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91执1689号
申请执行人: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594104631W。
法定代表人:王鹏。
被执行人:**通远建筑有限公司,住**市铁西区沈辽中路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55522464X。
法定代表人:田文华。
申请执行人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通远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73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06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内容为:一、解除原告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远建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中南世纪城会所运营管理合作协议书》;二、被告**通远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55号的中南世纪城会所腾退给原告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被告**通远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房屋截止2019年12月10日的租金4,039,236.75元;四、被告**通远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房屋的占用费(自2019年12月1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负一层、一层、二层、三层的面积分别按1666、1127、1029、1566平方米计算,租金标准分别参照每平方米每天1元、1.2元、1.1元、1元计算);案件受理费48,746元,由被告**通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7,305元,由原告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44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通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财产报告通知及传票,要求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及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但是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亦未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股权;经本院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性保险,暂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无法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申请人亦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的线索,故未能对其实施拘留。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执行已经穷极财产查控措施,并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由及条件。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21)辽0191执168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刘海滨
执行员 芦 鑫
执行员 佟 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孙国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