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3民初3208号
原告:江苏大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乔家湖村三八河。
法定代表人:杨继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小丽,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波,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中南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南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张健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远,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大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水务公司)与被告徐州中南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房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小丽、被告中南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众水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取暖费3500元(取暖期间2018年10月26日到2019年3月10日)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律师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原告为解决员工住宿问题,租赁绅士花园4-2-302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的供暖由被告提供,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在2018年11月26日向被告交纳绅士花园4-2-302室房屋的2019年暖气费3500元,被告收款时承诺立即供暖至2019年3月。但被告收取取暖费后却未向原告供暖,原告派人多次催促被告供暖,被告借故推诿。后被告告知不能供暖并解除《房屋供暖合同》及退还取暖费,但是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居住的员工多次冻病,无法正常生活,严重影响工作等不利后果。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委托律师处理解除《房屋供暖合同》的相关事宜,但被告拒绝沟通并拒绝签收通知材料。迫于无奈,原告只好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被告中南房产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和四号楼2单元302室存在暖气管网改造和供暖服务合同,原告是以租赁房屋的身份缴纳暖气费的,退费应该由该户业主来主张。2.被告小区今年是正常供暖,原告因自己原因即分户支管没有对接使用,因此不能供暖不是被告的责任。3.原告承租的房屋的房主在该小区有两套房子,其中另一套房子拖欠暖气费和暖改费,被告要求一并结清,并无不当。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2018年3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陈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租用案外人陈清位于徐州市泉山区,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
2018年11月26日,原告就案涉房屋向被告交纳了2018-2019年度的暖气费3500元。后因被告未能向案涉房屋供暖,原、被告之间遂产生纠纷,原告为此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2017年11月3日,被告与绅士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绅士花园供暖设施设备更新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绅士花园供暖设施设备更新改造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绅士花园供暖服务合同》,就案涉小区的供暖、供暖设施设备更新改造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交纳了2017-2018年度的暖气费,被告在该年度向案涉房屋正常供暖;原告交纳了2018-2019年度的暖气费3500元,但被告以原告分户支管没有自行对接为由在该年度未向案涉房屋正常供暖。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大众水务公司与被告中南房产公司之间形成的供暖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支付了被告案涉房屋2018-2019年度暖气费35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向案涉房屋供暖,现原告主张返还该3500元暖气费,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因案涉纠纷提起的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谁承担,且法律亦未规定律师代理费应当由对方承担,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系案涉暖气费的交纳者,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又辩称其不能向案涉房屋供暖的责任在于原告没有对接使用分户支管,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理由;被告还辩称原告承租的房屋的房主在该小区有两套房子,其中另一套房子拖欠暖气费和暖改费,被告要求一并结清,并无不当,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系就案涉房屋其所交纳的暖气费提起诉讼,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他房屋的拖欠费用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主体亦不对应,被告所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徐州中南房产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江苏大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暖气费350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徐州中南房产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松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苏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