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24民初2015号
原告:调兵山市***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尚三家子村(铁秀路东段林带北)。
法定代表人:石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
被告: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晓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4578379678W。
法定代表人:袁运安,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调兵山市***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景公司)与被告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冰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调兵山市***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调兵山市***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99,6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调兵山市***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签订《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北冰洋城市广场园林景观及楼宇亮化的全部工程交于原告方施工。合同约定四个付款节点,具体约定如下:1、南广场、西广场、下沉广场所有硬质基层及沥青路面、草坪完工验收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400,000.00元;2、南广场、西广场、下沉广场草坪砖、荷兰砖、照明等图纸范围内全部施工完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550,000.00元;3、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350,000.00元;4、其余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并预留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满一年后7日内无息结清。
现原告公司已经将第一节点工作完成,并已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为此工程原告方共花费人民币1,279,680.00元。后由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园林景观付款进度协议,根据双方协商被告方支付首笔150,000.00元工程款,此后甲方于2015年12月5日前支付第一节点工程款同时开具第二节点两个月的远期支票。到期以后被告方并没有如期给付工程款并又与原告方于2015年12月31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方用两台金杯格瑞斯抵付工程款人民币130,000.00元,原合同约定第一节点完成支付400,000.00元,现变更为第一节点完成支付280,000.00元,差额120,000.00元在复工前支付(第二节点复工时间拟定为2016年4月10日)。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要求复工也未支付任何款项,对剩余应支付的款项被告方无任何理由拒不支付,经原告方多次索要无果,原告无奈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北冰洋城市广场园林景观及楼宇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承包方:调兵山市***林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第1条、工程名称北冰洋城市广场园林景观及楼宇亮化工程;第2条、工程地点:沈阳市法库县政府广场;……第4条、承包范围:1、完成南广场、西广场:景观绿化、硬质铺装、楼宇亮化……第5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6条、本工程从开工到竣工验收通过的总工期为50个日历天……第4节:1、包税包干总报价为2,000,000.00元(贰佰万元整),……3、在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具体付款方式如下:南广场、西广场、下沉广场所有硬质基层及沥青路面、草坪完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工程价款400,000.00元;南广场、西广场、下沉广场草坪砖、荷兰砖、照明等图纸范围内全部施工完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550,000.00元;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350,000.00元;其余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支付剩余工程款并预留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7日内无息结清……,甲方: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林云按印;乙方:调兵山市***林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2015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联系函》,约定:“北冰洋城市广场园林工程,因甲方强烈要求施工,我公司不承担由于冬季施工影响的质量问题。经办人:梁伟签字;审核:左臣签字,并加盖北冰洋城市广场工程部公章”。
2015年11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竣工证明验收证明书》,载明:“验收部位:西广场沥青广场、西广场斜坡草坪、南广场、西广场、下沉广场所有土方平整、硬质基层。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赵建业签字,调兵山市***林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郭兴江签字,北冰洋城市广场市场监理部加盖公章;建设单位:工地代表签字;单位负责人:左臣签字”。
2015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北冰洋城市广场(2015)园林景观付款进度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首笔工程款数额为150,000.00元,被告负责人左臣签字,加盖北冰洋城市广场项目部公章,原告负责人梁伟签字,加盖调兵山市***林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用车牌号为辽X、辽X两辆金杯格瑞斯汽车滴定工程款130,000.00元,被告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原告代表梁伟签字,加盖调兵山市***林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2016年6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确认该工程造价为1,279,660.00元,工程内容属实,工程量清、成本属实,被告负责人:左臣签字。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神域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一、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竣工证明验收证明书》、《北冰洋城市广场(2015)园林景观付款进度协议书》、《补充协议》、《工程量确认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西广场沥青广场、西广场斜坡草坪、南广场、西广场、下沉广场所有土方平整、硬质基层项目施工,并验收合格,且经《工程量确认单》确认该工程造价为1,279,660.00元,根据《北冰洋城市广场(2015)园林景观付款进度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000.00元(150,000.00元+130,0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99,660.00元(1,279,660.00-280,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99,6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间没有约定,应自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31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调兵山市***林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99,6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调兵山市***林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999,66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行业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32.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被告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铮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艺诺
书 记 员 刘 丰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进行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让法律,不得违反公序良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