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巨达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新渡口街道蚕种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淮阴区蚕种场,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新渡口街道***首。
法定代表人:***。该蚕种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淮安市汇新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新渡口街道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丹,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新渡口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淮河东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丹,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巨达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淮阴区蚕种场(以下简称淮阴区桑种场)、淮安市汇新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新公司)、原审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新渡口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渡街道办)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阴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4民初5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巨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淮阴区蚕种场委托诉讼代理人**、***、汇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丹及原审第三人新渡街道办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汇新公司支付68000元租金、利息或发回重审,汇新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承租淮阴区桑种场5246平方米土地经营,2018年9月26日汇新公司回购了部分厂房,扣除上诉人占用办公楼面积1246平方米,剩余4000平方米租金应由汇新公司承担。谁实际占用房屋就应承担对应租金,而汇新公司支付费用的组成中不包含租金部分,则汇新公司应承担4000平方米土地租金68000元;2.本案虽然是上诉人和淮阴区桑种场签订的租赁合同,但淮阴区桑种场知晓汇新公司回购事宜,原审法院不应以合同相对性让上诉人承担租金给付责任。
淮阴区蚕种场辩称,上诉人或者汇新公司只要承担租金都可以,请依法判决。
汇新公司辩称,上诉人认为汇新公司支付的款项不包含租金没有依据,既然买房子应是地随房走,一次性买断支付的款项。同时,淮阴区蚕种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应当依法履行,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请求维持原判。
新渡街道办述称,新渡街道办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淮阴区蚕种场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场地租赁费用85000元及利息(按照LPR一倍的标准计算,2019年5月1日到2020年4月30日以租金25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1102元;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以租金3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2135元;2021年5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85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原审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30日,淮阴区桑种场、巨达公司及新渡街道办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巨达公司租用淮阴区桑种场闲置场地5246㎡,位于蚕种场场部北侧,北至蚕种场场部北院墙外废地边,西至蚕种场场部西院墙,东与2号楼房蚕室西墙南北一线,南与16号平房会堂北院墙东西一线(实际用地四址以甲乙双方测定界址为准)。租赁期限20年,即自2010年5月1日至2030年4月30日止。租赁费用: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为年租金20000元;2015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为年租金25000元;2020年5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为年租金30000元;2025年5月1日至2030年4月30日为年租金35000元。乙方于每年4月30日前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当年租赁费等事宜。
一审另查明,巨达公司与汇新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汇新公司回购巨达公司名下的除1500平方米办公房外所有资产,汇新公司对巨达公司给与一次性综合打包补偿费用2800000元。巨达公司据此协议,认为汇新公司回购厂房所占用的土地租金应由汇新公司承担,汇新公司认为其所支付的回购价格已经包含了土地的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淮阴区蚕种场将涉案场地租赁给巨达公司使用,巨达公司依约应支付租金。现巨达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租金,淮阴区蚕种场依据协议要求巨达公司给付未付租金,并按市场报价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巨达公司虽在租赁过程中,与汇新公司签订回购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征得淮阴区蚕种场同意,故无论巨达公司与汇新公司关于回购厂房所占用土地的租金由谁负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巨达公司均应向淮阴区蚕种场给付涉案土地租金。巨达公司与汇新公司关于涉案土地租金负担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巨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淮阴区蚕种场土地租金8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9年5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6元,减半收取1003元,由巨达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巨达公司上诉主张,其已于2018年9月26日将案涉地块除1500平方米办公房以外所有资产转让给汇新公司,故4000平方米土地租金68000元应由汇新公司负担。首先,巨达公司并未与淮阴区桑种场办理将案涉地块权利义务转让给汇新公司的合同变更手续,也没有证据表明淮阴区桑种场同意变更合同相对方,因此巨达公司即使将案涉地块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汇新公司亦仅系其与汇新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淮阴区桑种场。其次,依据三方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第五条第5点约定,巨达公司不得擅自转租转让,租赁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安全生产责任由巨达公司负责。由此可知,淮阴区桑种场仍可根据该协议向巨达公司主张权利。故巨达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应给付涉案土地租金,巨达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淮安巨达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陶 锐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