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7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斯博特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市于洪区南阳湖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田晓光,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清,男,汉族,1965年11月13日出生,住**市铁西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园,男,汉族,1990年2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远建筑有限公司(原**通远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铁西区沈辽中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田文华,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市铁西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斯博特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博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远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远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91民初4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斯博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后,斯博特公司发现缴纳给通远公司的水电费总是无故增加,多次与对方协商安装独立水电表,双方对此争执不下,之后通远公司将斯博特公司经营场所大门上锁四天,给斯博特公司造成恶劣影响。斯博特公司经营场所被断电14天是通远公司故意为之。二、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协议约定,通远公司已构成违约,虽然一审判令双方的租期顺延合计18天,但未判令对斯博特公司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且双方的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系在通远公司与中南世纪城的合作协议基础上签订,也就是说斯博特公司与通远公司协议到期之日也是通远公司与中南世纪城的合作协议到期日,租赁延期18天不切实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判令通远公司赔偿我公司营业期间工资损失、房屋租金等。
通远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斯博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员工工资损失26309.09元、房屋租金损失25000元、同期营业额减少损失84061元、会员延期损失17604元、会员退卡解除合同损失68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1日,原告斯博特公司(乙方)与被告通远公司(甲方)签订《中南世纪城会所运营管理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55号中南世纪城会所负一层包括游泳池、洗浴室、更衣室、休息厅等全部相关附属配套设施,三层包括运动健身相关器材等设施,均以现有现状为准承包给原告。承包期总计四年,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租金共计205万元,租金包括物业费、空调费(空调无费用)、维修及消防等。协议第6条规定,会所硬件设施设备在经营过程中出现故障,甲方应及时予以解决,以保障乙方正常运营。
后因原告欠付被告房屋租金及水电费,2017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10月1日到2017年2月28日水费为37810.6元,至今水费未付,多次协商也没有结果。房租、水电费每次都是延期缴纳和交付,我方认为斯博特健身有限公司是失信的,将考虑与你家的合作问题。”原告对该通知未予答复。
2017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函》,载明:“我单位与贵单位合作至今,由于各种费用不能按时交付,水费至今未付,长达5个月之久。业主券也不经两家公司协商,擅自涨价等问题,由于你们的失信,请于2017年4月19日停止该会所的经营活动。”原告对该通知亦未予答复。
2017年4月19日起,被告将原告健身会所进行了上锁,共计4天。原告报警,报警记录中记载:“系斯博特健身房与**通远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有水费纠纷,后通远公司将健身房上锁,导致其无法正常营业”。2017年7月5日,健身俱乐部停电,原告报警,报警记录情况如下:“斯博特健身俱乐部与通远公司存在纠纷,俱乐部负一层及三层电梯已停运,经民警核实,以上情况属实。”7月7日,原告方焦涛店长与被告方李峰经理就停电一事进行电话沟通,在原告问及什么时候能来电、修的是那里时,被告回答:“不知道,没查。”在被告问原告拖欠的租赁费、水电费怎么解决,并告知如果什么都不交就得停止使用(租赁物),原告回答:“是,我知道。”7月18日,原告再次报警,报警原因同上。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起诉被告,要求:1、确认双方的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协议;2、要求被告为原告安装独立水表,如不同意安装,原告自行安装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停止侵害,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原审法院作出(2017)辽0191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履行合同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南世纪城会所运营管理承包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封门而造成的损失问题,此事因原告欠付被告房屋租金及水电费所引起,原告作为承租方应积极履行交纳租金及水电费的义务,在被告再三与原告进行口头联系并向其出具催款通知书的情况下,原告明知如不交上述费用或者与被告进行有效沟通的情况下有可能导致合同解除、营业终止的后果,其仍然拒不支付相关费用,也未与被告进行有效沟通。致使被告采取上锁的措施以达到催款及解除合同的目的,虽然被告所采取的措施欠妥,但并非违约。双方的纠纷经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此后双方履行合同至今,对于给原告锁门造成的后果,被告应顺延4天租期予以弥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上锁造成的4天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因停电造成其14天的损失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电闸在被告的控制范围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停电系被告原因所致,被告是否存在侵权事实无法认定,故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告知被告经营区域内停电的问题后,被告作为出租方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帮助解决此事,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第6条规定:“会所硬件设施设备在经营过程中出现故障,甲方应及时予以解决,以保障乙方正常运营。”因被告未对原告经营期间停电多日的问题采取积极措施,未帮助原告及时解决。被告对此负有一定责任,按公平原则,双方的租期应顺延14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斯博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原告斯博特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照片三张,用以证明三楼的电源开关在照片上的门里面,由被上诉人控制,上诉人没有钥匙。被上诉人认为电源开关不是在照片上的门里,而是进到这个门里,还有好几百平的地方,电源开关在墙上的控制柜里,而且被上诉人也给过上诉人一段时间钥匙,但是对方经常不锁门,后双方商量,由被上诉人专人管理钥匙,上诉人可以自己控制。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1月21日,通远公司与田园签订《中南世纪城会所运营管理承包经营协议书》,斯博特公司在协议书落款处加盖公章,该协议书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书约定通远公司将本案涉案房屋租赁给斯博特公司使用,同时明确约定了房租的具体给付时间。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就上诉人房租、水电费延期交纳和拖欠问题多次向上诉人发出书面通知,催缴水费、电费,并告知不再予以合作,要求上诉人停止经营活动,上诉人应积极与被上诉人进行沟通或补交费用以解决该纠纷,但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函件均未予积极回复,被上诉人被迫采取上锁方式以达到催款的目的,可见本案纠纷系因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并拖欠水电费所致,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停电损失问题,因上诉人未按约定交纳租金并欠缴水电费在先,且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停电系因被上诉人侵权行为造成,加之一审法院已通过顺延租期的方式对上诉人进行了适当的补偿,故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租赁协议期限届满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而通远公司与中南世纪城开发公司的协议期限届满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故上诉人提出的本案租赁期限延期18天无法履行问题,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斯博特健身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上诉人**斯博特健身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悦
审 判 员 王 虹
审 判 员 单 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唐 屾
书 记 员 石胜男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