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东民(四)初字第7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温洪祥,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正伟。
被告:沈阳甲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查国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正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静。
原告***与被告于正伟、被告沈阳甲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甲特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洪祥、被告于正伟、被告甲特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正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于正伟驾驶辽A3H716号车行驶至大东区八王寺街41-10号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大东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于正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61天,第二次住院30天,原告住院期间雇人护理,但没有相应票据,同意按照行业标准赔偿。原告从事学校食堂厨师工作,月工资3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遵医嘱休息164天。事故发后,被告于正伟为我垫付医疗费4135元,含在我的诉讼请求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293元(含被告于正伟垫付4135元)、误工费26350元、护理费8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营养费4550元、交通费696元、辅助器具费140元、陪护床费6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870元、残疾赔偿金60379.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于正伟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肇事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35元。
被告甲特装饰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于正伟是我单位职工,肇事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辅助器具费应提供相关医嘱、交通费主张过高,陪护床费不同意,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车损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见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日,于正伟驾驶辽A3H716号车行驶至大东区八王寺街41-10号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大东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于正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91天,支付医疗费35293元,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支付护理费8190元(90元/日×91天),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40元,陪护床费60元,车辆损失300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164天,发生误工费21420元(84元/日×255天)。原告的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产生伤残赔偿金60379.8元,发生鉴定费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另查明,辽A3H716号肇事车辆系被告甲特公司所有,被告于正伟系被告甲特公司雇佣的司机,肇事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于正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35元,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中。辽A3H716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对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辽A3H716号肇事系被告甲特公司所有,于正伟系被告甲特公司雇佣的司机,肇事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次事故由被告甲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投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顾多瑞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35293元(含被告于正伟垫付4135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予以证明。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75.58元没有门诊病历,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检查项目与其病情相一致,与本次事故具有相关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819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费26350元,并提供聘用协议、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真实的误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工作情况,但是并不能充分证明其真实的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结合2013年辽宁省餐饮与住宿业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21420元(30743元/年÷365天×255天)。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697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0379.8元,鉴定费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且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产生伤残赔偿金60379.8元(23223元/年×20年×13%),鉴定费87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尚属合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4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辅助器具费与原告的伤情具有相关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陪护床费6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陪护床费与此次事故直接相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陪护床费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3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50元,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应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视为原告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158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于正伟垫付医疗费4135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0379.8元;
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870元;
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1420元;
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
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190元;
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陪护床费60元;
十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元;
十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辅助器具费140元;
十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
以上一至十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十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5元,减半收取1473元。被告沈阳甲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94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葛 龙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闫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