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通远建筑有限公司

沈阳通远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02民初7021号
原告**通远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文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宏,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
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冬月,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远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远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冬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远公司诉称,2016年3月2日17时29分许,鲁帆驾驶原告所有的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X926线公里800米处时,与安华驾驶的辽J×××**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赵绪华、安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鲁帆负全责,赵绪华、安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阜新市价格事务所鉴定,评定该车辆全损,损失金额为632,722元。同时,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269,990元,含不计免赔)。关于车辆残值(含车辆号牌),现原告同意将其全部归被告保险公司所有。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32,722元、评估费19,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1269990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对该车辆的定损金额为454,905.56元(维修费用),我公司仅同意按此项金额赔付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我公司有异议,原告与我公司曾经协商达成协议,确认修理项目清单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载明了修理及更换项目的价值为454,905.56元,而原告却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且未通知我公司到场,剥夺我公司的知情权、参与权,属于程序不合法,我方要求重新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另外,该鉴定结论书中认定涉案车辆“失去修复价值”,但却没有对残值进行鉴定,此项做法不合程序,该鉴定结论书中“鉴定说明”第二项载明“车辆修复费用为523,761元,详见附表中车辆损失价格鉴证清单载明材料合计费458,761元,工时喷漆65.000元,合计为523,761元”,由此可见,我公司按修理价格454,905.56元赔偿原告,与原告鉴定内容并不矛盾,且互相印证。关于原告诉称,将车辆残值全部归我公司所有的意见,我公司同意接受。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17时29分许,鲁帆驾驶原告通远公司所有的辽A×××**号“路虎揽胜”牌机动车行驶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境内X926线2公里800米处时,与安华驾驶的辽J×××**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货车上所载货物甩出车外砸到行人赵绪华身上,造成安华、赵绪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事故中,鲁帆负全部责任,安华、赵绪华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阜新市价格事务所鉴定,该事务所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车字[2016]第354号《鉴证结论书》,认为“该车车体及多种配件毁损及修复费用超过该车现实价值百分之七十”,故“该车已失去修复价值”,评定该车辆事故前现实价格为632,722.1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9,000元。对于车辆残值部分,该鉴证结论书载明,“由于高档进口车配件价格昂贵,故不做残值鉴定,双方自行商定”。
本案庭审中,原告就车辆残值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申请终止鉴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同意将车辆全部残值归被告保险公司所有,被告保险公司亦表示同意接收。
另查明,原告通远公司为辽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269,990元,含不计免赔),并支付保险费10,740.5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鉴证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通远公司所有的辽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支付相应保险费,双方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经双方协商一致所达成,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投保的辽A×××**号车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上述保险合同约定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和鉴定费用,其提供了经交警部门委托阜新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鉴证结论书》和鉴定费发票,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632,722.12元)及评估费(19,000元)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仅同意赔付原告车辆损失454,905.56元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鉴证结论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上述鉴证结论书系由交警部门依法委托,且鉴证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鉴定存有严重瑕疵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准许。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评估费不同意赔偿的意见,因该项费用系原告为评定车辆损失而花费的必要合理性支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关于辽A×××**号车辆残值部分,因原、被告一致同意将该车辆残值全部归被告保险公司所有,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通远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632,722.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通远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车辆评估费19,000元;
三、原告**通远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因本案事故受损的辽A×××**号“路虎揽胜”牌机动车一辆交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金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侯欣颖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