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3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甲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州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甲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省人民医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26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甲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省医院的诉讼请求;二、改判省医院给***公司拖欠的工程款456740.82元及利息(利息以456740.82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省医院拖欠甲特公司工程款456740.82元是事实。二、本案结算审计费不应由甲特公司承担。三、省医院主张水电费374300元没有事实依据。四、省医院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审计费一审认定226600.38元,我认为该金额没有依据,这笔费用让我方承担没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按照补充条款第6条约定认为我方应承担审计费,我们当时签补充条款原因是被告要求,如果不签就不把工程发包给我们,我们在条款注明按国家标准执行,国家规定审计费不是我们承担,审计机构不是原被告聘请,是省财政聘请的。补充条款虽然约定水电费由我方承担,但我们干的是幕墙不需要用水,只用了少量电费,我们向总包支付了5万电费,我实际施工中是用了总包单位的电,没有使用被上诉人的电,所以不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电费。
辽宁省人民医院辩称,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发生的水电费、结算审计费的支付义务主体为承包方,被答辩人认为不应由其承担相应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返还超付的工程款。二、被答辩人认为审计费及水电费不应由其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基于充分的意思自治签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装工程合同补充条款》及《竣工决算评审报告》,被答辩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三、答辩人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反而是被答辩人无法证明其向答辩人主张过工程款,其上诉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017年11月16日出具案涉工程《竣工决算评审报告》,答辩人于2019年12月23日向被答辩人出具《律师函》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2020年1月2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回复辽宁省人民医院改扩建幕墙项目律师函》,回复函中内容,被答辩人只是作出不予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说明,而未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欠款。因此,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辽宁省人民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144,159.5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44,159.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沈阳甲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拖欠的工程款456,740.82元;二、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56,740.82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原告辽宁省人民医院(招标人)与案外人辽***工程招标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签订《招标文件》一份。该《招标文件》载明,总包配合费:投标人按0.8%计入到投标报价中;施工用水用电由土建总承包单位按规定提供到施工现场,并与中标人签订管理协议;中标人要指定专业人员负责接驳点至末端的所有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施工用水用电费用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费用含在投标报价中。
2013年7月25日,原告辽宁省人民医院与被告沈阳甲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辽宁省人民医院改扩建门诊病房综合楼外装工程;工程内容为保温装饰石材一体化、干挂石材、半隐玻璃、幕墙窗安装,详见工程量清单;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1天;工程价款为22,599,425.67元;承包人按发包人付款比例支付给土建总包0.8%的总包配合费;工程中发生的水电费(计表或者执行文件)和结算审计费,由承包方负担,按国家标准执行;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成阿伯人同期向银行单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施工工人操作不慎导致部分玻璃受损,损失金额分别为15,092元、9,040元,共计24,132元。被告同意玻璃受损赔付款从质保金中扣除。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18日竣工。截止至庭审时,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9,355,707.25元。
2017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总包配合费补充结算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被告已经向总包单位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支付总包配合费20万元;被告原上报结算时未报此项费用,特此补充结算说明。
2017年10月18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审查单位共同签订《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一份。该定案表载明,案涉工程送审值为27,848,939.65元,审查值为19,836,580.07元,核减值为8,012,359.58元,备注:其中未扣除水电费374,300元。
2017年11月16日,辽宁宝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辽宁省人民医院改扩建门诊病房综合楼项目竣工决算评审报告》(十册)。该评审报告第五册载明,辽宁省人民医院改扩建门诊病房综合楼外装工程合同价为22,599,425.67元,结算送审值为27,848,939.65元,审查值为19,836,580.07元,核减值为8,012,359.58元。
2019年12月23日,原告委托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律师函》一份。该《律师函》载明,原告认为,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19,836,580.07元,但这其中未扣除水电费374,300元、审计费277,719.73元;扣除水电费及审计费外,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总价款为19,184,560.34元;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9,379,839.25元,被告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195,278.91元。
2020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复辽宁省人民医院改扩建幕墙项目律师函》一份。该回复函载明,被告认为,其已经支付总包配合费20万元;原告不应向被告所要水电费,应当向总包索取。省医院改扩建幕墙项目招标文件及被告的投标清单都不含审计费。审计服务费应当由建设单位支付,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造价总价表》显示,案涉总包配合费计算在案涉工程总造价中。其中,送审金额为20万元,审定金额为157,433.18元,审减金额为42,566.82元。
2020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辽宁省人民医院改扩建幕墙工程未付结算款事宜》一份。该文件载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8日结算;质保期结束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49万余元;按照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的3倍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80余万元;审计费由被告支付是不合适宜。
2021年7月13日,辽宁宝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辽宁省人民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改扩建项目外装工程审计费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案涉工程257,080.15元。其中省财政支付30,479.77元,原告支付226,600.38元。
一审法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案涉工程结算价款19,836,580.07元,原告已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9,355,707.25元。
原、被告自愿约定,工程中发生的水电费(计表或者执行文件)和结算审计费,由被告负担,按国家标准执行。该约定合法有效,未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其中,工程结算价款中未扣除的水电费为374,300元;原告向审计单位支付的案涉工程审计费为226,600.38元;综上所述,该两笔费用应当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
施工过程中,被告施工工人操作不慎导致部分玻璃受损,损失金额分别为15,092元、9,040元,共计24,132元;被告同意玻璃受损赔付款从质保金中扣除,故该笔费用应当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多支付工程款144,159.56元,被告多收取的该笔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144,159.56元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虽于2019年12月23日委托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索要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195,278.91元,但金额并不正确。被告于2020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回复辽宁省人民医院改扩建幕墙项目律师函》,并不认同原告超付工程款。综上所述,原、被告对于原告是否超付工程款存在争议,不应认定被告为恶意的得利人,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关于被告主**包配合费包含水电费的抗辩,其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理由不应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反诉请求,依据上述论理,原告已经超付工程款,故该项反诉请求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沈阳甲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超付工程款144,159.56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阳甲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8元,原告(反诉被告)辽宁省人民医院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沈阳甲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748元。反诉费4,0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沈阳甲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沈阳甲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75元。
二审期间,沈阳甲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复合板工程论证会意见、省医院外装情况说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审计费承担问题,上诉人认为审计费的金额计算不正确、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为此提供了其向审计机构缴纳审计费用的发票,以及审计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工程在总审计费中的具体金额,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费用是否应由上诉人负担问题,上诉人虽然提出按照相关规定,审计费通常由财政负担,但双方所签订的补充条款中也明确约定审计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本院尊重当事人通过达成约定来自由处分权利,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该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水电费承担问题,首先是水费是否产生问题,上诉人称施工期间没发生水费,省人民医院称最后的清洗过程使用过水,上诉人解释称当时口头约定该笔水费不由上诉人承担,省人民医院予以否认,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是关于水电费金额问题,上诉人称一审判决确认的水电费374300元是审计机构计算的结果,并非实际抄电表得出的用电费用金额,但经与上诉人核实,施工现场在总包单位控制的只有一处电表,上诉人实际使用的电费也只是该电表费用的一部分,而上诉人及省人民医院均未抄录上诉人实际使用电费,实际上也无法区分上诉人实际使用电费,审计单位计算出的水电费是374300元,上诉人也在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上加盖公章及法人名章并手写注明同意审查值,视为同意按审计机构意见计算电费,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水电费374300元予以认可;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曾向总包单位交纳过5万元电费问题,上诉人主张不应重复交纳电费,但根据上诉人向审计单位出具的《总包配合费补充结算说明》(一审正卷第122页),上诉人陈述其已经支付给总包单位总包配合费20万元整,与上诉人所称支付总包配合费15万元及5万元电费的金额总和相等,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该项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甲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8元,由沈阳甲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