日计算)…8.3.3约定乙方逾期付款的,应按8.1条规定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加盖印章)…甲方委托代理人郭建刚签字…乙方委托代理人刘达签字。后原告方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相应网片,原告方按交易习惯于2014年3月25日分别为被告所属武黄城际铁路工程项目部开具110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开具8624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开具88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票号分别为№02450840、№02450841、№02450842、№02450843),2014年4月11日为被告开具1166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票号为№02450851),2014年4月15日分别为被告开具110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开具4642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票号分别为№00838816、№00838817、№00838818、№00838819、№00838820),合计99726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以其所属武黄城际铁路工程项目部名义给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200000元;2016年2月2日,以同样的方式转款350000元;2017年3月1日,以同样的方式转款300000元,共计转款850000元。其余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72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以997260元为基数计付违约金;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日以797260元为基数计付违约金;自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28日以447260元为基数计付违约金;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清偿货款之日止以147260元为基数计付违约金,以及按上述违约金同样计算方法所得的利息损失。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每次都是送货,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通知对账,之后再通知原告开具发票。被告方称所开具的发票,都是原告方送过来,但现被告方只收到8张,合计864600元,其中86240元和46420元两张发票未收到,这样扣除已转款偿还的850000元,现尚欠原告14600元。庭审中,原告方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郭建刚在被告公司内与被告财务部李国栋及王姓工作人员在2019年7月17日两次谈话录音,双方谈到尚欠货款140000多元,其法定代表人郭建刚与该项目部负责人刘达于2019年9月20日电话通话录音,双方谈到该金属网片款该结算了,被告方称不能确定谈话中的声音是否为被告方的李国栋、刘达等人所述。庭审中,被告方称合同约定交易总金额为968000元,原告称共交易997260元与此矛盾,且原告开具的票据系其自身行为,不能以此推断实际发生货款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金属网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提供相应网片,被告理应及时给付相应货款,被告未按时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相关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金属网片购销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款入账通知书、电话录音、谈话录音等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原告主张交易总金额997260元,略高于合同约定的968000元,属正常现象,且符合该合同第一条中关于结算数量以实际验收数量为准的约定,原告所提供的10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中,被告方有异议的86240元和46420元两张发票与其认可的其他8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票号相邻,显然系同一批开具的,消除后补嫌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72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以997260元为基数计付违约金、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日以797260元为基数计付违约金、自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28日以447260元为基数计付违约金、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清偿货款之日止以147260元为基数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违约金已弥补了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给付按上述违约金同样计算方法所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华诚天星栅栏有限公司货款14726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以997260元为基数计付违约金、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日以797260元为基数计付违约金、自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28日以447260元为基数计付违约金、自2017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47260元为基数计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元(已减半)、保全费2494元,合计4117元,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金属网片购销合同系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华诚天星栅栏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网片,上诉人应及时给付相应货款。因双方未进行过对账结算,一审法院依据金属网片购销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客户收款入账通知书、电话录音、谈话录音等证据互相印证,认定交易总金额为99726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货款虽然不认可,但直到二审庭审仍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验收货款的情况,故本院对其关于货款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对被上诉人的付款期限应以工程款的到位情况为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在收货后应及时按照约定付款,故其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5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媛媛
审判员 徐万启
审判员 刘群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