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诚天星栅栏有限公司

武汉华诚天星栅栏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5民初1227号
原告:武汉华诚天星栅栏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229号春林庭苑综A座1单元26层01号房(武汉品胜商务秘书63)。
法定代表人:郭建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长喜,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东非,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原告武汉华诚天星栅栏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原告武汉华诚天星栅栏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长喜、蒋东非,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华诚天星栅栏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8581元并承担利息(以528581元为基数,利息按商业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4倍即年19%计算,自2016年5月6日起算,扣除已付利息12万元,算至货款本息支付完毕止,暂算至2019年11月16日止为234519.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大汉阳地区现代有轨电车试验线工程BT项目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向原告采购PVC围挡。2016年5月6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528581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2017年1月26日,被告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款项10万元。2018年3月3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原告货款528581元,并承诺2019年春节前付清,不能付清愿意支付同期贷款4倍的利息,原欠条作废,原支付的10万元作为以前欠款的利息。在该欠条出具后,被告仅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款项1万元,于2019年5月2日支付款项1万元,余下欠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15年向原告购买PVC围挡。原告向被告交付货品后,双方于2016年5月6日进行了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拖欠原告货款528581元。2017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2018年3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武汉华诚天星栅栏有限公司货款伍拾贰万捌仟伍佰捌拾壹元整。我承诺2019年春节前付清。不能付清我愿意支付同期贷款4倍的利息。原欠条作废,原支付的拾万元做为以前欠款利息。”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万元。2019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万元。此后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再向原告付款。
以上事实有欠条两份、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记录及双方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品总金额为528581元。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被告在2018年3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上明确表示该10万元系支付欠款利息。原告于2015年向被告供货(价值528581元),至2018年3月31日,被告欠款时间已超过两年,所支付10万元认定为欠款利息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认可被告2017年1月26日支付的10万元系支付截至2018年3月31日的欠款利息。被告在2018年3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中承诺于2019年春节前(2019年2月5日前)付清欠款,故其在2019年1月31日向被告付款1万元系支付欠款本金。截止至2019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8581元。对于逾期还款利息,双方约定为同期贷款4倍利息,此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并未确定以何种贷款年限的基准利率作为标准,本院酌定按年利率4.35%进行计算,4倍利率即年利率17.4%。至2019年5月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260元(518581元×17.4%÷365×86)。被告于2019年5月2日支付1万元系支付前期利息。故截至2019年5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518581元,利息112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武汉华诚天星栅栏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858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向原告武汉华诚天星栅栏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5月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12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华诚天星栅栏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185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从2019年5月2日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武汉华诚天星栅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5715.5元,保全费4336元,共计10051.5元。此款原告武汉华诚天星栅栏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武汉华诚天星栅栏有限公司负担920.5元,由被告**负担9131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9131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武汉华诚天星栅栏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梦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