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2民初18737号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住所地辽宁省**市浑南区。
负责人:***,系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海、***,均系北京**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与被告**甲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海、***,被告**甲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51,123.7元及占用工程款的利息17,984.24元(利息以251,123.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暂计至2021年10月20日,此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暂计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中队***改造工程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采购,被告中标成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2019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中队***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工程整体完工且经招标人及相关单位人员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0%,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金额的97%,剩余3%为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无息返还。最终结算金额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1-投标优惠率)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12月3日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609,610.57元。工程竣工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12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尾款234,874.24元。2020年8月,原告上级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以下简称“边检总站”)对原告开展经济责任审计时发现案涉工程存在疑点,为此原告于2020年10月21日向被告发函,希望被告配合对案涉工程重新进行结算审计。2020年10月23日,被告回函同意配合案涉工程重新进行结算审计工作并指定**为该工作的委托代理人。2020年11月6日,经过原告对案涉工程的结算审计,原告发函告知被告:案涉工程审定造价金额为623,465.06元。2021年5月20日,北京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原告上级单位边检总站的委托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报告显示:“案涉工程施工内容多处工艺以及质量不达标,经审核组于2020年10月29日至2020年10月30日现场核实,发现多处墙面不平整、地板空鼓不平整、主楼6楼储物间乳胶漆涂刷未按施工工艺施工、采暖管道过楼板处未更换以及管卡和支架安装不牢固、新安装插座存在漏电隐患、洗脸盆生产日期为2013年3月、现场安装洁具品牌型号不一、卫生间瓷砖开裂、大小便器具未按投标文件承诺供货施工且施工方未提供工程变更单、采暖管道部分使用原管道(其中‘天杠’现场核实并书面确认工程量为0)不符合招标设计要求”。另外,报告显示有76套成“品实木复合免漆木门及门套”门锁被告未依约提供。截至起诉之日,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但被告并未履行其义务,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甲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边检站陈述的事实其实质是工程质量问题,工程已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其无权再要求扣减返还工程款。
2019年9月23日,甲特公司中标**边检站“中队***改造工程项目”后,与之签订《中队***改造工程合同》,项目开工时间是2019年10月9日,竣工日期是2019年11月30日。工程内容最终包括“线路铺设、更改,大厅新做天花吊顶、室内地砖修复、地面铺砖、外台阶修复、卫生间防水、卫生间墙地砖、卫生间五金件及浴室器械、棚面墙面大白乳胶漆修复、棚面矿棉板修复。木门制作安装、棚面灯具安装、卫生间洁具安装、楼体供暖管道更换、暖气维修清洗窗户维修更换五金件。***建卫生间、休息室、活动室更改及朔胶地板铺设、成品床桌子、更衣柜采购等”。2019年11月30日,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结论是“质量合格”,为此双方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此后工程正式交付使用。现在,**边检站却以受辽宁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纪检督察处委托的北京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宣咨询公司”)出具的《关于**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中队***改造工程管理情况专项审计的报告》(以下简称《专项审计报告》)为依据,认为:“案涉工程施工内容多处工艺以及质量不达标,经审核组于2020年10月29日至2020年10月30日现场核实,发现多处墙面不平整、地板空鼓不平整、主楼6楼储物间乳胶漆涂刷未按施工工艺施工、采暖管道过楼板处未更换以及管卡和支架安装不牢固、新安装插座存在漏电隐患、洗脸盆生产日期为2013年3月、现场安装洁具品牌型号不一、卫生间瓷砖开裂、大小便器具未按投标文件承诺供货施工且施工方未提供工程变更单、采暖管道部分使用原管道(其中'天杠’现场核实并书面确认工程量为0)不符合招标设计要求。及报告显示有76套“成品实木复合免漆木门及门套”门锁被告未依约提供。”并以此为由要求扣减返还工程款251,123.7元。**边检站其提出的上述问题并不存在,即使存在也属于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已经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出具结论是“质量合格”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且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除保修责任外,**边检站无权再在使用过程中就工程质量问题再提起异议,无权再要求扣减工程款。另外,工程施工日期为2019年10月,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而二次审计现场踏勘时间2020年10月末。(1)关于多处墙面不平整、地板空鼓不平整,此现象是由于完工后使用不当造成的;(2)关于主楼6楼储物间乳胶漆涂刷未按施工工艺施工:刮大白工程量审计为20平方米,乳胶漆上报工程量为80平方米。《专项审计报告》认为刮大白的工程量20平方米没有依据。(3)关于采暖管道支架安装不牢固:是由于完工后使用不当或发生撞击所致。关于(4)卫生间瓷砖开裂:是由于完工后房间内潮湿所致,与施工无关;(5)关于插座存在漏点隐患:新安装后的插座经过使用后均可能存在此现象,这是保修的问题,不是工程量的问题。(六)关于76套“成品实木复合免漆木门及门套”门锁未依约提供问题,不是甲特公司不提供,是施工安装中**边检站自行更换为电子门锁,未安装与甲特公司无关。投标时甲特公司成品木质面漆套装门是成套报价,中标价包含折页、执手、锁具等所有五金件,采购时甲特公司向套装门供应商支付的货款已含锁具费。结算审计机构同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泽咨询公司)出具的《**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中队***改造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也确认该项施工满足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及相关规范要求。而且验收时**边检站也没有提出异议。事后称甲特公司未提供是不尊重事实,甲特公司即使提供也是给**边检站放在办公室做摆件。
二、中宣咨询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不是工程结算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首先,甲特公司对中宣咨询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调整工程款的结论不认可。
其次,《中队***改造工程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金额的97%,剩余3%为质保金”,即审计是双方约定结算的合同依据;中宣公司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是应辽宁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纪检督察处委托就工程管理情况出具的专项审计的报告,是内部纪检督察的依据,不是工程结算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第三,工程竣工验收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后勤部审计处已经委托同泽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并于2019年12月18日出具《审核报告》,报告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后勤部审计处、**边检站、甲特公司及同泽咨询公司四方共同签署《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工程造价最终审定金额为870603元。《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是各方共同签署的文件,具有法律效力。**边检站无权单方撕毁和推翻。
第四,《专项审计报告》作为内部审计结果即使涉及工程量调整,这种调整也不具有对外的效力。而且《专项审计报告》第一条第(二)项声明:目前审核组收到的资料仅包括预算批复手续、招标资料、施工单位报送的结算资料;未提供验收阶段的资料;第(三)项声明:目审核情况说明。该项目**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未提供验收阶段资料,所发现的问题仅基于现有资料以及审核组现场核查情况做出判断,无法对未提供资料的隐含问题做出预判。也就是《专项审计报告》是在存在重大材料缺陷的基础上做出的,缺乏事实基础。
第五,中宣咨询公司《专项审计报告》的结论有四项:加强项目经费预算管理、加强项目实施过程和验收管理、加强评标监督管理和加强项目建设档案管理,并没有否定同泽咨询公司的《审核报告》。更何况,同泽咨询公司的《审核报告》也是专业机构的专业人员出具的专业结论意见,审核人员和复核人员也对现场进行了实际核查。中宣咨询公司没有资格否定同泽咨询公司的各项结论。
第六、甲特公司同意配合**二次边检站二次核对工程量是因为**边检站提出应上级纪检部门督察检查需要,**边检站从未告知甲特公司将对工程款也将重新结算,也没有告知甲特公司中宣咨询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将作为双方重新结算的依据。相反,2020年11月13日,甲特公司给**边检站的《回复函》中表示,“2020年10月因贵站内部审查需要,要求我公司配合对已结算完毕的维修工程进行重新审计。为配合贵站工作,我公司表示可以配合审计”。2020年12月4日,甲特公司给**边检站的《关于对**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中队***改造工程进行第二次核对工程量有关事宜的函的回复》中表示:我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上午9时收到贵单位出具的,关于对**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中队***改造工程进行第二次核对工程量有关事宜的函。我公司同意配合贵单位此次内部审查。所以,甲特公司的回函已经体现两点关键词:一是配合内部审查,二是配合审计。而对于本案争议的关键焦点,是否重新结算,甲特公司在2020年11月13日《回复函》中已经提前声明和表态:“虽然此项审定结论已不影响双方结算事宜”,即甲特公司不认可重新进行结算的审计后果。
第七,如果是重新进行结算审计,应当是对工程造价全部重新审计,而不是在同泽咨询公司审定值的基础上再找问题和借口扣减工程款。
第八,《专项审计报告》的内容不完整。一份完整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应当是审计机构按照相关法规和各项技术指标,对建设项目投资所花费的全部费用进行的审核与监督;并保证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及竣工决算编制方法的合法性。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操作指导规程》,对项目竣工结(决)算审计资料,应当包括经认可的竣工片、相关施工合同文件、施工过程所发生的所有设计变更、签证材料及施工单位编制的竣工结算申请材料;但中宣咨询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只有审核依据的照片。
第九,中宣咨询公司《专项审计报告》的有效期自出具之日起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各方尚未确认就已失效。
第十,中宣咨询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审核依据是《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操作指导规程》,但规程3.4条“咨询成果文件的签发”规定,凡依据咨询合同要求提交的咨询成果文件须由规定的造价工程师签发。而《专项审计报告》没有造价工程师和复核工程师的签字,属于无效的报告。
综上所述,**边检站的主张其实质是工程质量问题,考虑到工程已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和实际使用,及双方此前已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和签署结算文件,现甲特公司再配合**边检站内部纪检监督检查进行审计并不足以构成双方重新结算的理由,**边检站无权再要求扣减和返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其中队***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中队***改造工程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窗户漏水、漏风,某些窗扇玻璃损坏,需要维修,地热管接反、需要重新调整,地板泡水后出现裂缝起鼓等现象,需要拆除原破损地板后再重新铺装,由于地热跑水或窗及露台漏水导致大白发霉长毛、脱落、出现裂缝等问题需要新修复,其他零星维修抢修工程等;合同金额870,872.24元(含税),根据维修情况,每月18日上报已完工工作量费用(包含已定做材料费用),支付已完工量的70%费用,工程整体完工且经招标人及相关单位人员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0%,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金额的97%。剩余3%为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无息返还,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2年内;最终结算金额按实际完成工程量×(1-投票优惠率)进行结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2019年11月30日经原、被告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12月3日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70%的工程款609,610.57元。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后勤部审计处委托同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于2019年12月18日出具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中队***改造工程结算送审金额1,223,462.81元,审定金额870,603元,审减金额352,859.81元,已经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确认并签证。审核后,原告于2019年12月20日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4,874.24元至审计金额的97%。
2020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对**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中队***改造工程重新进行结算审计的函》,载明,2019年12月28日,由辽宁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委托同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你单位承建的**出入境边防中队***改造工程进行了结算审计,报审金额122.35万元,审定金额87.06万元。2020年8月,总站审计组对我站开展经济责任审计时,发现该项目审计结果存在疑点。现总站将委托地方造价咨询公司对你公司承建的中队***改造工程重新进行结算审计,**公司予以配合。你单位接此函后,请在3日内对能否配合重新审计书面复函。如能配合审计,请在复函中明确相关联系人,同时准备好相关的结算资料。
2020年10月23日,被告给原告回函,载明,我司接收到贵站关于对**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中队***改造工程重新进行结算审计的函,对于函件内容需要我公司配合审计工作,我公司全力配合本项目结算审计工作。配合本项目工作联系人***、**。
2020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出入境边防中队***改造工程重新结算审计结果的函》,载明,涉案项目现已完成重新结算审计,审计结果如下:项目送审造价1,223,462.81元,调减金额599,997.75元,审定造价623,465.06元。对于以上结果,**公司在接到此函后3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如无疑义,需在《结算审定签署表》签字**,如有疑义,请提供相应证明资料,如3日内不复函,则视为默认接受以上审计结果。
2020年11月13日,被告给原告回函,载明,2020年10月因贵站内部审查需要,要求我公司配合对已结算完毕的维修工程进行重新审计。为配合贵站工作,我公司表示可以配合审计。2020年11月贵站向我公司送达《关于**出入境边防中队***改造工程重新结算审计结果的函》,告知我公司重新审定的结果为623,465.06元,(较原审定金额相差20余万元)。虽然此项审定结论已不影响双方结算事宜,但是我公司对函内的审定造价存在疑义,无法予以确认。现针对审定结论提出以下几点问题:1、本次审定未考虑实际施工情况及工程类型,该工程属于维修工程,在实际现场施工中均为“零修零补”项目,不同于整体施工工程,零修零补在实际施工中发生人工费用成本大大高于整体施工成本;2、本次审定结果计算的依据在很多方面与现场不符,计量方式不合理;3、现场实际发生拆除工程量增加,且在施工过程中委托方又提出定点存放,统一清运等诸多要求,导致相应费用增加;4、在工程结束后,委托方又要求在委托范围外增加部分施工、安装项目。在本次审定中,未进行考量。
原告委托北京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专项审计,该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出具审计报告,审减金额599,997.75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应退还工程款,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队***改造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竣工验收,并进行了审核结算,且原告已于2019年12月20日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金额97%,双方履行了除质保外的全部合同义务,现原告于2020年10月21日因其内部审计要求被告配合进行重新审计,原告依据其委托北京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该审计报告无法对抗原、被告双方按合同约定确认并已履行的审核报告,故关于原告主张退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系合同约定的质保问题,原告可依据合同主张质量保修问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38元,由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娜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