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广方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广方科技有限公司与十堰金三角高配车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02民初181号
原告:湖北广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龚海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庶齐,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十堰金三角高配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开发区港澳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传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女,汉族,1962年12月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原告湖北广方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广方科技公司)诉被告十堰金三角高配车辆有限公司(下称金三角高配车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方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庶齐和被告金三角高配车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传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广方科技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金三角高配车辆公司支付工程款70500元,并从2015年9月9日起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金三角高配车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5日,广方科技公司和金三角高配车辆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约定由广方科技公司根据金三角高配车辆公司的平面图要求,负责组织空调工程的设计、供货、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2015年4月20日,金三角高配车辆公司预付了合同约定的10万元预付款,合同生效。2015年9月8日,广方科技公司施工的工程经金三角高配车辆公司验收合格,该工程变更增项费用16760元。金三角高配车辆公司于2015年8月7日支付了14260元,于2015年11月13日、2016年2月1日各付款2万元,余款70500元至今未付。***是金三角高配车辆公司的股东,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
被告金三角高配车辆公司辩称:1.金三角高配车辆公司认可欠工程款70500元;2.广方科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没有依据;3.***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金三角高配车辆公司(甲方)和广方科技公司(乙方)签订《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平面图及对各空调区域的要求,负责该区域空调系统的设计、供货、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工程总造价208000元,合同签订24小时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预付款,合同生效;竣工验收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余款8000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因甲方要求或装饰需要室内布局、功能发生变化,导致空调内外机增减机、特殊处理,甲方承担相关费用,工程变更增项产生的费用在工程完工时一次性付清。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甲方应严格按合同付款,若不能按期付款,则按欠款金额千分之五日息向乙方支付利息并付清全部款项。
2015年4月20日,金三角高配车辆公司向广方科技公司支付预付款10万元。施工过程中,应加长铜管,产生增项价款16160元。2015年8月7日,金三角高配车辆公司向广方科技公司支付增项中的14260元。2015年9月8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此后,金三角高配车辆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12日、2016年1月1日各向广方科技公司支付2万元。因金三角高配车辆公司未付清余款,广方科技公司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
另查明:***是金三角高配车辆公的股东,认缴注册资金5000万元,实缴2000万元。
本院认为:金三角高配车辆公司和广方科技公司签订的合同中,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超出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合同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金三角高配车辆公司未按约付款,该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涉诉工程总价款包括合同约定的208000元和增项16160元,合计224160元,金三角高配车辆公司已支付154260元,尚欠69900元。其中61900元部分应从2015年9月9日起计付违约金,8000元部分应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付违约金。广方科技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广方科技公司有权主张***对金三角高配车辆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金三角高配车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广方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9900元及违约金(其中本金61900元从2015年9月9日起计算,本金8000元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按年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内对前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广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3元,减半收取781.5元,原告广方科技公司负担7.5元,被告十堰金三角高配车辆有限公司负担774元,退还原告湖北广方科技有限公司7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京郧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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