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4民初182号
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蔡甸区***街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蔡甸区蔡甸街***村黄瓦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学,该公司员工。
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5,7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1,724元(以货款385,775元为基数,按银行业市场报价率4倍的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货款385,7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砼用于**市蔡甸区九沟村、挖沟村硬化路面工程;原告全部货物送到后,被告须于年前付清全部货款;合同还对货物单价、质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合同,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全部货物,金额共计585,775元,并且质量验收合格。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剩余385,775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被告**公司辩称,1.对欠原告的货款金额385,775元无异议;2.原告称多次催要货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不属实。被告公司所承接的**市蔡甸区消泗乡九沟村、挖沟村水泥路面工程于2019年6月份完工,拟于2019年8月份结清余款。由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7月4日被刑拘,才导致无法付款;3.案涉工程是政府工程,***被刑拘之后,政府没有付款所以导致无法支付原告货款;4.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并非故意违约,是因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刑拘之后,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所以不应承担违约金。
本院查明:2019年4月13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公司向**公司购买商品砼用于九沟村、挖沟村硬化路面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砼强度等级C25,单价415元/立方米(不含票);《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为九沟村、挖沟村,交货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开工前甲方预付10万元,乙方全部货物送到后,甲方年前付清全部货款(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付清全部货款的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前);《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委托该工程的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人许文学为本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负责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负责货款资金的组织,按合同时间及时付款,如果不及时付款,承担违约的经济责任。同时约定甲方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应向**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之日起生效。《合同》尾部甲方处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间,**公司按约向**公司供应商品砼共计1315立方米,货款共计585,775元。**公司在2019年4月13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4月20日支付50,000元、2019年5月7日支付50,000元后,剩余385,775元货款至今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商品砼购销合同》及《****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公司依约向**公司供应商品砼后,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及庭审中达成的共识,**公司则应于2020年1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公司辩称未向**公司支付货款是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刑拘,蔡甸区消泗乡政府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刑拘并不影响作为独立法人的**公司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与履行。同时,案涉《商品砼购销合同》系**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双方并未约定以案外人蔡甸区消泗乡政府向**公司支付工程款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公司是否收到案外人的工程款不能成为其应否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有效抗辩。故对于**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公司要求**公司支付385,775元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第七条约定了***逾期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公司应于2020年1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其逾期未付款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司辩称是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刑拘才导致未按合同履行付款,并非故意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货款385,7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双方确认的付款时间届满之次日开始,即自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5,775元;
二、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以货款385,7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2元,减半收取计4,006元,由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支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彬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