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防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民防局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2民终671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志刚,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民防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横二条2号华恒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赵友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秋,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人防开发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中里三区6号楼南侧3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于万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利,男,1966年1月4日出生。

上诉人蔡志刚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5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2月,北京市西城区民防局(以下简称西城民防局)诉至原审法院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2号(产权证地址:×××12号)4幢、5幢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我局所有,所有权登记于1987年。4幢房屋为上下两层,共六间房屋,上下各三间,5幢房屋系三层楼,二层共8间房屋,包括卫生间一间。该建筑物建成后,经我局上级单位即北京市民防局与我局协商,我局同意将5幢中的二层及4幢独立二楼全部暂借给北京市人防开发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人防总公司)使用。2014年,因我局机构调整急需办公用房,同年11月17日,我局经会议决议后,给人防总公司出具《北京市西城区民防局关于收回办公用房的函》,指派专员送达人防总公司,并与之协商关于涉案房屋腾退事宜,人防总公司应允。2015年3月27日,人防总公司退还给我局涉案5幢房屋二层中的三间房屋,即西数第二、三、四间,剩余房屋由人防总公司和蔡志刚使用。现起诉要求:1、人防总公司腾退涉案房屋5幢二层西数第5、6、7间房屋;2、蔡志刚腾退涉案房屋5幢西数第1间房屋;3、蔡志刚腾退涉案房屋4幢二层全部房屋;4、人防总公司及蔡志刚共同腾退涉案房屋5幢二层西数第8、9间房屋及5幢二层走廊、4幢二层走廊;5、人防总公司支付我局2014年11月18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占用费(按每日200元计算)。

人防总公司辩称:1987年,人防建设公司接收原宣武区人防办所属人防工程维修队时,由原宣武区人防办将涉案房屋无偿提供给人防建设公司使用。当时,北京其他区县均有类似情况,其他区如崇文、东城、朝阳、丰台等,都书面明确相关房屋由人防建设公司无限期无偿使用,唯宣武区未见相关文字资料。2001年,我公司与市人防办脱离隶属关系,曾主动找原宣武区人防办探讨交接问题,后双方都顾不上,就放下了。西城民防局派人联系腾房时,我公司主要在大兴办公,遂安排办公室、财务部尽快将人防档案搬走并腾空交房。现在除蔡志刚占用的两间房屋外,其他房屋均可腾空交还。蔡志刚原系宣武人防工程维修队员工,2002年由人防建设公司调至北京市邮政局下属单位,任邮递员,其自1998年起占住此房至今。因前述房屋并非住宅、宿舍,蔡志刚并非因单位分配住房而入住,其占用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但是我公司既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又不持有管理、使用房屋的文字依据,自行起诉腾退确有困难。基于此,我公司认为本案属于历史形成的带有权利义务承继性质的长期无偿使用关系,双方并未正式解除无偿使用关系,西城民防局主张占用费没有依据。因系无偿使用,且难以找到关于使用期限的证据,西城民防局要求收回房屋,我公司无异议。

蔡志刚述称:1989年时,我是西城区人防办维修队的职工,上级单位是西城区人防办,队长是张庆荣。我离婚后,张庆荣让我在展览路单位办公的地方居住。1991年、1992年左右,展览路拆迁,维修队和北京市人防建设公司合并,我的单位变为北京市人防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我向单位说明情况,单位领导商议后让我使用涉案房屋,我挑了三层小楼的二层西数第一间,我并非抢占房屋。现在涉案房屋三层小楼中的二层西数第一间房屋仍由我使用,卫生间是公用的,但是我装修的,该幢楼中其他房屋我没有使用。二层小楼中的第二层共三间房屋,其中一间是公共厨房,其余两间原来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时北京市人防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交给其职工李克勤和王永利使用,南数第一间为李克勤使用。其搬走后,2013年左右人防总公司的书记韩永生同意由我使用。南数第二间房屋原是王永利使用,六七年前,我与王永利沟通,王永利将钥匙给我,我用于放置物品。厨房现由我使用。二层小楼中的一层我未使用。我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晚上帮忙值班,还给第三分公司交过房费、电费,现在他处没有住房。所以我不同意腾退房屋。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西城民防局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即享有所有权的相关权能。根据双方确认及西城民防局向人防总公司出具的《北京市西城区民防局关于收回办公用房的函》可以确认,双方就涉案房屋系无偿借用关系,人防总公司对房屋的使用虽具有一定历史原因,但目前西城民防局因自身原因需收回房屋自用,要求人防总公司腾退尚在使用的房屋,理由正当,人防总公司亦同意,应予以支持。但诉争部分房屋由蔡志刚使用,蔡志刚称其使用房屋系经原单位同意或经原居住人同意,并提供其于1993、1994年向人防总公司下属企业交纳房费之收据,该事实说明蔡志刚初始使用部分房屋并非抢占,但其自1994年后亦不再交纳房屋使用费用,亦无法提供产权方同意其使用房屋之证据,系无偿使用房屋。因此,西城民防局作为所有权人要求其与人防总公司一并腾退房屋,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就西城民防局要求人防总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8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的房屋占用费一节,西城民防局虽提供了2014年11月17日要求人防总公司腾退部分房屋之函件,但其中并未明确腾退诉争全部房屋,人防总公司亦在诉讼前向西城民防局交付了部分房屋,故不能认为西城民防局自此时即开始向人防总公司提出腾退诉争全部房屋之请求,应视为西城民防局于本次诉讼方提出腾退本案涉案房屋之请求,因此房屋使用费应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就房屋使用费之标准,西城民防局主张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可予以确认。就蔡志刚使用部分的使用费一节,蔡志刚使用房屋系在西城民防局将房屋交由人防总公司使用期间,自人防总公司下属企业处取得该房屋。因此,因蔡志刚不能腾退产生的房屋使用费,西城民防局向人防总公司主张,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2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市人防开发建设总公司将北京市西城区×××12号5幢二层西数第五、六、七间房屋腾空,交北京市西城区民防局收回;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蔡志刚将北京市西城区×××12号5幢二层西数第一间房屋腾空,交北京市西城区民防局收回;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市人防开发建设总公司、蔡志刚将北京市西城区×××12号5幢二层西数第八、九间房屋(卫生间)及5幢二层走廊腾退,交北京市西城区民防局收回;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蔡志刚将北京市西城区×××12号4幢二层全部房屋腾空,交北京市西城区民防局收回;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市人防开发建设总公司、蔡志刚将北京市西城区×××12号4幢二层走廊腾空,交北京市西城区民防局收回;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市人防开发建设总公司支付北京市西城区民防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日二百元计算);七、驳回北京市西城区民防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蔡志刚不服,持原述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西城民防局相应的诉讼请求。西城民防局、人防总公司均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12号4幢(二层结构,建筑面积93.1平方米,基地面积46.5平方米)、5幢(三层结构,建筑面积790.3平方米,基地面积263.4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所有权证填发日期为1988年12月27日。2006年10月20日,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京编办发[2006]51号文件记载:将区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更名为区县民防局。

另查,2014年11月17日,西城民防局向人防总公司出具《北京市西城区民防局关于收回办公用房的函》,内容为:“贵公司借用我局位于西城区×××12号(产权证地址为广安门东站西街12号)二层办公用房已有20余年。我局因机构调整急需解决科室用房问题,请贵公司将该二层部分房屋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清空并退还我局。请贵公司予以谅解,并友好解决房屋腾退的有关事宜。顺致给予我局理解的贵公司领导及同仁崇高的敬意!谢谢贵公司的配合与支持。”人防总公司在一审中表示收取了该函件,但已经按要求腾退了部分房屋。

2015年12月2日,西城民防局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书,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审理中,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目前×××12号院内西侧有二层建筑一处(4幢房屋),该建筑二层共有房屋三间,南数第一间为居室、南数第二间为餐厅,南数第三间为厨房,均由蔡志刚使用,三间房屋外侧为走廊。院内东部有三层结构建筑一处(5幢房屋),与前述二层结构建筑以走廊相连,该三层建筑的二层共有房屋九间,房屋北侧为走廊,西数第一间房屋由蔡志刚使用,西数第二、三、四间房屋已由人防总公司交还西城民防局,西数第五、六、七间房屋钥匙目前由人防总公司控制,尚未交还西城民防局,西数第八、九间房屋为公共卫生间。

经当事人确认,涉案房屋4幢、5幢房屋建成后交由北京市人防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使用,北京市人防建设公司为人防总公司下属企业。蔡志刚原系北京市人防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职工,2002年左右离职。九十年代初期,蔡志刚即居住涉案5幢房屋二层西数第一间,其自认系时任单位领导同意其使用;同时蔡志刚确认2008年、2009年其自原房屋居住人王永利处取得4幢房屋二层南数第二间房屋钥匙,放置其个人物品;2013年经领导同意使用4幢二层南数第一间房屋。为证明并非强占房屋,蔡志刚提供1993年7月至1994年12月房费收据、2002年及2003年部分电费收据,房费收款单位为北京市人防建设公司第三工程队,电费收款单位为北京市人防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西城民防局对收据真实性认可,但表示与本案无关,其并非收费单位。人防总公司对收据真实性认可,但表示收款单位是其分公司,其并不知情,亦不知蔡志刚如何进入房屋。

二审审理中,西城民防局、人防总公司共同提交了《原物返还交接单》,证明人防总公司已将原审判决第一项履行完毕。该交接单载明人防总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将原审判决第一项所列房屋返还给西城民防局。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勘验笔录、照片、《北京市西城区民防局关于收回办公用房的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西城民防局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即享有所有权的相关权能。关于房屋腾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西城民防局向人防总公司出具的《北京市西城区民防局关于收回办公用房的函》及双方陈述可以确认,双方就涉案房屋系无偿借用关系,人防总公司对房屋的使用虽具有一定历史原因,但目前西城民防局因自身原因需收回房屋自用,要求人防总公司腾退尚在使用的房屋,理由正当,人防总公司亦同意,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妥当。目前,涉案房屋的一部分由蔡志刚实际占有使用。蔡志刚称其使用房屋系经原单位同意或经原居住人同意,并提供其于1993、1994年向人防总公司下属企业交纳房费之收据,该事实说明蔡志刚初始使用部分房屋并非抢占。但是,蔡志刚自1994年后亦不再交纳房屋使用费用,亦无法提供所有权人同意其继续使用房屋的证据,对涉案房屋形成无权占有和无偿使用。因此,西城民防局作为所有权人要求蔡志刚与人防总公司一并腾退房屋,原审法院亦予支持,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房屋使用费问题,房屋使用费是所有权人不能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所产生的机会损失,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赔偿无权占有期间的相应损失。就西城民防局要求人防总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8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的房屋占用费一节,西城民防局虽提供了2014年11月17日要求人防总公司腾退部分房屋之函件,但其中并未明确腾退涉案全部房屋,人防总公司亦在诉讼前向西城民防局交付了部分房屋,故不能认为西城民防局自此时即开始向人防总公司提出腾退诉争全部房屋之请求,应视为西城民防局于本次诉讼方提出腾退本案涉案房屋之请求。因此,原审法院将房屋使用费确定为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就房屋使用费之标准,原审法院认为西城民防局的主张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故予以确认。就蔡志刚使用部分的使用费一节,蔡志刚使用房屋系在西城民防局将房屋交由人防总公司使用期间,自人防总公司下属企业处取得该房屋。因此,因蔡志刚不能腾退产生的房屋使用费,西城民防局向人防总公司主张,理由正当,亦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上述两项房屋使用费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且双方对原审判决结果不持异议,均未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蔡志刚仍然坚持对涉案房屋不予腾退,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33元,由北京市西城区民防局负担783元(已交纳),由北京市人防开发建设总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蔡志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俊晔
审 判 员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陈雨菡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