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年西民初字第35578号
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民防局,住所地:**京市**城区**单横**条**号华恒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赵友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秋,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利君,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人防开,住所地:**京市**城区马连道中里**区**号楼**侧**号平房南侧3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于万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利,男,1966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燕,女,1966年1月31日出生。
第三人蔡志刚,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
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民防局(以下简称西城民防局)与被告北京市人防开发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人防总公司)、第三人蔡志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城民防局委托代理人张广秋、陈利君;被告人防开发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利、张文燕;第三人蔡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城民防局诉称,位于**京市**城区广外车站**街**×号(产权证地址:广安门车站西街×号)4幢、5幢房屋系原告方所有,所有权登记于1987年。4幢房屋为上下两层,共六间房屋,上下各三间,5幢房屋系三层楼,二层共8间房屋,包括卫生间一间。该建筑物建成后,经原告上级单位即北京市民防局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将5幢中的二层及4幢独立二楼全部暂借给被告使用。2014年因原告机构调整急需办公用房,同年11月17日,原告经会议决议后,给被告出具《北京市西城区民防局关于收回办公用房的函》,指派专员送达被告,并与之协商关于涉案房屋腾退事宜,被告应允。2015年3月27日,被告退还给原告涉案5幢房屋二层中的三间房屋,即西数第二、三、四间,剩余房屋由被告和第三人使用。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腾退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车站西街×号5幢二层西数第5、6、7间房屋;2、判令第三人腾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车站西街×号5幢西数第1间房屋;3、判令第三人腾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车站西街×号4幢二层全部房屋;4、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腾退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车站西街×号5幢二层西数第8、9间房屋及5幢二层走廊、4幢二层走廊;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8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占用费(按每日200元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防总公司辩称,1987年人防建设公司接收原宣武区人防办所属人防工程维修队时,由原宣武区人防办将涉案房屋无偿提供给人防建设公司使用。当时,北京其他区县均有类似情况,其他区如崇文、东城、朝阳、丰台等,都书面明确相关房屋由人防建设公司无限期无偿使用,唯宣武区未见相关文字资料。2001年,我公司与市人防办脱离隶属关系,曾主动找原宣武区人防办探讨交接问题,后双方都顾不上,就放下了。西城区民防局派人联系腾房时,我公司主要在大兴办公,遂安排办公室、财务部尽快将人防档案搬走并腾空交房。现在除蔡志刚占用的两间房屋外,其他房屋均可腾空交还。蔡志刚原系宣武人防工程维修队员工,2002年由人防建设公司调至北京市邮政局下属单位,任邮递员,其自1998年起占住此房至今。因前述房屋并非住宅、宿舍,蔡志刚并非因单位分配住房而入住,其占用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但是我公司既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又不持有管理、使用房屋的文字依据,自行起诉腾退确有困难。基于此,我公司认为本案属于历史形成的带有权利义务承继性质的长期无偿使用关系,双方并未正式解除无偿使用关系,原告主张占用费没有依据。因系无偿使用,且难以找到关于使用期限的证据,原告要求收回房屋,我公司无异议。
第三人蔡志刚述称,1989年时我是西城区人防办维修队的职工,上级单位是西城区人防办,队长是张庆荣,我离婚后张庆荣让我在展览路单位办公的地方居住。1991年、1992年左右,展览路拆迁,维修队和北京市人防建设公司合并,我的单位变为北京市人防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我向单位说明情况,单位领导商议后让我使用西城区广安门车站西街甲×号的房屋,我挑了三层小楼的二层西数第一间,我并非抢占房屋。现在诉争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车站西街甲×号三层小楼中的二层西数第一间房屋仍由我使用,卫生间是公用的,但是我装修的,该幢楼中其他房屋我没有使用。二层小楼中的第二层共三间房屋,其中一间是公共厨房,其余两间原来在九几年时北京市人防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交给其职工李克勤和王永利使用,南数第一间为李克勤使用,其搬走后,2013年左右人防开发总公司的书记韩永生同意由我使用,南数第二间房屋原是王永利使用,六七年前,我与王永利沟通,王永利将钥匙给我,我用于放置物品。厨房现由我使用。二层小楼中的一层我未使用。我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晚上帮忙值班,还给第三分公司交过房费、电费,现在他处没有住房。所以不同意腾退房屋。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广安门车站西街×号4幢(二层结构,建筑面积93.1平方米,基地面积46.5平方米,以下简称4幢房屋)、5幢(三层结构,建筑面积790.3平方米,基地面积263.4平方米,以下简称5幢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所有权证填发日期为1988年12月27日。2006年10月20日,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京编办发【2006】51号文件记载:将区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更名为区县民防局。
经现场勘验,目前广安门车站西街×号院内西侧有二层建筑一处(4幢房屋),该建筑二层共有房屋三间,南数第一间为居室、南数第二间为餐厅,南数第三间为厨房,均由第三人使用,三间房屋外侧为走廊。院内东部有三层结构建筑一处(5幢房屋),与前述二层结构建筑以走廊相连,该三层建筑的二层共有房屋九间,房屋北侧为走廊,西数第一间房屋由第三人使用,西数第二、三、四间房屋已由被告交还原告,西数第五、六、七间房屋钥匙目前由被告控制,尚未交还原告,西数第八、九间房屋为公共卫生间。
经当事人确认,诉争4幢、5幢房屋建成后交由北京市人防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使用,北京市人防建设公司为被告北京市人防开发建设总公司下属企业。第三人蔡志刚原系北京市人防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职工,2002年左右离职。九十年代初期,蔡志刚即居住诉争5幢房屋二层西数第一间,其自认系时任单位领导同意其使用;同时蔡志刚确认2008年、2009年其自原房屋居住人王永利处取得4幢房屋二层南数第二间房屋钥匙,放置其个人物品;2013年经领导同意使用4幢二层南数第一间房屋。为证明并非强占房屋,蔡志刚提供1993年7月至1994年12月房费收据、2002年及2003年部分电费收据,房费收款单位为北京市人防建设公司第三工程队,电费收款单位为北京市人防建设公司第三分公司。原告对收据真实性认可,但表示与本案无关,其并非收费单位。被告对收据真实性认可,但表示收款单位是其分公司,其并不知情,亦不知蔡志刚如何进入房屋。
另查,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北京市西城区民防局关于收回办公用房的函,内容为:贵公司借用我局位于西城区广外车站西街×号(产权证地址为广安门东站西街×号)二层办公用房已有20余年。我局因机构调整急需解决科室用房问题,请贵公司将二层部分房屋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清空并退还我局。请贵公司予以谅解,并友好解决房屋腾退的有关事宜。顺致给予我局理解的贵公司领导及同仁崇高的敬意!谢谢贵公司的配合与支持。被告表示收取了该函件,但已经按要求腾退了部分房屋。
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我院递交起诉书,持诉称理由,要求:1、判令被告腾退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车站西街×号5幢二层西数第5、6、7间房屋;2、判令第三人腾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车站西街×号5幢西数第1间房屋;3、判令第三人腾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车站西街×号4幢二层全部房屋;4、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腾退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车站西街×号5幢二层西数第8、9间房屋及5幢二层走廊、4幢二层走廊;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8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占用费(按每日200元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持辩称理由,同意腾退房屋,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第三人持述称理由不同意腾退房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勘验笔录、照片、北京市西城区民防局关于收回办公用房的函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系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即享有所有权的相关权能。根据双方确认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北京市西城区民防局关于收回办公用房的函可以确认,就诉争房屋双方系无偿借用关系,被告对房屋的使用虽具有一定历史原因,但目前原告因自身原因需收回房屋自用,要求被告腾退尚在使用的房屋,理由正当,被告亦同意,应予以支持。但诉争部分房屋由第三人使用,第三人称其使用房屋系经原单位同意或经原居住人同意,并提供其于1993、1994年向被告下属企业交纳房费之收据,该事实说明第三人初始使用部分房屋并非抢占,但其自1994年后亦不再交纳房屋使用费用,亦无法提供产权方同意其使用房屋之证据,系无偿使用房屋,因此原告作为所有权人要求其与被告一并腾退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8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的房屋占用费一节,原告虽提供了2014年11月17日要求被告腾退部分房屋之函件,但其中并未明确腾退诉争全部房屋,被告亦在诉讼前向原告交付了部分房屋,故不能认为原告自此时即开始向被告提出腾退诉争全部房屋之请求,应视为原告于本次诉讼方提出腾退本案诉争房屋之请求,因此房屋使用费应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就房屋使用费之标准,原告主张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就第三人使用部分的使用费一节,第三人使用房屋系在原告将房屋交由被告使用期间,自被告下属企业处取得该房屋,因此因第三人不能腾退产生的房屋使用费,原告向被告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市人防开发建设总公司将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车站西街×号5幢二层西数第五、六、七间房屋腾空,交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民防局收回。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第三人蔡志刚将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车站西街×号5幢二层西数第一间房屋腾空,交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民防局收回。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市人防开发建设总公司、第三人蔡志刚将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车站西街×号5幢二层西数第八、九间房屋(卫生间)及5幢二层走廊腾退,交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民防局收回。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第三人蔡志刚将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车站西街×号4幢二层全部房屋腾空,交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民防局收回。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市人防开发建设总公司、第三人蔡志刚将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车站西街×号4幢二层走廊腾空,交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民防局收回。
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市人防开发建设总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民防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日二百元计算)。
七、驳回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民防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三元,由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民防局负担七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人防开发建设总公司负担五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齐 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方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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