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5民初12844号
原告:沈阳甲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沈阳明程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沈阳甲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特装饰公司)与被告沈阳明程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程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甲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明程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特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0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标准,从2022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金额为1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沈阳明程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施工内容为酒店7-10层室内装饰装修,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5月1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8月1日。合同约定价为320万元,该价格为暂定价,待工程施工完成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装饰装修工程。之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结算金额为2908487.24元。截止2021年9月8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902788元,尚欠1005699.24元工程款未支付。2021年9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对剩余工程款给付金额及时间方式作出重新约定。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分别于2021年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前分别支付200000元,合计600000元及100000元明程酒店消费卡给原告。但是协议签订后,被告仅给付了原告100000元的明程酒店消费卡及100000元的工程款,剩余500000元的工程款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都置之不理,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明程酒店辩称:原被告曾商谈和解并达成协议,被告已支付100000元现金和100000元酒店储值卡,还剩500000元尾款,酒店面临停业整顿的状态,酒店全年仅有180天正常营业,其余时间都在隔离和整顿,营业后生意惨淡,政府部门拖欠隔离费用,造成酒店无法支付员工工资,被告并非恶意拖欠原告款项,确实是无能力偿还,希望和解解决,在2月底前支付100000元,剩余400000元在6月底前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2021年9月8日《协议》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5月8日,原告甲特装饰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明程酒店(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沈阳明程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为沈阳市昆山中路35号,工程内容为沈阳明程酒店7-10层室内装饰装修。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1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1日,工程总日历天数82天。签约合同价为3200000元(暂定价,待工程施工完成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在工程进度款支付付款周期中约定:1、每月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工程进度款;2、工程进度款支付到70%时停止支付。3、工程竣工结算并经审定后支付到工程结算价款的95%,结算时间不超一年。在质量保证金的扣留中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金额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工程保修期为二年。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核定结算金额为2908487.24元。
2021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累计支付工程款1902788元,经双方核对后协商达成一致确认剩余工程款数额为700000元,该数额系双方最终确认剩余款项的数额,被告明程酒店支付完剩余700000元工程款后该工程款届时全部结清,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双方经协商同意用以下方式来履行该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明程酒店分别于2021年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前分别支付200000元合计600000元,及100000元明程酒店消费卡给原告甲特装饰公司。甲特装饰公司分别于2021年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前向明程酒店提供每次200000元的该项目工程发票。甲特装饰公司不再负有该工程的后期维修、质保等责任。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明程酒店向原告支付100000元酒店消费卡和100000元工程价款,但仍拖欠原告500000元工程价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甲特装饰公司与被告明程酒店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原、被告依法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发包人应按照双方最终确认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签约合同价为暂定价,待工程施工完成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核定结算金额为2908487.24元,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后与原告就尚欠工程款金额达成协议。现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仍欠付工程价款本金的数额共计500000元,且庭审中被告对于欠付工程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延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双方经过协商约定,被告最后一笔工程款应给付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故被告应从2022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价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明程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甲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0元;
二、被告沈阳明程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甲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500000元的利息(从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明程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孙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